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子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度偵字第77、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子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卓子生明知不得施用海洛因,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鄭昆宜外出時,因鄭昆宜要求卓子生先載渠購買施用海洛因所需之注射針筒,卓子生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鄭昆宜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清潔針具自動服務機購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之後,鄭昆宜欲在卓子生車上注射海洛因,惟卓子生拒絕鄭昆宜在車上施用,卓子生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搭載鄭昆宜,到達其姨丈許連發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鄭昆宜遂於翌(12)日凌晨0時許,在許連發住處房間內並在卓子生面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卓子生即以此方式幫助鄭昆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卓子生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48號警卷第13至15頁、第973號相卷第39頁、第15554號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86頁)。又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經民眾通報其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下稱「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而由員警通報送醫,並在鄭昆宜身上查扣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管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謝旻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973號相卷第34頁),並有蒐證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存卷可參(見第973號相卷第25至26頁、第948號警卷第55至61頁)。且被害人鄭昆宜之血液、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檢出可待因、嗎啡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第973號相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鄭昆宜要購買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仍開車搭載被害人鄭昆宜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附近購買注射針筒,而幫助被害人鄭昆宜施用海洛因一節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15分
,經民眾通報其躺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而由員警通報送醫,並在鄭昆宜身上發現注射針筒、食鹽水等物一節,已認定如前。且法醫也於110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在鄭昆宜腳背、雙側手臂內側發現針孔等語(見第973號相卷第34頁)。之後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田中消防分隊,並將鄭昆宜從該車副駕駛座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旁,因此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拘票各1件在卷可參(見第15554號偵卷第60頁、第948號警卷第3頁)。又員警於當日警詢時詢問其為何於110年12月11日與鄭昆宜見面,被告供稱:當晚與鄭昆宜約吃飯後,鄭昆宜表示要購買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所以其開車搭載鄭昆宜去購買注射針筒,之後2人到上址許連發住處,鄭昆宜即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見第948號警卷第14頁)。綜合上情可知,在被告供出其開車搭載鄭昆宜前去購買注射針筒而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之前,檢警依現存證據,固可合理懷疑鄭昆宜有施用毒品,且是被告開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但並未查知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跡象。亦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次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昆宜要購買注射
針筒以施用海洛因,仍開車搭載鄭昆宜去購買注射針筒,而以此方式幫助鄭昆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為固然不足取,但僅是幫助鄭昆宜購買注射針筒,是被告所為對於鄭昆宜施用毒品犯行助益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116年1月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見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未能徹底遠離毒品,反而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舅舅家賣芭樂、未婚、需扶養祖母及母親,患有焦慮症、憂鬱、睡眠障礙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2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後,又食用被告自該處廚房帶來之蝦子等食物,而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鄭昆宜因之前即有服用抗精神藥物,因毒藥物加乘作用突然倒地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見鄭昆宜倒地,斯時尚不確定鄭昆宜已死亡,隨即呼叫許連發一起上前查看並嘗試急救,惟經十餘分鐘後未見效果,許連發於是請同居人楊涵聿協助,由許連發抱住鄭昆宜胸部、楊涵聿抬鄭昆宜雙腳,一同將鄭昆宜搬到卓子生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許連發、楊涵聿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駕車將鄭昆宜載往醫院。詎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載至田中消防分隊前時,突將車迴轉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逕自將鄭昆宜搬下車放置在消防分隊門口路邊(田中消防分隊門前6.8公尺地上),雖被告有前往田中消防分隊探看,然並無與任何人接觸,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緊急電話亦未與任何接線人員對話即斷話,被告可預見鄭昆宜已死亡,因慮及自己尚有殘刑,在畏懼之下竟萌生遺棄屍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鄭昆宜遺體棄置在路旁後離去。致使鄭昆宜遺體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方為路過民眾發現通報附近巡邏員警前往查看,離被告棄置鄭昆宜屍體時間近50分鐘;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通報彰化縣消防局受理後,由田中消防分隊救護人員將在地上之鄭昆宜送醫,然到院時已無脈搏及自發性呼吸,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及強心藥物使用後仍無恢復生命跡象。