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力進長年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張春圓與他人近來(民國110年10月間)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張力進因不滿該處流浪狗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遂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張春圓時,向張春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張春圓表示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嗣張力進明知任何人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且已預見如將含有有機磷之農藥托福松(又稱滅地蟲,下稱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可能因此吸入托福松、皮膚、眼睛接觸托福松、或食入托福松而死亡,且不違背其本意。張力進乃基於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將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托福松而死亡,張力進即以此方式宰殺動物。其後張春圓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並發現有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張力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11月1日將托福松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及灑在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導致1隻流浪狗因托福松中毒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我們家族承租本案土地已經20多年,我在本案土地上輪作種植高麗菜、山東大白菜、包心白菜和水稻等農作物,於110年9月至11月間是種植高麗菜。我灑托福松是要防止老鼠跟地下害蟲,因為附近有兩塊種樹的荒地,老鼠會跑進去本案土地啃食我種植的作物,我不是在毒狗。托福松最主要是要防止老鼠跟地下害蟲,而且托福松滿臭的,狗嗅覺這麼靈敏,一定不會去吃這麼臭的藥。我們人類聞了托福松,因為它很臭,一定會趕快跑開,我想說狗應該也是跑開,沒事吧,老鼠也不會吃托福松,老鼠是聞到味道會跑掉。那時候我種植的高麗菜大概再10幾天就要採收,托福松的效期大概7天。我種植農作物是採用慣行農法,不是有機種植,會灑肥料、施藥,前期殺菌、殺蟲,施藥「加保扶」,快收成之前,會灑托福松在周圍。本案發生時,因為高麗菜已經包心了,怕老鼠來吃,所以灑托福松在四周。我種水稻的季節也會灑托福松,一般是結穗的時候,水稻種植季節是5月至10月,但因為農作物是輪作,所以不確定什麼時候種植,我是每年固定的季節、時間,會灑托福松在本案土地四周。我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張春圓時,跟她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這件事我已經跟她講很久,也講很多次。我不認識張春圓,本來也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是看到她在本案土地附近養流浪狗,所以跟她講一下,因為這個狗有地域性,我是用規勸的方式,請張春圓不要在本案土地養狗,我沒有意思去毒狗云云。經查:
(一)被告長年承租本案土地闢田種植蔬菜營生,而證人張春圓與他人近來在本案土地四周餵養流浪狗。被告因不滿該處流浪狗越來越多,且會踏踩其種植之蔬菜,影響蔬菜生長,遂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遇到證人張春圓時,向證人張春圓表示不要在該處養狗,要就帶回家養等語。但證人張春圓表示渠家中已經有養狗,無法再帶回家養,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將托福松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造成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1隻流浪狗因吸入、接觸托福松而死亡。其後證人張春圓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溝渠及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均有紅色農藥顆粒,並發現有1隻流浪狗死亡,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同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採驗狗屍與散落現場之農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春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與本案土地距離10個田地處運動時,發現有黑母狗要生產沒得吃,我看到覺得很可憐,才開始飼養流浪狗,這些流浪狗是110年9月初才到本案土地聚集。後來我於110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遇到本案土地地主即被告,他告訴我要養狗就全部帶回家養,我說我家裡已經有養3隻狗,沒辦法帶回家養。之後我於110年11月1日16時許,拿水、飼料、罐頭到本案土地要餵養流浪狗時,在水塔下面發現1具黑狗的屍體,並發現地上灑了很多小粒紅色的農藥粉,還有農藥滅地蟲的盒子。