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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湧泉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陳可豪

翁浩倫

劉育宗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可豪、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豪之堂兄陳家政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潘信孝訂購5對靈獅藝品,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陳家政先給付訂金共10萬元給告訴人潘信孝。惟潘信孝遲遲未有進度,且失去聯絡,陳家政乃委請有事來台之被告陳可豪查看究竟。被告陳可豪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顧客身分將潘信孝約出見面,雙方乃相約於110年5月21時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麥當勞餐廳門口碰面。被告陳可豪與潘信孝見面後,潘信孝提到有1件澎湖顧客的訂單,被告陳可豪乃向潘信孝表明自己即為該顧客之堂弟,並詢問潘信孝打算如何處理該筆交易。潘信孝頓時支吾其辭,坦承自己即將入監服刑,先前收取的訂金已經用於購買毒品及償還地下錢莊,無法購買材料來製作靈獅等情。被告陳可豪一怒之下,乃與同行之被告賴湧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公然對潘信孝共同施暴:由被告陳可豪以腳踢潘信孝之臀部,被告賴湧泉則拿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棒毆打打潘信孝之臀部,並作勢要以保力達玻璃飲料瓶毆打【無證據證明潘信孝已受傷,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嫌傷害犯行】。同行之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陳可豪及賴湧泉助勢,因認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於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賴湧泉攜帶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則係犯同條項前段於公共場所,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潘信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詠甯(即被告賴湧泉之同行友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陳可豪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就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其等參與之行為均坦白承認,並表示認罪;而被告翁浩倫、劉育宗雖亦表示認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過全部承認等語,惟復辯稱:其2人只在旁邊觀看,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被告等4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只是受邀吃飯才與被告賴湧泉一起前往現場,並沒有參與阻攔被害人或在場助勢之行為,現場只有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不符合「3人以上」的要件;另外,被告陳可豪、賴湧泉所為之行為也與妨礙秩序的要件不符,因此,被告4人均應不構成檢察官起訴的犯罪等語。

六、經查:㈠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除被告翁浩倫、劉育

宗在場是否有助勢之行為外,均經被告4人承認在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以認定。㈡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 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有關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在場是否有助勢行為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其2人在場助勢,但並未詳述助勢行為之方式態樣。而本院審酌:①依卷內證據,僅有告訴人潘信孝於警詢時表示其2人有與被告陳可豪將伊拉往旁邊的動作等語,但此部分除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②除被告翁浩倫、劉育宗以上詞辯解外,當時同時在場之被告陳可豪、賴湧泉亦均未曾供稱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有該等行為之語(見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221頁);③被告陳可豪、賴湧泉就彼此有上揭毆打告訴人之較嚴重行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供述、證述,則若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確實有告訴人所述之助勢行為,其等當不至於特意隱瞞被告翁浩倫、劉育宗當時所參與、屬極輕微之行為的必要,故其2人之供述與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等情,認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是否有助勢行為?仍有疑問。

㈣況不論被告翁浩倫、劉育宗於案發時在場,站立在被告陳可

豪與賴湧泉毆打告訴人旁邊不遠處之行為,是否屬於助勢行為,本案被告陳可豪原本與告訴人約見面,係為了向告訴人訂製藝品並代為詢問了解其堂兄陳家政向告訴人訂製靈師藝品之進度,見面的地點是告訴人所指定,且經告訴人多次變動見面地點,最後才在案發地點之麥當勞門口碰面。嗣係因被告陳可豪與告訴人談及陳家政訂製之靈師藝品進度及陳家政所預付之定金如何處理時,告訴人之態度引發被告陳可豪與在旁之被告賴湧泉不滿,被告陳可豪才先以腳踢告訴人臀部,之後被告賴湧泉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隨後又有持玻璃空瓶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行為等情,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外,亦與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告訴人警詢提及被告賴湧泉有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被告等均否認有此情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員警到場時,除球棒及玻璃空瓶外,亦未扣得電擊棒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不足以認定,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述及】,並有被告陳可豪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0、71-73頁)。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13頁)記載:當天勤務中心獲報是有人打架滋事,而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無打架情事,僅有被告賴湧泉、翁浩倫、劉育宗及告訴人共4人在場,其等向員警表示是生意糾紛,協商未果而發生衝突,被告翁浩倫、劉育宗僅在旁觀看;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調取等語。核與被告陳可豪供稱其因接到在高雄待產的太太來電表示身體不舒服而先行離開等語、被告賴湧泉表示衝突後因知道已經有人報警,便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9、155頁),大致相符。則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再綜合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4人之行為,有何除毆打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法益外,另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的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即難謂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0條鎖定妨害秩序罪要件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