警方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屍體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報案人蕭婉喻、消防人員黃郅翔、員警謝旻軒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錄音等件,以及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所以才棄置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旁,如果要急救,應該要將鄭昆宜送醫或確實交給消防人員,可見被告知道鄭昆宜已死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施用海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②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③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經田中消防分隊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宜搬下車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民眾通報鄭昆宜躺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由員警通報送醫後,經醫院認定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鄭昆宜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倒地後,我要急救,有刺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又再暈過去,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打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1時43分許,先後二次撥打電話通報,且第一通通話時間有35秒,是被告辯稱其在第一通電話已有通報等語屬實,但不知為何第一通電話沒有錄到前面被告通報的錄音,只有錄到後7秒被告沒有講話的情形;又被告當下無法判斷鄭昆宜是否已經死亡,也因情急而無法妥善進行急救,但其主觀上沒有遺棄屍體的犯意,且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之行為,也不該當「遺而棄之」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施用
海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經田中消防分隊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宜搬下車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路人蕭婉喻發現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經報警送醫後,醫院認定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48號警卷第9至15頁、第973號相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11、186至187頁),核與證人許連發於偵查中、證人楊涵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謝旻軒於偵查中、消防人員陳秉承、黃郅翔、證人即報案人蕭婉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1、53至54頁、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第973號相卷第34頁、第948號警卷第35至44頁),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圖各1件、監錄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6張、相驗照片12張、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詳下述㈣⒊、⒋)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973號相卷第16至
17、19至24、54至59、62至67、72至74、77頁、第948號警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9132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將鄭昆宜放
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是否已死亡?又被告主觀上可否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㈢關於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是否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鄭昆宜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倒地後,我要急救,有
刺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又再暈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⒉證人許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妻的姊姊的兒
子。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帶一位朋友來我家,當時我在廚房,我問被告要來吃點心嗎,被告就來廚房,裝完點心回房間,沒多久他就在大喊朋友的名字,我去房間查看,就看到他的朋友倒在地上,我捏他的朋友的肩頸,他的朋友有喘一下,然後被告說要趕快送醫,我就趕快叫我女朋友楊涵聿,幫我一起將被告的朋友抬到被告車上,被告就開車走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564號警卷第3至6頁、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0頁)。
⒊證人楊涵聿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許連發叫我起床,叫我
幫忙抬一個男子到被告車上等語(見第564號警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被許連發叫醒說幫忙他扶人,我抬腳,把人抬到被告車上,被告說要送醫。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眼睛就像快要睡著的樣子等語(見第15554號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許連發的前妻的姪子。我不認識鄭昆宜。110年12月12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楊涵聿叫我起床出來來幫忙送醫院,我出來看到被告的朋友側躺、倒在地上。被告和許連發說趕快送醫院,他們只是叫喚那個人,沒有做人工呼吸或CPR等救護。我和許連發幫忙抬那個倒地的人到車上,過程中我沒有印象那個人有什麼動作或反應。(經提示證人楊涵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等語)我沒什麼印象,記不起來。(後稱)攙扶的時候,那個人有「嗯」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⒋鄭昆宜於死亡後經送法醫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之左右肺臟
皆有局部鬱血;氣管、咽喉發現未咀嚼的蝦;胃出血100cc;左側腸繫膜出血1211公分;血液內檢出可待因、嗎啡、Amitriptyline(精神用藥)0.207ug/ml(參考中毒濃度0.2-2ug/ml)、Nortriptyline(憂鬱用藥)0.068ug/ml(參考中毒濃度0.5ug/ml)、7-Aminoclonazepam(安眠藥代謝物)。死者未咀嚼蝦,且未吐出,推斷吃蝦時瞬間死亡。其氣管內存在碎蝦肉,為急救時插管帶入機會最大。死者若是食物哽死,肺部會發生明顯之肺氣腫狀況。死者肺部表現鬱血與毒品及安眠藥物混用有關。死者毒藥物達中毒濃度,因毒品與藥物混用,產生加乘作用,易抑制呼吸作用。死者胃出血與胃發炎有關。腸繫膜出血有碰觸有關。綜上所述,死者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故其遭丟包時已無生命現象。死者無足以致死之外力傷。死者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死亡。乙:毒藥物加乘作用。丙:混合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藥物等情,此有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973號相卷第72至74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辯稱鄭昆宜倒地後曾經醒過來又再暈過
