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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倫吉

許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倫吉、許惠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倫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倫吉、許惠興(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吳倫吉、許惠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亦表明本案起訴範圍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其等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惟吳倫吉於民國110年8月底、9月初間,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獄友告知介紹友人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及配合提領款項,友人每提領一筆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其則可賺取5000元之報酬,吳倫吉即將上開訊息轉知許惠興,吳倫吉、許惠興均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猶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許惠興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在吳倫吉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街000號之住處內,將許惠興所申設之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帳號口述予吳倫吉知悉,吳倫吉再將之電告「小支」,並分工由許惠興負責臨櫃大額提款,吳倫吉則將許惠興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支」派來收款之人,吳倫吉、許惠興遂與「小支」及「小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黃怡瑜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匯入上開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而後吳倫吉即依「小支」之指示,通知許惠興取款,許惠興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區漁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臨櫃提款後交予吳倫吉,吳倫吉從中拿取其與許惠興各次可獲得之報酬後,再轉交予「小支」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惠興因此獲得共計4萬元之報酬、吳倫吉則一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黃怡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倫吉、許惠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279至280、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倫吉、許惠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吳倫吉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17、347、354頁;許惠興部分見本院卷第348、354頁),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黃怡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張又云部分見偵卷第179至181頁;黃怡瑜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頁),並有彰化區漁會110年10月14日彰漁信字第1100006496號函所檢附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臨櫃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提領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29至32、35至37頁),及彰化區漁會111年6月22日彰漁信字第1110003273號函所檢附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大額通貨交易單筆資料登錄/維護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47至51頁),及上開臨櫃提領影像檔案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至49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倫吉、許惠興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吳倫吉、許惠興為本案行為時分別係29歲、48歲,均自稱學歷係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顯見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吳倫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我覺得本案可能與犯罪有關,覺得怪怪的,但後來還是沒有想這麼多就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許惠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我提供帳戶並去領款就可以獲得金錢,所以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想說為什麼有這麼好的工作,可以賺到這麼多錢,但我當時缺錢,所以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4頁),亦徵被告2人主觀上當可預見其等任意提供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仍為賺取報酬而同意從事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小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等心態上顯係容認其等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又依被告許惠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的錢交給吳倫吉,吳倫吉收到錢後,就我的認知,錢應該是要再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吳倫吉於警詢時所供:有錢匯入,「小支」就會打電話跟我講,我再跟許惠興說,許惠興領完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小支」派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可見本案參與者除被告2人外,尚有「小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此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由許惠興依指示臨櫃領出款項交予吳倫吉後再轉交「小支」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2人主觀上確已預見其等提供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及配合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等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雖非確知「小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既可預見所為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並配合提款,欲從中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同負全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倫吉、許惠興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小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怡瑜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許惠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針對黃怡瑜匯入之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⒉被告2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吳倫吉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吳倫吉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吳倫吉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難謂良好;⒉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小支」指示之工作,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即率爾提供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其等雖未直接詐騙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⒋犯後業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之金額、獲取之報酬數額,及被告吳倫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2人之報酬係以提領次數計算,每提領1次,許惠興可獲得2萬元、吳倫吉可獲得5000元,本案中許惠興共計獲得4萬元報酬、吳倫吉一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14

9、278頁),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交予「小支」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又云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巴哈姆特網站上留言可協助取回遭網路詐騙之款項,吸引張又云將上開留言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加為好友後,「BILLY」即與張又云攀談,佯稱:可協助取回遭網路詐騙之款項,惟需給付佣金等詞,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12時51分 12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4時9分 65萬元 ①張又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77、187至188、191、207頁)。 ②張又云所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其與「Billy」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193至195、213至21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341號函所檢附之張又云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17至223頁)。 吳倫吉、許惠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怡瑜 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小韻」在臉書網站「靠北博弈-黑網侵襲」社群中,發文可協助取回遭網路詐騙之款項,吸引黃怡瑜於110年7月4日21時2分許,將上開文章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加為好友後,「Billy」即與黃怡瑜攀談,佯稱:可協助取回遭博弈平台詐騙之款項,惟需給付佣金等詞,致黃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許惠興彰化區漁會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13時4分 52萬5000元 ①黃怡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3、103、107至113頁)。 ②黃怡瑜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陳小韻」在臉書上所張貼文章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其與「Billy」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83至95頁)。 吳倫吉、許惠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22日12時29分 82萬元 110年9月22日13時31分 8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