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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標

許吉元

何政輝

許富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3號、第12391號、第13875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錦標共同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XR)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均沒收。

二、許吉元共同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三、何政輝共同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四、許富雄共同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涉嫌傷害致死等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因涉嫌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旁之鐵皮貨櫃屋,參與剝奪吳俊弘之行動自由,並將其毆打致死,為逃脫法律制裁,急欲偷渡出境,遂於110年9月5日左右,透過「陳董」(姓名年籍不詳)居中牽線。而許富雄、許富雄之子許吉元、郭錦標(係新豐盈186號漁船之船東,該船是登記在郭錦標之妻劉慧娟名下)、何政輝(為新豐盈186號漁船之船長)均明知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稱甲男)未經主管機關查驗,不得入出國,竟共同基於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載送人至他國、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經由「陳董」聯繫許富雄,再由許富雄透過許吉元聯絡何政輝、郭錦標,談妥偷渡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陳董」並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18許富雄住宅,交付現金160萬元給許富雄,確定要其協助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偷渡出境。許富雄隨即透過許吉元,於同日19時20分許,先將其中100萬元交付郭錦標。嗣由許吉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郭錦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與溫泉路口(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前)與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甲男等人會合(渠等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俟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下車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由郭錦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抵達漁港後,由郭錦標引導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於同日20時52分許登上新豐盈186號漁船後,即由何政輝於同日20時57分許,駕駛新豐盈186號漁船駛離漁港,何政輝再接受陳啟東等人指示,將船開往北緯25.50度、東經121.20度的位置,與接頭的鐵殼船會合,致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等人得以逃脫出境。又剩餘偷渡費用60萬元,由許吉元分得5萬元,何政輝並於110年9月7日傍晚,前往上述許富雄住宅,向許吉元拿剩下之55萬元,再轉交郭錦標35萬元(郭錦標共分得135萬元),何政輝自己則留下應分得之20萬元。

二、何政輝明知協助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等人偷渡,是許富雄透過許吉元與其聯繫後,再由何政輝與郭錦標聯絡談妥協助偷渡之費用,且偷渡費用是由許富雄透過許吉元派發。然何政輝為掩飾許富雄、許吉元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22時1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是郭錦標請我協助陳啟東等4人偷渡,我分得之報酬20萬元是我於110年9月7日17時許,前往郭錦標家拿的等情。且何政輝在接受訊問時,並刻意隱匿許富雄、許吉元之參與情節,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三、許吉元明知協助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等人偷渡,是許富雄透過許吉元與何政輝聯繫後,再由何政輝與郭錦標聯絡談妥協助偷渡之費用,且偷渡費用是由許富雄透過許吉元派發。然許吉元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是我爸爸許富雄叫我去找何政輝,並拿1個袋子叫我拿去給郭錦標,我不知道裡面是錢,也沒有另外拿錢或其他東西給何政輝等情,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錦標、許吉元、何政輝、許富雄(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新豐盈186號漁船之漁工KHOIRUL ANAM(印尼籍,中文名:柯義諾)、RAMLAN(印尼籍,中文名:拉蘭)、SYAEPUL MUMIN(印尼籍,中文名:目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劉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被告郭錦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被告何政輝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02、10680、11100、11147、12798號傷害致死等案件之起訴書。

6.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型號分別為iPhone XR、iPhone 6)、衛星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三洋GPS PLOTTER 1臺、自動識別系統AIS 1臺、船舶導航儀1臺。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2.核被告何政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3.核被告許吉元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2.被告何政輝、許吉元所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何政輝、許吉元皆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金錢利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使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及甲男等4人偷渡出境,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偷渡犯行猖獗,且藏匿涉案之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影響偵查機關對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等人偵查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何政輝、許吉元故為虛偽之陳述,耗費司法資源,影響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告4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參與及實施犯罪之程度與態樣、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錦標、許吉元、何政輝犯罪獲利情形。兼考量被告4人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吉元、許富雄所犯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郭錦標、許吉元、何政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錦標、許吉元、何政輝各曾因另案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嗣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許富雄前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許富雄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嗣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郭錦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何政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許吉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許富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4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係被告郭錦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郭錦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型號iPhone 6),係被告許吉元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許吉元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郭錦標、何政輝、許吉元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費用135萬元、20萬元、5萬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既經被告郭錦標、何政輝、許吉元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見111年度同扣字第2號卷第2、3、5、6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111年度同扣字第13號卷第2、4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4.扣案之衛星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三洋GPS PLOTTER 1臺、自動識別系統AIS 1臺、船舶導航儀1臺,係新豐盈186號漁船上之配備一節,業經被告郭錦標陳明在卷。而包含上開配備之新豐盈186號漁船係被告郭錦標太太劉慧娟出名貸款,並登記為劉慧娟所有,但交由被告郭錦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郭錦標供述、證人劉慧娟證述在卷。被告4人雖使用新豐盈186號漁船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惟證人KHOIR

UL ANAM、RAMLAN、SYAEPUL MUMIN均係受僱在新豐盈186號漁船上工作之漁工,工作內容包括出海捕抓螃蟹或蝦子一節,業經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新豐盈186號漁船尚作為被告郭錦標其他正當謀生工作所必須之工具,並非係專供非法偷渡而購買及使用,且漁船價值甚高。如宣告沒收新豐盈186號漁船及其上配備即扣案衛星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1臺、三洋GPS PLOTTER 1臺、自動識別系統AIS 1臺、船舶導航儀1臺,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