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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因受胡俊嘉之邀,欲一同向曾駿成索討先前積欠胡俊嘉之賭債,張力仁、胡俊嘉及劉軒維乃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巷00號(下稱案發房屋)與曾駿成商討前揭債務事宜,惟因曾駿成未能清償債務,張力仁即與劉軒維、胡俊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軒維所涉犯行另行偵辦,至於胡俊嘉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罪刑),先毆打曾駿成致其受傷(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胡俊嘉再指派劉軒維搭乘曾駿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家拿錢,曾駿成因感受畏懼而開車亂繞,其後僅能依指示返回案發房屋,曾駿成因懾於張力仁等人這一方有人數優勢,且甫遭眾人毆傷不敢違逆,乃不得不依指示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共3紙,及甲車之汽車讓渡書1紙後,張力仁等人始讓曾駿成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曾駿成之人身自由。

二、嗣後因曾駿成迄至109年6月15日止僅償還5萬元予胡俊嘉,張力仁乃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翌(16)日凌晨1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稱:「想死嗎?我會陳勸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駿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曾駿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力仁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中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曾駿成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原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128至12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偵字卷第39至51、159至161、267至268、278頁),並經證人蕭登育證述屬實(偵字卷第85至90、162至163頁),復由證人即共犯胡俊嘉、劉軒維於本案及另案供述綦詳(偵字卷第33至38、169至172、270至272頁、訴字卷第71至73、107至108、116頁),此外尚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所提出之簽賭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頁面截圖、甲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號起訴書(偵字卷第123至135、309至311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偵緝卷第65至7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檢索資料,及本院所列印之GOOGLE網路地圖(訴字卷第49至51、55至5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在案(訴字卷第125至128、14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至於告訴人先前雖指證其係積欠胡俊嘉18萬元,卻遭強迫簽

寫面額共計27萬元之本票等語,此節亦據被告到庭承認無訛(訴字卷第126、128頁),然被告同時另解釋稱:我們有在本票上註記只須還清18萬元,會簽寫三張是依照外面一般的行情等語在案(出處同前)。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除指述上開簽發本票過程之情節外,並未敘及確有遭被告等人追償與票面總額(即27萬元)等值之債款;加以案發之際告訴人遭逼迫簽寫之本票3紙,卷內既未留存影本供審視是否已將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且於111年5月25日調解期日時,被告業將該等本票原本返還予告訴人,嗣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亦未獲告訴人之回覆(詳訴字卷第39至40、57頁);復稽諸民間借貸實務,確實常見債務人簽發借款金額二或三倍之本票面額作為擔保之情事。則依現存事證,尚未能積極認定案發之際,被告與共犯確實有以強暴方式,欲令告訴人交付超出債務金額(即18萬元)之財物,或欲藉由本票之簽立取得超過原債權額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另以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供參)。查告訴人在案發處所遭在場之人毆打後,遂於在場人數勢力及甫遭毆打之壓力下,非自願性由劉軒維陪同外出籌錢,再返回案發房屋簽寫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以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簽寫上述文件此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另針對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共犯劉軒維、胡俊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事主,竟為義氣相挺

,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對告訴人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舉措,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與共犯實行妨害自由之手段,係先毆打告訴人後,推由共犯劉軒維監督告訴人返家拿錢,再令告訴人回到案發房屋簽寫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依卷附事證以觀至少逾一小時,足見被告與共犯之舉措造成告訴人心理怖懼程度非小,至於被告嗣後單獨起意恐嚇告訴人之舉措,則係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相較於面對面告知惡害之情形而言,對於告訴人自由法益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非但賠付告訴人5萬元,並將告訴人案發時所簽寫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返還予告訴人(詳訴字卷第39至40頁調解程序筆錄、第147至149頁和解書影本),足見其悔意;再就事實欄一犯行之共犯分工角色以觀,被告除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外,並非系爭債權債務之關係人,亦未親自參與監督、陪同告訴人駕車返家籌錢之過程,相較於胡俊嘉而言,乃屬較為次要之角色;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個月、4歲大),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字卷第142頁審判程序筆錄),暨其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劉軒維、胡俊嘉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從為實體判決。

㈢再按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

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勢

,此等傷害結果難認係本案行為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附帶造成,故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無從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然綜觀其等之犯罪計畫及案發歷程,可知被告等人所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時間、地點乃一部有所重合,犯罪目的更屬同一,所侵害者則為同一名被害人之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開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起訴書認定二者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亦不受起訴書論罪方式之拘束,爰就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