我當天在我放的飼料紙板上看到紅色滅地蟲灑在上面,那邊灌溉用的渠道裏,也被灑農藥,然後狗會躲在附近1間矮房子放馬達處,該處也被灑農藥,田埂也被灑農藥,樹下的地上亦被灑農藥,該處是流浪狗睡覺、吃飯的地方,樹下的土地不是被告耕種的本案土地,流浪狗只是會經過本案土地而已。另外還有1位會餵流浪狗的民眾邱澤川放粥的飼料盆裡也有滅地蟲。因為邱澤川時常拿粥、飼料去給狗吃,我用竹竿把粥翻看看,結果中間裡面都是滅地蟲,我看到狗死了,就知道不妙,趕快跑去找邱澤川問他幾點拿粥過去,他說是110年11月1日早上拿去給狗吃,我說粥裡面有滅地蟲,他跟我說他粥煮清清的,但我看到時已經變得有點硬。111年度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照片左下角有1個白色、掀起來的碗,這就是邱澤川用來餵狗的碗,碗裡面有粥,裡面也被放滅地蟲。邱澤川說他的粥沒有放滅地蟲,是他把粥放到這邊之後,被人家放入滅地蟲。偵卷第63頁右上角照片是紫米、白米混合五穀的粥,所以一定要翻開才會看到滅地蟲,因為粥本來煮得有點清,有點沉下去,我把它撥開就有看到滅地蟲。偵卷第63頁右上角照片上白色的容器是邱澤川拿來餵狗的容器,鐵的是我用水給狗喝的容器,但邱澤川也把粥倒到這個容器,這2個容器裡面我都有發現被放農藥滅地蟲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105、106頁,本院卷第67至71、74至76頁)。復有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0年12月8日彰動防字第1100006081號函、證人張春圓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0年12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025225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疑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1年3月11日農衛試生字第111251565號函、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1年3月9日彰動防字第1110001270號函(含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1年3月28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0546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63、79、8
1、131至134、163至173、177、181、182、200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述地點遍灑托福松,致被害犬隻因而吸入、接觸托福松之行為,核與被害犬隻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張春圓係於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要餵養流浪狗時,察覺本案土地四周遭他人灑托福松及犬隻死亡之事。惟證人張春圓於偵查時,已提出陳報狀敘明渠係於110年11月1日16時,前往本案土地欲餵養流浪狗時,發覺上情(見偵卷第1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於110年11月1日下午快要5點,到本案土地時,發現上情,警詢筆錄記載110年11月1日10時40分應是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爰就證人張春圓發現上情之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日16時許,附此敘明。
(二)托福松農藥包裝盒上印刷之使用說明書已記載作物名稱「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使用托福松針對之病蟲名稱、用量、使用時間、施藥方法、注意事項分別為:係針對「切根蟲」病蟲,每公頃每次用量為「10公斤」,使用時期係「播種時施藥1次」,施藥方法為「1.種植前3日將藥劑施於畦面,並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2.土壤須保持濕潤才能發揮藥效」。注意事項係:「1.限種植前使用,生長期不可施用;2.施藥時必須戴手套」。且記載「吞食致命、皮膚接觸致命、吸入致命、造成眼睛嚴重刺激、對水生生物有毒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之危害警告訊息,此有托福松包裝盒照片、托福松標示圖樣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托福松為農藥劇毒,吞食、接觸、吸入托福松均會致命,而耕作者就「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之農作物使用托福松除蟲時,應於播種時施藥,並應將藥劑施於畦面,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且於生長期不可施用托福松。而被告業已供承其已承租本案土地近20年,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且於每年固定之季節、時間,會使用托福松。因流浪狗會踩到其種植之蔬菜造成困擾,因而要求證人張春圓將流浪狗帶回家飼養,不要在本案土地飼養等節(見偵卷第20、22、118頁,本院卷第39、40頁)。