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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桂溱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桂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莫桂溱前於民國90餘年間,因有經商需求,惟其自身信用有瑕疵,遂商請女兒王蕎語向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支票本,並連同印鑑章借與莫桂溱使用,雙方約定莫桂溱簽發支票之金額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106年1月間,王蕎語因慮及自身經濟狀況有變動,乃向莫桂溱要求索回先前出借之支票本及印鑑章,然因莫桂溱抗拒歸還並出言以死相逼,王蕎語礙於親情之故,遂未堅持取回上開資料,惟此際王蕎語有向莫桂溱言明不再同意莫桂溱開立任何票據。詎莫桂溱明知上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未經王蕎語之同意,先後於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13除外)「票載發票日」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於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13除外)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於該等支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王蕎語支票印鑑章,以此方式分16次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共23張,及分17次偽造附表二除編號13以外所示支票共27張(共計50張,以下合稱本案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5-2部分,雖經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5、7論定為2張支票,然實際上為同一張)後,交付張碧珍、張麗珍及其他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莫桂溱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蕎語之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3「票載發票日」欄所載日期前之某日,在該編號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盜蓋「王蕎語」之印文,並於支票上填載金額「53,200元」,以表彰王蕎語為發票人,且願就票載金額負擔債務之意思,而偽造具有債權債務證明性質之私文書(因發票年月日不全而為無效票據),並交與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蕎語。其後部分偽造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債權人向王蕎語要求負擔發票人責任,王蕎語乃向上開銀行調取支票存款往來紀錄、退票登記簿,發現有異後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蕎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莫桂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三卷第18至19頁),其後亦未據各該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蕎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

程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86至87頁、訴三卷第112至126頁),並經案外人張麗珍於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22號事件(下稱甲案,係針對附表二編號8-2、10-2、10-3、10-

4、14-1、14-2共6張支票,向本案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屬實(影斗簡二卷第39至41頁);此外,尚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臺灣土地銀行退票登記簿(偵卷第23至28頁)、本案部分支票涉訟之司法文書檢索資料(訴一卷第23至39頁)、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1年5月11日員林營密字第11150004481號函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印鑑卡、支出傳票、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領用支票情形列表(訴一卷第79至99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1年5月20日員林字第111000192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領用票據文件(訴二卷第9至43頁),及附表一、二「支票影本或退票資料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存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訴三卷第15至18、144至156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起訴書原先針對部分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有所誤載一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訴三卷第14至15、152頁),本院自得逕予援用更正後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原雖記載略以:被告明知縱使告

訴人仍有授權,其簽發支票面金額不得逾3萬元等語,似意味著僅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逾3萬元者,始在本案訴追範圍;然此節先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說明略以:因告訴人要求索回支票本及印章時已終止授權,故此後簽發之支票無論任何金額均不得開立等語在案(訴三卷第1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並具結證稱:我在106年間嘗試向被告取回支票本,被告就以死相逼,說如果我要拿回去,就要在我面前死給我看,我怕被告真的會做傻事,就放棄拿回支票之事,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可能同意她再開任何一張票,我當時也相信被告不會再開票了等語綦詳(訴三卷第113至115、125至126頁)。審酌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時,既口頭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支票本及印鑑,應已有終止授權被告繼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故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陳述情節,亦當庭肯認無誤(訴三卷第144至146頁),本院爰以前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說明,與告訴人、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3犯行符合何罪名構成要件之認定:

⒈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次者,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⒉針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固據檢察官同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提起公訴,且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所提供之退票理由單(詳見訴二卷第467頁中間),雖記載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1月19日」、退票日為「107年11月19日」,然退票理由欄則記載「發票年月日不明或不全」,而非如其他支票所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提示金融機構即彰化中央路郵局,該等機構現時均無法提供票號00000000號支票影本過院,致本院無從確認前載「發票年月日不明或不全」究何所指(訴三卷第89至91、101頁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佐以被告亦供稱:我忘記這張支票是少了什麼東西等語在案(訴三卷第152頁),是目前既乏該支票(影本)以供確認是否完成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而依前述退票理由之文義觀之,該張支票發票日期顯有可能並未填載完全,且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已在該張空白支票上將發票日填載完成,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附表二編號13犯行已完成發票程式。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在空白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且已填載票面金額,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為被告交付他人,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此部分即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本案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理由:

