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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鵬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陳碧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74、4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杜銀𤆬」署名壹枚,沒收。

陳麗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杜銀𤆬」署名壹枚,沒收。

陳玟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杜銀𤆬」署名壹枚,沒收。

洪浩鵬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麗吟與陳玟成(原名陳皇羽)係母子,陳碧雲係陳麗吟配偶陳明嘆之姊姊,陳碧雲之母親陳杜銀𤆬於民國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分有限公司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4,000元。嗣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詎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碧雲隱瞞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與陳碧雲接洽,洪浩鵬多次聯繫陳碧雲辦理申請書簽名之事未果,洪浩鵬乃交付已填妥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等事項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與陳碧雲,由陳碧雲將之寄給陳麗吟,陳麗吟即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表示係由陳杜銀𤆬本人提出變更申請,陳麗吟再於同欄位簽自己之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後,將之寄給陳碧雲,陳碧雲再交給洪浩鵬,以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而洪浩鵬明知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簽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名欄位簽名,以此填載其見證要保人親自簽名之事,而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記載,繼而將本案申請書交回富邦公司以行使,而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足生損害於陳杜銀𤆬繼承人之權利及富邦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浩鵬、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浩鵬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陳碧雲辯稱:保險公司寄1張文件來,我看不懂,我去富邦公司櫃台問,並說陳杜銀𤆬已經過世,事情要如何處理,富邦公司留下我電話,說會派員來說明,過幾天洪浩鵬拿本案申請書,跟我說新舊要保人都要簽名,教我讓陳麗吟、陳玟成他們簽名,我就寄給陳麗吟、陳玟成他們簽名,我有跟陳麗吟說新舊要保人都要簽名,我也不懂;被告陳麗吟辯稱:陳碧雲寄給我本案申請書,表示是保險公司要我在要保人處簽陳杜銀𤆬的名字,本案契約保險費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被告陳玟成辯稱:我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時,沒印象要保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我簽這份文件是要變更名字,我沒看內容就簽了,否認知悉是要變更要保人;被告洪浩鵬辯稱:我是跟陳碧雲約好地點讓他們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陳碧雲一開始說她媽媽陳杜銀𤆬不在家,最後主動說等她約好其他人在屏東之後,我再過去讓他們簽名,是在屏東市光復路,我看陳玟成、陳麗吟簽名,「陳杜銀𤆬」簽名是陳麗吟、陳碧雲一直說陳杜銀𤆬人不舒服在樓上,拿去給她簽就好,不方便讓我上去,陳麗吟拿本案申請書去樓上,下來時「陳杜銀𤆬」簽名已經簽好,我是相信她們所說,主觀上以為「陳杜銀𤆬」簽名是陳杜銀𤆬簽的等語。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陳碧雲有向富邦公司人員說要保人陳杜銀𤆬已過世,富邦公司派被告洪浩鵬過來,洪浩鵬彭拿出變更申請文件,並說在新舊要保人簽名位置簽名就好,被告陳碧雲再轉交給住在彰化被告陳麗吟、陳玟成,希望本院可以考量陳碧雲、陳麗吟學經歷只有國小畢業,陳碧雲是在菜市場賣魚,陳麗吟是因為身體不好,是家庭主婦,以其等學經歷如何了解相關保險商品,其等主觀上沒有犯意,她們以為保險公司跟她們說的一定是合法的流程,就照做。另外告訴人與被告陳碧雲在103年9月17日就就本案糾紛和解,告訴人違反和解約定,仍提出本案告訴,倘本院還是認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行為在刑法上有非難之處,請審酌雙方已經和解,被告3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保險金額額度也非甚鉅,保險費是由被告陳麗吟所繳納,被告陳碧雲沒有獲得分毫利益,被告3人都無前科,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洪浩鵬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洪浩鵬是臨時被公司派去,沒有犯罪動機,被告洪浩鵬是因有人跟他講陳杜銀𤆬身體不舒服,所以他們拿上去給她簽,其實也不是不可能發生,也未見陳碧雲提出陳杜銀𤆬的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陳碧雲並未陳述事實,被告洪浩鵬確實知道本案申請書載明要親自親簽,是因誤信家屬,才會便宜行事,且本案申請書後續還要到保全科,還有電話中心去做聯絡,被告當時想法是他沒有看到親自簽名,但至少後面的同仁會去做把關,被告洪浩鵬也無法隻手遮天,本案連電話訪問都完成,表示家屬也許早就已想好這件事情,絕對跟洪浩鵬沒有任何關係。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絕對不可能有保險利益,就算是繼承人,也絕對不可能依保險契約取得任何保險法上的價值。又告訴人簽立103年9月17日和解書前,已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查詢,並了解本案契約變更始末,其於103年9月17日簽立和解書時,已知悉本案,依此和解內容可推斷,他們雙方家屬間已對保險契約利益歸屬早有共識。本案被告洪浩鵬是否有犯意,可以慎重斟酌等語。