去等語,且證人許連發亦稱捏鄭昆宜肩頸後鄭昆宜有喘一下等語,又證人楊涵聿則稱鄭昆宜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等語,是三人固然均稱:鄭昆宜倒地後,還有恢復意識或出聲等語。然而,上開法醫解剖報告書認為,鄭昆宜之死因係混合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藥物,引發毒藥物加乘作用,導致其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自承:鄭昆宜施用海洛因後,其有拿蝦子給鄭昆宜吃,之後又去拿其他食物而返回房間時,就發現鄭昆宜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核與上開解剖結果認為,鄭昆宜之氣管、咽喉有未咀嚼的蝦,而其係於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相符。佐以上址許連發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出屋外時,鄭昆宜全身癱軟(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5至126頁,詳下述㈣⒉);以及田中消防分隊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鄭昆宜抬下車時,鄭昆宜為癱軟、無重心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至130頁,詳下述㈣⒋),益徵鄭昆宜確實已於先前吃蝦時瞬間死亡,故而全身癱軟。從而,被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所述與上開解剖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則鄭昆宜是於吃蝦時,因上述死亡原因而瞬間死亡,洵堪認定。準此,鄭昆宜既然已於吃蝦時瞬間死亡,則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已然死亡。
㈣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主觀上可否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
,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打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我才離開等語。
⒉上址許連發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略以:被告與鄭昆宜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先後進入上址許連發住處內;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19分許之間,可聽到有男聲多次喊「宜仔」、「起來」等語,也有男生說「死了嗎」、「整個人去了」,之後也有男聲數次喊「起來」;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至20分許之間,許連發抬鄭昆宜上半身,楊涵聿則抬鄭昆宜雙腳,二人將鄭昆宜抬出屋外,期間可看到鄭昆宜全身癱軟,又被告跑向巷口,許連發、楊涵聿則抬著鄭昆宜走向巷口,並可聽到汽車發動聲音,之後許連發、楊涵聿走回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一、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5至126頁)。足見屋內之人多次呼喊鄭昆宜的名字,在有男聲表示「死了嗎」、「整個人去了」之後,還是有男聲數次呼喊鄭昆宜「起來」,顯然屋內之人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隨後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由被告開車載走鄭昆宜。以上情狀,核與被告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所述:因鄭昆宜突然倒地,不斷叫喚鄭昆宜,被告說要趕快送醫,故由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被告開車送醫等語相符。
⒊本院當庭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即斗中路與長順街口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3分許,被告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上方出現,沿斗中路駛向消防局前方。之後在消防局門口地面上的黃色網狀線迴車,行駛至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與全家便利超商間之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二、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127至128頁)。足見被告開車沿斗中路行駛,並非直接左轉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附近,而是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後迴車,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之長順街口。則被告辯稱: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才停車到田中消防分隊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後才迴轉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本來打算前往醫院,但見到消防局才臨時決定改前往消防局等語,並非無據。
⒋又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長順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消防局側邊後,打開副駕駛座,將鄭昆宜從背後撐起,再把鄭昆宜拖下車,鄭昆宜當時為癱軟、無重心狀態,被告再沿著消防局側邊,將鄭昆宜拖至畫面外,之後可以聽到被告連續呼叫「宜仔」,並說「怎麼會這樣」,有說「*人」(聽不清),之後被告開車離開;以上期間經過,以檔案名稱「1_14_R_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為準,大約經過1分2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三、四、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至130頁)。另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出現在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門口前台階(即斗中路與長順街交叉口),被告走上台階,往內探看後,再往前走台階旁的空地(即斗中路旁),之後被告轉身往長順街方向小跑離開畫面;以上錄影期間均未進入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辦公處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五、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31至132頁),足見被告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邊之長順街口後,將鄭昆宜從副駕駛座拖下來,再拖至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期間有呼喊鄭昆宜之名字,也有說「*人」(聽不清)等語,疑似在喊「救人」,被告也有走到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往內探看,但並未進入消防局內部。
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2日凌
晨0時26分22秒,有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35秒;又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75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門號通聯記錄(見第15554號偵卷第82頁反面)。又經彰化縣消防局提出上開二通錄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當日凌晨0時26分許之錄音期間為7秒,一開始有一聲你好,但對方沒有講話,聽到一聲嘆息聲後掛斷電話。②當日凌晨1時44分許之錄音中,被告表示:「喂,你好,剛才齁,我報那個消防隊倒一個人有沒有」、「阿他有要緊沒有,我很擔心他,他現在有在注藥仔,你知道嗎?我載他的,我怕到不知道怎麼處理阿,剛才在那邊一直喊一直喊,你們哪裡都沒人,我實在怕到軟腳」、「阿他有要緊沒有,我實在很擔心餒」等語,經消防人員回復鄭昆宜已送醫急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至124頁、第15554號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22秒許,曾撥打報案電話,通話時間長達35秒,但錄音檔案僅有7秒,則前半段長達28秒之通話並未錄到音。