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用途為何,茲據其於審判程序時自陳

:我是先欠別人錢,又無法按期清償,所以就簽發本案支票給他們,讓債權人可以同意我緩期清償,若我沒有交付這些偽造的支票,他們不會讓我緩期清償等語(訴三卷第152至153頁)。然其後被告復稱:債主的身分我只知道張碧珍、張麗珍及張燕飛等人,我也認識陳仕勳,我是把票拿給他太太,另外我還有將一些簽發完畢的支票拿去跟朋友換票,因為臺灣土地銀行的票很受歡迎,我現在只知道連號的票應該是我自己用作緩期清償使用,至於其他的票我已經分不清楚哪些是自用、哪些是跟別人換票了等語(訴三卷第155至156頁)。此外,依現存卷證可知(詳影司促一、二、三卷及影斗簡一、二卷),附表二編號8-2、10-2、10-3、10-4、14-1、14-2共6張支票,曾由案外人張麗珍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告訴人提起甲案民事訴訟請求票款;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2-2、3、6、9-2共6張支票,則曾由案外人張碧珍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票款(案號為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77號,下稱乙案,惟其後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

⒊由上可知,甲、乙案涉案之12張支票以外之其餘有效及無效

支票,於被告偽造完畢後,究係交給何人、作何使用,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則收受該等支票之人,是否果有因收受發票人為告訴人之票據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上處分,或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誠屬有疑;另就乙案涉訟之6張支票以觀,亦僅見案外人張碧珍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聲請人(即張碧珍)持有該6張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影司促一卷第9頁、影司促三卷第9頁),同樣無從得悉張碧珍取得該等支票之詳細緣由,則在被告現時無法具體特定各該票據之用途此情況下,即無從排除甲案涉訟之6張支票以外其餘票據,其中有用以取得支票價值等額之借款,或與他人純粹交換票據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單方空泛之供詞,率認此部分支票確係作為緩期清償之用,更遑論收受該些支票之人(含張碧珍)是否果有陷於錯誤之情。

⒋至於甲案涉訟之6張支票,固據案外人張麗珍於甲案言詞辯論

時,說明略以:我稍早借錢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發不詳票號之票據來擔保,於是我在扣除利息後,就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陸續拿系爭6張支票,來跟我交換原先開立的票據,但後來都還是跳票等語(影斗簡二卷第39至40頁)。然關於案外人張麗珍所述同意換票之緣由、是否曾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可信賴之發票人開立之票據,暨被告先後偽造該6張支票時,除了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外,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及真意,卻藉由交付該等支票之方式,取信案外人張麗珍暫時免遭催討債務,進而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單憑案外人張麗珍及被告前載供述內容,亦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積極以詐術方法,提高案外人張麗珍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評估,而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對被告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然因前述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併科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除附表二編號13外)所為,均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則犯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3犯行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節,容有未妥,業如前載,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訴三卷第152至1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與罪數認定: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票號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3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判決認定附表一、二所示本案支票、私文書,係各分為16次、18次簽寫之理由:

⑴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偽造各張支票之行為,均應分論處罰,然

首先,附表一、二「票載發票日」欄所記載日期,乃係卷存支票影本或退票資料所載之日期,而依據一般票據實務狀況,支票實際簽發日未必等於票載發票日,發票人可能依自身需求,進而填載將來某個日期之發票日(遠期支票),是以,究竟本案50張支票係一次簽發1張,抑或有一次簽發數張的情形,在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此節之情況下,即須依照其他事證加以認定。