三、經查:㈠陳麗吟與陳玟成(原名陳皇羽)係母子,陳碧雲係陳麗吟配偶

陳明嘆之姊姊,陳碧雲之母親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4,000元,又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陳杜銀𤆬育有陳長女洪陳謹、長男陳能傑、次女陳碧雲、次男陳明嘆等事實,有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19205號卷第31至3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9205號卷第37頁)、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安泰子女儲蓄保險(85)要保書(CSA)、安泰子女儲蓄保險(85)(見本院627號卷1第240至242、247至253頁)、富邦人壽保險資料、92年9月7日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見本院627號卷2第237、239至241頁)、死亡證明書(見4142號卷第27頁)可稽,且為被告洪浩鵬、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所供承(見本院627號卷1第440頁、本院627號卷2第419至4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過世時,其繼承人為洪陳謹、陳能傑、陳明嘆、陳碧雲,在分割遺產前,陳杜銀𤆬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等公同共有。㈡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均知悉陳杜銀𤆬已過世,被告

陳碧雲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被告洪浩鵬與被告陳碧雲接洽,被告洪浩鵬多次聯繫被告陳碧雲辦理申請書簽名之事未果,乃交付已填妥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等事項之本案申請書與被告陳碧雲,由被告陳碧雲將之寄給被告陳麗吟,被告陳麗吟即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於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表示係由陳杜銀𤆬本人提出變更申請,被告陳麗吟再於同欄位簽自己之名字,繼將之交給被告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後,將之寄給被告陳碧雲,被告陳碧雲再交給被告洪浩鵬,以持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且經富邦公司完成審核而同意變更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碧雲(見本院569號卷第

81、82頁、本院627號卷2第420至422頁)、陳麗吟(見本院627號卷1第168、170頁、本院627號卷2第420至422頁);陳玟成(見本院627號卷2第386、420至422頁)陳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申請書(見本院627號卷1第243至246頁)、富邦公司111年4月27日函檢附之保險資料(見本院627號卷1第237、239、243至246頁),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既明知陳杜銀𤆬早已過世,被告陳碧雲卻使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杜銀𤆬之簽名,而被告陳玟成則於緊鄰該經偽造「陳杜銀𤆬」署名旁之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而完成本案申請書,持以交回富邦公司以為申請,其等所為,顯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被告洪浩鵬經富邦公司指派前去辦理本案申請事宜而與被告

陳碧雲接洽,本案申請書係申請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變更要保人需新舊要保人均簽名,且被告洪浩鵬於本案申請書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名欄位簽名,即表示其見證要保人處之簽名確實係要保人所簽名,且此為見證人業務上要登載之資料,此亦據被告洪浩鵬供述明確(見本院627號卷1第169、171、440、444頁、本院627號卷2第423頁),並經證人黃雪嬌證述屬實(見本院627號卷2第320、326頁),然被告洪浩鵬並未親見原要保人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之要保人欄位簽名,卻為前揭不實登載,並持以交回富邦公司,致後階段承辦人包括李家莉、楊乙東、黃雪嬌、林培文進行後續作業流程,此亦經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627號卷2第301至347頁),是被告洪浩鵬所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屬灼然。至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部分,因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經手本案申請書過程,被告洪浩鵬已於「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名欄位簽名,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憑認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就此部分應與被告洪浩鵬共負責任。

㈣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洪浩鵬雖辯稱上情,然:

