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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峻霆(原名:朱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峻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峻霆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乙○○、黃榮林承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供農作使用。然而,朱峻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廢塑膠墊、廢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復操作挖土機挖出坑洞,將上列事業廢棄物回填埋入坑洞後,再覆蓋紅壤土填平掩蓋之。嗣警方據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至該地稽查,開挖發現現場掩埋上列事業廢棄物約720立方公尺(24m12m2.5m=720m³),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峻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黃正忠於警詢之陳述。

㈢照片(包含:109年7月5日、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3日之

現場蒐證,109年8月5日稽查開挖現場等照片,偵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229-277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59-6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61-65頁)、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67-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7頁,被告駕駛該車出入現場)。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即使未積極主動招攬他人傾倒、堆置,其見此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所租用之土地上,卻不循合法管道處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而將來源不詳之事業廢棄物,進一步回填在其承租之土地之上,仍該當本款之提供土地回填行為。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被告查無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卻操作挖土機挖出坑洞,填入事業廢棄物後覆上紅壤土,是最終處置的掩埋,核屬處理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名,惟此部分業經略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及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肯認兩者想像競合之論罪關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從事園藝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回填、掩埋在向他人承租之農牧用地裡,破壞珍貴農地資源,實應可責;其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現正執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暨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惜未收拾殘局,回復土地原狀,及回填掩埋廢棄物體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