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昭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昭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昭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鎮○○街00號之田中鎮風雨球場,欲參加「彰化縣田中鎮三民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選舉之投票。嗣同一時間,「土地正義行動聯盟」在場進行反重劃之記者會,由李蔚慈擔任主持人,葉昭欽因認為李蔚慈持手機朝伊拍攝,出言制止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棒球帽由上往下揮打李蔚慈持手機之左手,致李蔚慈受有左手背紅腫2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蔚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昭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鎮○○街00號之田中鎮風雨球場,欲參加「彰化縣田中鎮三民農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選舉之投票。當時,「土地正義行動聯盟」在場進行反重劃之記者會,由告訴人李蔚慈擔任主持人,伊有持棒球帽朝告訴人出手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拍照,伊僅是持棒球帽拍告訴人手機,不是拍告訴人的手云云。
二、經查:㈠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受託在上址田中
鎮風雨球場,擔任「土地正義行動聯盟」在場進行反重劃記者會之主持人,被告右手持棒球帽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紅腫2x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7-19頁、第55-57頁、本院卷第85-88頁)。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詳細勘驗內容,參本院卷第83-85頁勘驗筆錄):
⒈檔案名稱「00030」部分,影片全長約17分13秒,畫面為彩色
連續錄影錄音,活動式錄影設備,過程中有移動鏡頭攝影方向。
⑴播放時間:00:14:23至00:14:29(畫面下側顯示時間00
00-00-0,9:29:20AM至9:29:25AM)站在白色布條前,身穿藍色外套、戴著粉紅色口罩的女子(即告訴人)從其褲子左側口袋拿出手機,並將手機持至自己胸前操作手機。
⑵播放時間:00:14:30至00:14:40(畫面下側顯示時間00
00-00-0,9:29:26 AM至9:29:36AM)告訴人以左手將手機舉至自己面前之位置,偶有以右手操作手機的動作⑶播放時間:00:14:40至00:14:43(畫面下側顯示時間00
00-00-0,9:29:36 AM至9:29:39AM)身穿橘色上衣、戴著白色帽子(未戴口罩),隔著馬路寬度站在告訴人左前方對面,且面向告訴人的男子(即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邊走邊取下自己頭上的帽子,並於播放時間00:14:42(畫面下側顯示時間9:29:38AM)將帽子拍向告訴人手持手機的左手,並從畫面收音可聽見「啪」一聲,告訴人手機因被拍打而位置稍有移動,但仍握在告訴人手中。
⑷播放時間:00:14:43至00:15:36(畫面下側顯示時間00
00-00-0,9:29:39 AM至9:30:32AM)告訴人指向被告,一邊喊「報警」、「報警」、「我要告他」、「我要告他」、「動手」…等語,被告隨後由旁人帶至道路另一側,被告回頭指向告訴人說「不要給我拍照(臺語)」、「不要給我拍照(臺語)」、「你告啊」、「你告啊」…等語,隨後被告被警方帶走。
⒉檔案名稱「田中被襲擊」檔案部分,為連續錄音錄影,活動式錄影設備,由人手持進行錄影。
⑴畫面一開始即告訴人以手持手機鏡頭朝前之方式,也就是
上開勘驗畫面中告訴人已取出手機並操作手機畫面後之時間。
⑵畫面開始不久(錄影時間03秒),鏡頭轉向被告方向,聽
到被告說「我沒有允許,你給我照什麼?」(臺語),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並取下帽子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錄影時間07秒)等情。
上開各節,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83-85頁、第97-101頁、第59-61頁、偵查卷第23-25頁)。而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證情節相符。又觀諸前述現場影像內容,被告原相隔約現場道路之寬度而面向告訴人左前方站立,嗣被告走向告訴人並取下帽子朝告訴人手持手機之左手揮打時,告訴人因遭被告拍打之動作而手部有移動之情形;且現場為寬敞之處所,而在場觀看走動人數亦不少,於被告持帽揮拍告訴人之際,猶可清晰聽見「啪」之聲響,是就現場碰觸聲響及告訴人肢體晃動之自然反應,可證斯時被告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左手所為舉動,顯然力道非輕。
㈢況就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左手背紅
腫2x2公分之傷害,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0分至仁和醫院就診一情,有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院111年2月22日仁字第1110222001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15日仁字第1110615001號函暨檢送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1頁、第71-75頁、本院卷第67-69頁)。又依據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係左手食指近手背關節處部位受傷一節,亦據該院病歷標示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及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均相吻合。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呈現肢體衝突下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吻合,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
㈣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鎮三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推選農地重劃協進會委員會議程序表、協進會委員選舉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推選協進會委員通知單、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田中分局111年6月10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10734號函暨檢附當日蒐證照片及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參偵查卷第23-27頁、第29-31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47-49頁、第57-63頁),足認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不否認有持帽拍告訴人手機,
而上開時、地,告訴人係以左手手掌幾乎包覆手機方式持握手機,以被告持帽朝告訴人(伊所辯稱之手機)由上往下揮打,被告揮打之舉動力道非輕,已如前述,就此以觀,被告之行為同時傷及告訴人持握手機之左手手背部位毫無扞格之處。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㈥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陳道君,以證明告訴人當時係對被告拍照一情,然即令告訴人有對被告拍照之舉,此亦僅為被告傷害之動機,再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再酌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無論積極之表意自由或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均在保障之列,而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第577號、第656號、第509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倘若以肢體暴力干預、制止或剝奪相反意見之表達,對於此等行為實應予以非難。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持不同意見者,不思以理性態度表意,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