則被告顯已對於流浪狗踏踩其種植之蔬菜感到不耐,而其既有多年耕種、使用托福松之經驗,對於上開托福松危害警告訊息、於「十字花科(包葉菜類、小葉菜類、根莖類)」農作物使用托福松之用量、使用時間、施藥方法及注意事項等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已預見將劇毒農藥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本案土地四周包含農田外各處、樹下、灌溉渠道、水溝溝渠等處,及灑在證人張春圓與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可能因此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進而喪命,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猶於上開時間,將托福松直接遍灑在流浪狗會活動之本案土地四周、飲水、飲食之溝溉渠道、水溝溝渠、證人張春圓及他人放置在本案土地周圍餵養流浪狗之容器內,令在本案土地周邊活動之流浪狗得以吸入、接觸或食入托福松,被告顯有宰殺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並有宰殺動物之客觀行為,自應負任意宰殺動物之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老鼠、地下害蟲啃食農作物,方在上開時、地,遍灑托福松,並無毒狗之意云云。惟依前述托福松使用說明,如欲使用托福松防止害蟲,應於農作物播種期使用,且應與土壤混拌約5公分深後種植,不得於生長期時施用。而被告業已坦承其灑托福松時,所種植之高麗菜約再10幾天要採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可施用托福松之播種時期。又觀被告灑放托福松之位置、範圍,遍及本案土地四周、流浪狗會飲水、飲食之溝溉渠道、水溝溝渠、容器內,顯係別有用心,非僅為防止老鼠、地下害蟲。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遍灑托福松之行為,除造成前述1隻流浪狗死亡外,另致犬隻約8隻、幼貓約5隻等複數動物死亡。惟查證人張春圓最初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僅證述渠發現1具黑狗屍體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於110年11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9日12時許,將飼料拿到本案土地飼養流浪狗,於同日17時許我回到本案土地查看流浪狗有沒有吃飽時,發現被告用長水管在田地裡噴灑疑似農藥的綠色東西,我有聞到應該是農藥的味道。我當時不出聲躲在一旁拍照,我看到他對3、4隻流浪狗噴灑,還對我放在那裡的飼料噴灑,那幾隻流浪狗就趕快跑掉,當時我於現場沒有發現流浪狗的屍體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嗣於111年2月7日偵查時先證稱:我於110年11月2日早上6點過去,發現5隻狗死亡,4號發現6隻死亡,總共看到11隻死亡,牠們是陸陸續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05、106頁);之後則改稱:我確定11月2日5隻狗死亡,11月3日發現1隻黑色母狗死亡,農地也有好幾隻乾屍,大概是3隻,是母狗生的小狗,被告後來噴農藥時,我又發現死了2隻狗。另外被告還有毒死貓5隻,都是小貓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每天去餵狗的時候,都會算有幾隻,我在本案土地養1個多月都沒有少1隻狗,總共就是29隻,案發之後,我算一算總共少了18隻。死亡的貓是後來才發現的,因為貓比較小,那裡草很多,發現的時候,貓已經變成乾屍。我於110年11月9日去全聯買東西,經過本案土地,看到被告在噴農藥,那個狗唉唉叫,他還是一直噴,我放飼料跟水在松樹那邊,被告也跑去噴,被告沒有看到我在看他,我躲在樹旁邊。當時被告噴的是農藥,跟托福松不一樣、不是托福松,在這之後,我在那附近沒有再發現其他動物的屍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見證人張春圓就渠最初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所述發現1具犬隻屍體以外之其餘犬、貓屍體究竟係於何時發現、共發現幾具犬、貓屍體,前後所述不一,已難僅以證人張春圓所述犬、貓死亡數量及提出之照片,遽認另有約8隻犬隻、約5隻幼貓因被告上開於110年11月1日遍灑托福松之行為而死亡。且警方於110年11月2日16時30分接獲證人張春圓報案,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僅發現1具流浪狗屍體,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人員於110年11月2日在本案土地亦只帶回1隻犬隻屍體,嗣於110年11月9日在本案土地再帶回2隻犬隻屍體等情,有前述彰化縣動物防疫所111年3月9日彰動防字第1110001270號函(含現場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65、177頁)。又依證人張春圓所述被告另於110年11月9日在本案土地噴灑非屬托福松之農藥,被告噴灑時有流浪狗在場。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前述地點遍灑托福松之行為,是否造成起訴意旨所稱另外約8隻犬隻、約5隻幼貓死亡,實非無疑,自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在前述地點遍灑托福松之行為,只宰殺1隻流浪狗。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使用農藥毒殺動物,亦屬宰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嫌。惟被告所為,僅宰殺1隻流浪狗,致該隻流浪狗死亡,尚難認已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使用藥物,致其餘犬隻約8隻、幼貓約5隻等複數動物死亡,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且能維護流浪狗生命之方法,解決流浪狗踏踩其農作物之困擾,竟使用托福松宰殺流浪狗,致1隻流浪狗死亡,被告所為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已離婚,小孩跟著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