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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書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書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書盛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光」之成年男子(下稱「極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羅書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經起訴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於同年12月間介紹楊奕騰加入該集團,其後游坤達再經楊奕騰之介紹加入本案集團。羅書盛即與楊奕騰、游坤達、「極光」所屬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附表二所示空白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由「極光」於109年12月間,指示羅書盛在臺中市某不詳夜店附近,將前述已蓋印之空白文件交予楊奕騰(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8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佯為「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人員,與急需辦理貸款之邱俊瑋聯繫,再由自稱「邱專員」、「陳經理」之不詳成員,以提供帳戶配合做流水帳增加評分為由,令邱俊瑋提供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資料。其後本案集團即推由不詳成員分別對周林雲鶯、許文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邱俊瑋所申設之A、B帳戶內(邱俊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下稱乙案〉判決無罪確定,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一「遭詐欺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載)。而楊奕騰於收受本案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後,則於110年1月3日通知游坤達前往彰化市待命,並將附表二所示已蓋偽造印文之空白文件交予游坤達,游坤達乃於翌(4)日上午與不知情之廖以琳(所涉犯行業經乙案判決無罪確定)共乘機車前往彰化市待命。該集團復推由「陳經理」指示不知情之邱俊瑋將周林雲鶯、許文良匯入A、B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分為二次交予游坤達收受(邱俊瑋相關提領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表一所示),游坤達則於各次收款時,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空白文件上填載該次收取之金額,並分別請邱俊瑋於同表編號1、2所示空白文件之甲方欄位填載姓名、住址及電話,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邱俊瑋所交付款項之用意,填載完畢後再交予邱俊瑋而行使之。而游坤達於取得邱俊瑋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楊奕騰指示,在收款超商附近轉交本案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周林雲鶯、許文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林雲鶯、許文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書盛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出處詳該表所示),並分經證人楊奕騰、游坤達、廖以琳及邱俊瑋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4、19至24、29至37、41至52、56至66頁),此外,尚有附表二所示文件影本、甲案及乙案判決檢索資料(訴字卷第39至46、55至75頁),及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訴字卷第168至169、185至188頁),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對邱俊瑋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收款之各階段犯行,而僅介紹楊奕騰加入本案集團,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文件予楊奕騰,惟其與楊奕騰、游坤達、「極光」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二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本案集團共犯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共犯游坤達對邱俊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奕騰、游坤達、「極光」所屬本案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⒉本案集團成員實行附表一編號2犯行過程中,係利用不知情之

邱俊瑋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款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雖僅介紹楊奕騰加入本案集團,並一次交付附表二所示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文件,然就本案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91至192頁),且針對檢察官主張作為累犯基礎之上開前案資料,被告亦當庭是認無訛(訴字卷第189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二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業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此觀其所參與同集團犯行之前案判決檢索資料自明(訴字卷第79至125頁),竟仍介紹楊奕騰加入本案集團,並將犯罪所需之空白偽造文件交付楊奕騰,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其在警、偵階段雖坦認引介並交付牛皮紙袋予楊奕騰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對於楊奕騰等人後續之犯罪行為並不清楚等語,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應承擔之共犯責任,尚非全無悔意,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告訴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其二人分文之情,再衡以被告僅負責引介楊奕騰加入本案集團,並交付相關偽造文件予楊奕騰,業如前載,並非核心成員,犯罪參與程度應較共犯楊奕騰、游坤達及「極光」等人為低;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配偶則已音訊全無,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訴字卷第188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定應執行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親自參與之環節僅有初始引介楊奕騰並交付本案空白偽造文件之行為,至於後續本案集團將對幾名被害人施用詐術,實非被告所能控制、干涉。則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而匯入A、B帳戶內,繼而由不知情之邱

俊瑋所提領款項各32萬元、55萬元,固均屬本案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未參與對告訴人二人施詐乃至於邱俊瑋提款、交款之過程,復據其到庭供稱:實行本案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69頁),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末案發時本案集團推由共犯游坤達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業已交予不知情之邱俊瑋收受,即非共犯游坤達或本案集團成員所有;加以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非但經扣押於乙案,更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訴字卷第55頁),已無再度對外流通影響交易秩序之疑慮;況被告在本案集團之犯罪計畫當中,亦僅係於一開始轉手該等文書,要非最終親自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人,自無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佐證書證 邱俊瑋提款詳情 邱俊瑋交款詳情 主文 1 周林雲鶯 ︻ 提告 ︼ ︵ 警卷第73至75頁 ︶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佯為周林雲鶯之孫子撥打電話予周林雲鶯訛稱:我急需用錢,要借32萬元云云,致周林雲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至A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6至79頁)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交付32萬元予游坤達 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文良 ︻ 提告 ︼ ︵ 警卷第67至68頁 ︶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佯為許文良之侄子撥打電話予許文良訛稱:我急需用錢,要借521萬元云云,致許文良陷於錯誤,接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一筆係於右揭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55萬元至B帳戶內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0頁)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8分至11分期間,在該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五筆(計15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同於編號1之便利超商交付55萬元予游坤達 羅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警卷第80頁 上有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壹張 無 上有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張 警卷第81頁右方 上有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並記載「代收款32萬元」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壹張 警卷第81頁左方 上有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並記載「代收款5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