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拾肆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為拾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宋文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將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①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又考量其購入並持有之毒品,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0月以下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為14.44公克,純質淨重為12.3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