佐以被告於第二通即當日凌晨1時44分許之報案中,有提到剛剛有報案消防隊倒一個人等語,益徵被告有在第一通報案電話中提及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等語,所以才會在第二通報案電話中表示剛剛有報案。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報案後系統轉接之過程中,被告以為接通電話而急著說,但實際上尚未轉入,故僅錄音到最後7秒之通話等語,並非無據。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上址許連發住處發現鄭昆宜倒地後,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之後在同日凌晨19分許,由許連發、楊涵聿將鄭昆宜抬至其車上,再由被告駕車前往醫院;並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途經田中消防分隊,被告臨時決定改前往田中消防分隊,又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停車後將鄭昆宜拖下車,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並前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探看,但未看到人後隨即離開;再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撥打119,但誤以為接通電話即通報「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實際上並未接通電話;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被告再次撥打119確認鄭昆宜之狀況等情,洵堪認定。
⒎鄭昆宜固然於吃蝦時瞬間死亡,但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均未
曾證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內,被告與其二人有何探查鄭昆宜呼吸、心跳之情形。則被告縱然見到鄭昆宜突然倒地失去意識,但當時是否已然知悉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甚至死亡,已有可疑。
⒏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日常
生活中,不乏聽聞失去呼吸、心跳之人在經過即時搶救後,恢復健康之故事及新聞報導,足見察覺某人失去呼吸、心跳,與主觀認定該人死亡間,不必然能劃上等號,重點在於搶救是否即時。此觀諸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均證稱: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等語,顯見當時證人許連發、楊涵聿也不認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何需將鄭昆宜送醫?再者,本案被告在發現鄭昆宜突然倒地後(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到被告駕車出發欲送醫(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乃至於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以及被告第一次撥打119(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期間經過不到16分鐘,顯然被告已盡速將鄭昆宜送往消防局,並撥打119通報。又被告雖未在上址許連發住處撥打119而原地等待救護車,最終也未將鄭昆宜送往醫院,而是開車送往消防局,但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如遇有傷病緊急狀況,撥打119電話尋求消防人員救護,固為常見之手段,但生活中亦常見新聞報導民眾在遇有傷病緊急狀況,直接到消防局向消防人員求助之情形,益徵被告最終改向消防局尋求協助,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因此,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其已盡速在16分鐘之期間內,將鄭昆宜送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並撥打119通報(雖客觀上並未通報成功),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已然死亡,並非無疑。
⒐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116年1月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見本案係發生在被告假釋期間內(110年12月12日),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等語,固然不無可能。惟被告從上址許連發住處,開車搭載鄭昆宜,其目的係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許連發、楊涵聿證述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駕車目的是要將鄭昆宜載往醫院,可見當時即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以及證人許連發、楊涵聿均不認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被告逕將鄭昆宜棄置於人煙罕見之地即可,又何需將鄭昆宜送醫?之後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被告改前往田中消防分隊,而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此時距離其從上址鄭昆宜住處出發,期間經過不過5分鐘,可是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為何會在短短5分鐘內,突然改變想法而認定鄭昆宜已然死亡。況且,被告並非只是單純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也於1分鐘後隨即撥打119電話通報(即當日凌晨0時26分22秒第一通通報)。且被告於一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又撥打第二通通報,並在通話中表示「很擔心」,更不諱言是其開車搭載鄭昆宜,也明確表示鄭昆宜有施用毒品,益徵被告當時情緒相當緊張,並未遮掩其開車搭載鄭昆宜、鄭昆宜曾施用毒品等事實,愈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鄭昆宜未死亡,因此才會向消防單位求援。
⒑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雖有在大門前往
內探看,但並未入內求救,也未與任何消防人員直接接觸,隨即開車離開等情,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即上述⒋);又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2秒第一通通報失敗後,於一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才再為第二通通報,也認定如前(即上述⒌)。則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未能確保已有消防人員救助鄭昆宜,且遲至一小時後才又撥打第二通通報電話,則其救助行為固然並不「完美」,但被告在眼見鄭昆宜突然失去意識,於此緊急情況下,實難苛求未曾接受急救訓練之一般人能「完美」地實施救助。況且,被告縱然於道德面上有瑕疵,但本院審理本案遺棄屍體案件,重點仍在於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時,主觀上是否有遺棄屍體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而從上述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至19分許,在上址許連發住處內,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又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駕車欲將鄭昆宜送醫,再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於有能力實施緊急救護之消防局前,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119通報。則從被告前後表現觀之,被告不斷實施救護鄭昆宜之行動。且在場之許連發、楊涵聿也未認定鄭昆宜當時已死亡,是本院無法形成心證認定被告當時已知鄭昆宜死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時,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鄭昆宜已死亡,本院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之遺棄屍體罪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