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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聰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聰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聰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陳沛琪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擬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約重348.75公克)給陳沛琪,惟因洪聰富當日所攜帶的海洛因磚係色澤偏黃之中級品,因此陳沛琪僅先向洪聰富收取半塊海洛因磚(約重174.375公克)及交付40萬元給洪聰富,並要求洪聰富剩餘的半塊必須是純白之高品質海洛因。

洪聰富遂於同年月6日22時44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而開車再度前往上址,將另半塊海洛因磚(約重174.375公克)交付予陳沛琪,並收取陳沛琪交付之38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聰富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沛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之監控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

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且在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亦不當然可獲得利益,即便因市場價格變化或特殊因素導致販毒者賤價出售毒品,而產生虧損,只要販毒者原來目的在營利,即不此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查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係賺取3錢之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係本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將各半塊之海洛因售予證人陳沛琪,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稱其有供陳上手(見本院卷第328頁),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復:被告僅提供上游藥頭之綽號,並未明確指認,故本件並未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該署函復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彰化縣警察局亦回復:該局派員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詢被告,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上手予該局追查,故該局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亦表示:

伊因疾病致記憶不清,對前述函復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以,檢察及警察機關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聰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患肺腺癌3期、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前以種植樹木維生、姊姊因手術失敗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不適合太長徒刑之執行,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1頁)。然查,被告洪聰富前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及8年確定,並自97年11月14日起執行該等案件,甫於10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16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販毒犯行對社會及民眾之危害,以及販毒行為之法定刑均知之甚詳,竟仍無視自己尚在假釋中,更應謹慎自身行為舉止且應奉公守法,竟於假釋出監未滿2年之時,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本件犯行係接續販賣共達約重348.75公克之海洛因磚,其犯罪情節及獲利金額已迥異於毒品小盤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對毒品流通擴散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甚鉅。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擬依約定交付1塊海洛因磚予陳沛琪時,因陳沛琪不滿意該海洛因磚之品質而拒收其中半塊海洛因磚後,被告隨即於2日後即攜帶高品質之半塊海洛因磚到場而與陳沛琪完成交易等情,可徵被告於毒品交易關係鏈中已屬中上層之販毒者,否則豈可能於取得1塊中品質之海洛因磚後,又能於短短2日內即另行取得半塊高品質之海洛因磚?是以,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可判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15年以上,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

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然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其因執行前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而甫於10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未把握國家認其有悛悔實據而允提早復歸社會之機會,反而於假釋未滿2年內即犯下本件接續販賣總重達348.75公克、總價額為78萬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沛琪之重罪,足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除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案外,另有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脫逃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犯行,益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兼衡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之職業為種樹、未婚、無子女但要照顧不良於行之姊姊,且被告為肺癌第3期術後,並接受術後化療與放射治療,亦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取得犯罪所得共78萬元(即40萬+38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