⒈要保人過世而需辦理要保人變更者,須由要保人全體繼承人

在變更申請書蓋章,公司才會受理,又受理原保戶變更要保人者,只是單純服務客戶,對承辦人而言,並沒有任何增加業績問題,此經證人即富邦公司承辦人黃雪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627號卷331頁)。且洪浩鵬並非本案保險契約之原始招攬業務員,僅係受富邦公司委派前去辦理本案申請變更事宜,此已據被告陳碧雲供述、證述明確(見4500號卷第68頁、本院627號卷2第39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洪浩鵬受派辦理本案變更申請,並無何業績考量,亦無服務原招攬保戶之動機,其自無明知陳杜銀𤆬已經過世,仍配合、指導被告陳碧雲如何偽造陳杜銀𤆬簽名之必要,且被告陳碧雲於本案申請變更之歷程,始終未提出任何陳杜銀𤆬過世之相關資料供富邦公司或洪浩鵬審閱、憑辦(見本院627號卷2第390頁)。再者,本案申請書(見本院627號卷1第246頁)上所留新要保人聯絡電話0920***084門號為陳碧雲之手機號碼,且陳碧雲並留此門號給富邦公司,此經被告陳碧雲供述在卷(見本院627號卷1第439頁),又本案申請書經富邦公司受理後,經客戶服務諮詢部林培文進行電訪確認結案而完成變更,有卷附富邦公司111年4月27日函檢附之說明可稽(見本院627號卷1第237、254頁),再依證人林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申請書是我完成電訪,電訪是去電確認,跟本人確認,核對個人身分資料,是否做申請變更之處理,依作業流程,確認電話應該要接的是陳杜銀𤆬,不可由其他人代接,至少對方要說她是陳杜銀𤆬,當時確認是本人的詢問內容已經不太清楚,會確認是本人、是否親簽同意申請變更,都正確後,才會確認電訪OK,…電訪聯絡電話是公司給的…電訪當下如有疑問,當然是不會讓它通過,…電訪確認本人所詢問問題是電腦設定,以確認是本人,…本案「依檔案紀錄當時聯繫成功,與原要保人確認無誤」亦即當時電訪對象應該是原要保人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32至336、338、340、342、345、347頁),可知當時富邦公司已依被告陳碧雲所留電話順利完成原要保人電訪確認是本人,益徵被告陳碧雲所辯已向富邦公司告知陳杜銀𤆬已經過世云云,顯非可採。準此,被告陳碧雲辯稱:已將陳杜銀𤆬過世之事告知富邦公司及洪浩鵬,洪浩鵬告稱要在新舊要保人處簽名云云,並非可採。⒉未經他人同意而簽署他人名字,即屬偽造簽名(署名)。況於

他人過世後,該他人已無簽署之能力,要屬當然,此為一般人生活之常識。被告陳麗吟自承其明知本案申請書係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受益人為陳玟成(見本院627號卷2第422頁),又其明知陳杜銀𤆬已過世,竟仍偽簽「陳杜銀𤆬」之簽名於本案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而向富邦公司提出申請,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無可推諉。又被告陳麗吟雖辯稱:本案契約保費都是我繳的云云(見本院627號卷1第173頁);另被告陳碧雲雖證稱:本案保單2次保險費都是陳麗吟之配偶陳明嘆交給我,我將錢存到母親郵局帳戶,…陳明嘆拿2次錢給我,他會拿比較多,我將陳明嘆的錢全部一次存入帳戶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87、398、399頁)。然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陳杜銀𤆬之郵局帳戶扣繳,此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18日函檢附之繳費明細(見本院627號卷2第2

35、2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627號卷2第249、251頁)可佐,又綜觀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知,於90年8月5日扣繳本案保險費132,264元前,係依序於90年7月16日存入3萬元、10萬元;於91年7月25日扣繳本案保險費132,264元前,係依序於91年5月24日存入10萬元、91年7月16日存入41,260元,顯與陳碧雲所述陳明嘆交給她高於應繳保費之金額、全部一次存入帳戶等情不符,尚難憑此即認本案契約保險費係由陳明嘆所繳納。再者,就本案保險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乙節,被告陳碧雲前後主張說法歧異,先具狀稱:本案保險費2次費用是陳明嘆、陳麗吟夫妻拿給媽媽,再拿給我存到郵局繳納等語(見本院569號卷第223頁);又證稱:保險費陳明嘆不是交給媽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87 頁),實非可採。況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陳杜銀𤆬,被告陳麗吟於陳杜銀𤆬過世後,偽造陳杜銀𤆬之簽名而為本案變更,縱本案保險費係陳明嘆或陳麗吟出資繳納,均無解於被告陳麗吟應負之刑責。

⒊被告陳玟成嗣雖改稱:我不知是變更要保人等語(見本院627

號卷2第422頁)。然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陳稱:陳碧雲從洪浩鵬手中拿到本案申請書時,「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已經寫好陳玟成,陳碧雲、陳玟成簽名時,其餘洪浩鵬都已經填好等語,被告陳玟成並稱:同辯護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627號卷1第443頁)。再觀諸本案申請書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寫上陳玟成,「基本資料變更」中之「變更項目」有勾選「要保人變更另一人」(見本院627號卷1第245頁),依上可知,被告陳玟成於本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時,本案申請書上已載明前揭受益人、要保人變更意旨,而被告陳玟成簽署當時已22歲,且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見本院627號卷2第433頁),其簽署本案申請書時,當已知悉申請事項係關於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甚明,其辯稱不知是變更要保人云云,要無可採。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𤆬以要保人地位與所成立,於陳杜銀𤆬死亡繼承開始時起,迄遺產分割完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而保險契約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遺產未分割前,各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論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行使之。又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雖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惟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縱使要保人之繼承人無保險利益,仍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該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不失其效力。是故,若繼承人有數人而尚未為遺產分割時,並非其中具備保險利益之繼承人始為新要保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於相關申請及要保人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附繼承系統表。本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空白,亦即並未指定受益人乙節,有卷附本案契約書可佐,並為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洪浩鵬所是認(見本院627號卷1第440、441頁),又依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見本院627號卷1第241頁),指定受益人者,要保人有權申請變更:滿期/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若未指定則為要保人;且依本案契約約款相關約定(見本院卷1第247至253頁),不乏要保人可行使諸如終止解約金、保險單借款、保險單紅利給付請求等相關權利,可知要保人依本案契約享有相關契約權利。