⑵針對簽寫本案支票、私文書之經過,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供稱:我都不是在票載發票日當天簽發支票,大多是在該日期前三個月、半年甚至一年,每一張支票的確切發票日我已無法清楚回憶,但我會按照票號順序簽發,一次也會有簽發兩張以上的情形,如果有連號的應該就是同一次簽發的,沒有連號的應該就是不同時間簽發給不同人等語在案(訴三卷第16至17、153至155頁)。

⑶觀察本案支票之形式上記載與票號,以附表二編號1-1至1-3

為例,3張支票之票號連續,票載發票日各相隔1個月,且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確實有可能符合被告所述因應同一個簽發票據需求,一次簽發不同發票日期之支票之情況。是以,票號是否連續,在本案應可作為認定支票是否同日(次)開立之合理客觀標準,至於票載之發票日,反而可能因各該支票之開立原因及需求不同,而填載不同日期,不應逕用以認定票載發票日不同即非同日開立,或據以切斷連續之票號而認係不同日開立。基此,檢察官既然未對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日期具體舉證,而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述尚符合常情,亦無明顯相反之證據,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故本院乃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將票號連續者認定係同次偽造,爰就附表一、二部分,認定各分為16次、18次偽造(附表二編號13雖為無效票據,然罪數之判斷標準仍與偽造本案支票相同)。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11-2)、(14-1至14-4)、(15-1

至15-3)、(16-1至16-2),及附表二編號(1-1至1-3)、(2-1至2-2)、(5-1至5-2)、(8-1至8-2)、(9-1至9-2)、(10-1至10-4)、(14-1至14-2)犯行,各係一次同時偽造數張支票,發票人均係告訴人,被害法益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成立一罪。惟附表一、二所示共3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不同時間所為,行為不同,自應認定各係另行起意,而應予分別處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衡酌遭

冒用名義簽發各該支票之被害人,乃係被告之親生女兒,未再殃及其他非親非故之第三人,而依現存卷證可知,除了案外人張碧珍、張麗珍曾向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提起

甲、乙案之給付票款訴訟外,未見有包含該二人在內之任何收受本案支票之人,循刑事司法程序對被告追訴責任;加以案發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達倘被告能妥適處理本案票據債務,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訴三卷第27至28頁和解書、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針對甲案涉訟之支票債務部分,被告亦與案外人張麗珍之債權受讓人陳宏亘達成清償協議,並確實履行完畢(詳訴三卷第33至34頁債務清償協議書);此等犯罪諸般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列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於原則上不同次簽發即須分別處罰之情況下,倘各次行為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各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3除外)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斟酌自身償債能力及債信狀況,並謹慎看待簽發支票之事,任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支票及私文書,致使告訴人遭部分債權人追索而受有訟累,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案發後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之原諒,就票據債務亦有與部分債權受讓人為妥適之處理,業如前載,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所偽造各該支票面額,將連帶影響告訴人可能遭追償之金額高低,故於量刑時,亦應針對其同次簽發票面金額總額之高低作出區隔;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已離婚,有五名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擔任洗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現自行租屋居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三卷第158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所諭知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及犯罪手段亦均相同,遭偽造名義之發票人均屬同一。則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暨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㈥至於前所引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固記載告訴人

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旨,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8至11月間,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乙節,有該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訴一卷第41至45頁、訴三卷第170至171頁),是本案宣判時既仍在前揭案件之緩刑期間,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即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無效支票,業經被告交付

