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月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月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旁之涼亭飲酒,當時在該處休息之林世昌因認陳淑月說話音量太大,雙方遂起口角爭執,陳淑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林世昌置於一旁的掃把毆打林世昌,嗣與林世昌搶奪掃把時發生拉扯,致林世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淑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世昌發生口角爭執及搶奪掃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涼亭露天桌椅喝酒,林世昌跟我說小聲一點,我也回他說話要小聲一點,林世昌用右手拿旁邊的掃把打我,打我2下,我就叫他不要再打,林世昌又準備再打,我就把他的掃把搶過來,搶奪掃把過程有拉扯3次,林世昌搶輸掃把跌倒在地,接著便報警處理,我沒有打林世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火車站旁之涼亭飲酒,當時在該處休息之告訴人因認被告說話音量太大,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將告訴人之掃把取走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0時41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處理員警張維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均詳下述),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提供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及急診病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9頁、第97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涼亭旁露天桌椅喝酒,聲音很大聲,我跟被告說這樣我沒辦法休息,被告聽到後拿起我椅子旁的掃把打我左手及左肩,害我倒在地上,我跟被告說你欺負我這中風的人,並扶柱子起身,跟他搶回我的掃把,爭搶過程中,被告又攻擊與拉扯我3次,接著我便打電話報警,因為我中風導致右手不會動,只剩左手能活動,且當時左手扶柱子,沒辦法反擊,因為我居無定所,就醫的話放在涼亭的家當會不見,所以尚未就醫,事後會去驗傷提供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被告和遊民,被告和遊民這邊有酒氣,告訴人表示在該處休息,因向被告表示喝酒太吵,被告拿物品打他才報警,我現在不確定該物品是掃把還是助行器(拐杖),告訴人有說被打的位置讓我拍照,主要是背部上方紅腫及左手部位,告訴人腳不方便,一隻手不能動,我不確定是右手還是左手,如果沒有拐杖無法起身,我詢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態度激昂、大聲否認,表示自己也有被打,告訴人表示自己身體不方便,不可能還手,我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就醫,告訴人表示家當都在此處,不方便就醫,被告聽到後向告訴人表示去什麼醫院,接著作勢要打被害人,我把被告擋下,告訴人想要提告,我就攙扶告訴人上車載他到派出所做筆錄,後續告訴人自行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3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張維中所證關於案發過程、爭執緣由等情節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且與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再者,被告自承有和告訴人搶奪掃把、發生拉扯之行為,告訴人嗣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張維中到場時表明遭傷害之情節,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翌日0時41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且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自訴有腦中風病史、右側肢體乏力,晚上被不認識的女生徒手歐打,左肩及左手疼痛一節,有該院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遭被告毆打及右手肢體無法正常活動等情狀相符,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一年餘即再犯本案,前後案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資格為重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彰化縣政府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料登錄作業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又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安排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特定精神病症狀,惟其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屬於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故其於103年間皆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明顯較常人為差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是被告確有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有數年,然本院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係長期的心智缺損,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