本案保險契約既係以陳杜銀𤆬為要保人既係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於其過世後,本案保險契約自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洪陳謹、陳能傑、陳明嘆、陳碧雲公同共有。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偽造陳杜銀𤆬簽名,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自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利,並生損害於富邦公司對於要保人、受益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護人所稱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對於本案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絕不可能依保險契約取得任何保險法上之價值等語,尚難憑採。⒌被告洪浩鵬前於偵訊中供稱:(問:以你的印象,當初是去屏

東陳玟成姑姑家,由陳麗吟、陳玟成親自簽這份文件,還是由該姑姑寄到彰化給陳麗吟、陳玟成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19205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洪浩鵬嗣又改稱:我是跟陳碧雲約好在屏東讓他們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已難遽採。被告洪浩鵬職司見證原要保人親自簽名之任務,且確認係原要保人此點,只能靠被告洪浩鵬見證是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以確認,亦經被告洪浩鵬供承在卷(見本院627號卷2第3

62、363頁),此觀諸證人黃雪嬌證稱:僅能靠肉眼辨識簽名是否與檔案所存要保人簽名字跡相符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22、327頁);證人林培文證稱:電訪主要係依電腦設定詢問之問題向要保人詢問以確認是否要保人本人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42頁),益可證明被告洪浩鵬在場親自見聞證明係要保人所簽署,至關重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洪浩鵬當時想法他沒有看到親自簽名,至少後面的同仁會做把關等情,尚難為有利被告洪浩鵬之認定。

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9205號卷第57頁資料是我103年7

月4日向富邦公司查詢得知而將之寫下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627號卷2第369頁),而被告所提交19205號卷第57頁資料上已載明「99.1.5申請要保人變更:新要保人陳麗吟、變更滿期金受益人為陳玟成等情,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3年7月4日已知悉本案被告陳麗吟涉嫌不法變更契約之事。又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與被告陳碧雲、陳麗吟之配偶陳明嘆簽立和解書,其中和解書第參點載明:告訴人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相關保單案件,以自己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有卷附和解書可憑(見本院627號卷2第341至343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就本案已於前揭和節書與陳碧雲、陳明嘆達成和解,雖非無據。然被告所犯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要無解於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應負之刑事責任。㈤綜上事證,被告四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洪浩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洪浩鵬所犯雖漏列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然

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書記載「予以受理及配合送件(本案申請書)」,應認「行使」之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洪浩鵬此部分法條(見本院627號卷2第298頁),無礙其防禦,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變更此部分法條(見本院627號卷1第43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

㈤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

成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共同偽造陳杜銀𤆬署名辦理本案保險契約變更,使陳杜銀𤆬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之權益受損,並影響富邦公司關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洪浩鵬為業務上文書不實之登載,致富邦公司接續進行後續變更流程而准予變更,均該非難,並兼衡被告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本案犯罪之動機,係陳杜銀𤆬死亡後,被保險人為陳玟成,為陳麗吟之子,而為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價值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四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暨雙方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陳碧雲、陳麗吟之行為分擔較被告陳玟成重,被告陳碧雲自陳係國小畢業,工作是賣魚,家有兒子、女;被告陳麗吟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倚靠存款生活,有配偶、小孩3人;被告陳玟成係高職畢業,工作是賣魚,月收入3萬元,有父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洪浩鵬係專科畢業,為富邦公司業務人員,月入不到1萬元,有父母親、兄弟姊妹,已婚,有2小孩均大學畢業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杜銀𤆬」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已經洪浩鵬向富邦公司提出,而屬富邦公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浩鵬明知陳杜銀𤆬已過世,且知悉本案申請書係他人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而偽造者,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予以受理及配合送件,因認被告洪浩鵬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216、210、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627號卷2第438頁)。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憑認被告陳碧雲有將陳杜銀𤆬已過世之事告知被告洪浩鵬,已經本院於前揭三之㈣之1論述說明,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之證據尚嫌不足,惟與前揭被告洪浩鵬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