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加以其上盜蓋之「王蕎語」印文乃屬真正,故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因附表一、二各該犯行,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載,復無從審認被告因各該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獲有何具體之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付款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部分)編號 起訴書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影本或退票資料卷證出處 主文 1 10 0000000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1萬元 訴一卷第217至21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2 21 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8年2月14日 20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1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3 5 0000000 107年6月18日 不詳 10萬 訴一卷第247至24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4 2 0000000 107年9月20日 107年11月5日 28萬元 訴一卷第263至26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5 1 0000000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31日 25萬元 訴一卷第307至30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6 4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2日 18萬5,000元 訴一卷第327至32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7 7 0000000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7萬元 訴一卷第349至35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8 8 0000000 107年10月12日 107年11月20日 18萬元 訴一卷第353至35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9 9 0000000 107年12月2日 107年12月3日 50萬元 訴一卷第373至37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0 3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2日 30萬元 訴一卷第389至39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1-1 11 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0日 18萬元 訴一卷第395至39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11-2 6 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8萬5,750元 訴一卷第399、403頁 12 17 0000000 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7日 30萬元 訴一卷第40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3 15 0000000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18萬元 訴一卷第41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4-1 23 0000000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 3萬6,960元 訴一卷第41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14-2、14-3、14-4所示支票肆紙沒收。 14-2 13 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8萬元 訴一卷第419頁 14-3 14 0000000 107年1月10日 107年12月26日 9萬元 訴一卷第421頁 14-4 18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月14日 7萬元 訴一卷第423頁 15-1 16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108年1月2日 7萬元 訴一卷第42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15-2、15-3所示支票叁紙沒收。 15-2 12 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8萬元 訴一卷第431至433頁 15-3 22 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35萬元 訴一卷第435頁 16-1 19 0000000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30萬元 訴一卷第44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16-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16-2 20 0000000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30萬元 訴一卷第443頁附表二(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編號 起訴書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影本或退票資料卷證出處 主文 1-1 12 0000000 108年1月12日 108年1月14日 1萬元 訴二卷第47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支票叁紙沒收。 1-2 16 0000000 108年2月12日 108年2月12日 1萬元 訴二卷第477頁 1-3 23 00000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 1萬元 訴二卷第481頁 2-1 20 0000000 107年10月25日 108年2月15日 20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13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2-2 21 0000000 107年10月28日 108年2月15日 20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15頁 3 18 0000000 107年3月16日 108年2月15日 30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23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4 1 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7年5月16日 5萬元 訴二卷第46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5-1 9 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30萬元 訴二卷第47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5-2 5及7 0000000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12日 10萬元 訴二卷第469、471頁 6 19 0000000 107年9月31日 108年2月15日 15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1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7 14 0000000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15日 10萬5,000元 訴二卷第47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8-1 4 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30萬元 訴二卷第46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8-2 29 0000000 108年1月5日 108年4月9日 10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17頁 9-1 17 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15日 10萬元 訴二卷第48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9-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9-2 22 0000000 107年11月17日 108年2月15日 10萬元 影司促三卷第21頁 10-1 3 0000000 107年11月25日 107年11月26日 50萬元 訴二卷第46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0-2、10-3、10-4所示支票肆紙沒收。 10-2 26 0000000 108年2月5日 108年4月9日 10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19頁 10-3 27 0000000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9日 10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21頁 10-4 28 0000000 108年4月5日 108年4月9日 10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23頁 11 8 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17日 50萬元 訴二卷第471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2 6 0000000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 20萬元 訴二卷第469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3 2 0000000 (因「發票年月日不明或不全」遭退票) 107年11月19日(退票理由單所載) 107年11月19日(退票理由單所載) 5萬3,200元 訴二卷第467頁 莫桂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 24 0000000 108年1月1日 108年4月9日 25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13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14-2所示支票貳紙沒收。 14-2 25 0000000 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9日 25萬元 影司促二卷第15頁 15 10 0000000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 20萬元 訴二卷第473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6 15 0000000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5萬元 訴二卷第477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7 11 0000000 108年1月6日 108年1月7日 2萬8,100元 訴二卷第473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18 13 0000000 108年1月13日 108年1月14日 8,000元 訴二卷第475頁 莫桂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 偵卷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影卷 影司促一卷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影卷 影司促二卷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56號影卷 影司促三卷 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77號影卷 影斗簡一卷 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22號影卷 影斗簡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二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卷三 訴三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