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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怡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7、8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間便利商店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乙○○向甲○○承租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擔保金即押租金(下稱押租金)1萬2000元。又甲○○於簽約時,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乙○○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且未給副本,乙○○因此對「切結書」自行拍照存證。其後乙○○於110年5日14日租期屆滿,因甲○○拒不返還押租金,乃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訴請甲○○返還押租金(受理案號原為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303號,之後改分為111年度員小字第113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甲○○於獲悉本件民事事件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就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私文書,擅自為下列變造行為:①將「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②在「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之乙○○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再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甲○○於行使上開變造「切結書」影本之後,乙○○乃於110年9月2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易哲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甲○○涉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並檢附未經變造之「切結書照片」(即該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2)佐證。其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就乙○○上開告訴甲○○涉嫌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開庭調查時,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當庭主動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乙○○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誣指係乙○○虛構其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情節,而向彰化地檢署遞狀對其誣告,且係乙○○將原本已有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變造為沒有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照片」,再作為誣告其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等不實內容。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偵查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委請李易哲律師訴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於109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間便利商店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止,租金每月6000元、押租金1萬2000元。其於簽約時,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被告並於其持有之上開「切結書」上為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嗣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被告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有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增刪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其另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開庭調查時,當庭主動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我所提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是我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天最終合意的版本,我是當場增刪這些內容,告訴人有看到我增刪這些內容。告訴人提出的「切結書照片」沒有這些增刪內容,是因為當天告訴人簽好沒有上開增刪內容的切結書後,就先拍照留存,但我再跟告訴人確認要不要預繳水電費3500元,告訴人說她沒有要預繳水電費,所以我才在告訴人簽好的「切結書」上,將該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然後告訴人的男朋友來電,我聽到告訴人跟她男朋友通話,我進一步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她男朋友會來居住,我才在切結書上再加註「※(和男友同住)」,所以我沒有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我於偵查時,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只是要釐清事實及辨明我加註及刪減文字並非變造行為,並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的意圖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晚上7、8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間便利商店內,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前止,租金每月6000元、押租金1萬2000元。被告於簽約時,同時提出「切結書」1紙,要求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後收回,告訴人並對該份其所簽署之「切結書」自行拍照存證。告訴人當時所簽署並拍照存證之「切結書」,其上第五點最末係記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且無手寫註記「※(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內容。嗣後由被告:①將「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及②在「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之乙○○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而告訴人於110年5日14日租期屆滿後,因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乃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民事事件,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由其增刪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其後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李易哲律師向彰化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增刪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及於本件民事事件,提出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係屬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檢附並無上開增刪內容之「切結書照片」(即該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2)佐證。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就告訴人上開告訴被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開庭調查時,被告當庭主動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所述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情節,係告訴人虛構並向彰化地檢署遞狀對其誣告,實則係告訴人將原本已有由其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變造為沒有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照片」,再經告訴人提出作為誣告其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偵查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據,其中告證1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2為上述「切結書照片」)、本件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本件民事事件之110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被告在本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反訴狀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據,該狀所附原證四係前述經被告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告訴人)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67、79至87、101至117頁,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交與檢察官扣案之前述經被告為上開①②所示刪除及手寫加註內容之「切結書」原本足佐。再者經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檔案之照片EXIF資訊,顯示該照片係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拍攝,有該張照片之EXIF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19至22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切結書」原本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其結果略為:「兩側手寫字跡,承租人簽名『乙○○』3個字,以及最下方的109、4、20手寫數字均屬一致。第六點費用下方的紅色指印,有一個『ㄇ』字型的白色鏤空特徵,在切結書原本與他字卷第19頁『切結書照片』顯示的影像,均屬一致,紅色指印的整體型態亦屬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切結書」原本上所載「※(和男友同住)」內容,應係告訴人按捺指印後,才加註記載。否則若係告訴人將該「※(和男友同住)」內容去除後,再拍攝成「切結書照片」,則切結書上面原有渠所按捺之指印勢必受到影響,「切結書」原本與「切結書照片」中最下方承租人欄所示指印特徵、型態實不可能一致。堪認被告確實係於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照片」所示之切結書後,再為前述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並非告訴人將切結書上原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更改為「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之文字未劃兩條橫線刪除、並除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之「切結書照片」。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被告於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照片」所示內容之切結書後,再為上揭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且於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提出有增刪該等內容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本案偵查時,當庭主動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前開情詞指稱告訴人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切結書上增刪內容,係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最後其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無法預繳水電費3500元,且會與男友同住,經雙方合意,才當場增刪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內容云云。惟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在業經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上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而變造私文書,並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提出變造後之影本作為證據而據以行使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切結書後面的「未繳水電費」、「(和男友同住)」不是我寫的,是我109年4月20日簽切結書後,被多寫變造的。另外「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上面劃2條線,也是當時沒有劃掉,後面才被變造劃掉。至於切結書兩側的其他文字本來就有寫,切結書兩側加註的什麼時候繳3個月租金,是簽切結書時就已經寫上去的,切結書上面兩側加註的文字都是被告寫的。我是於被告在切結書兩側加註的文字寫完後才簽名及蓋指印。簽切結書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在員林轉運站的7-11便利商店簽的。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會跟男友同住,實際上我男友沒有跟我同住,但偶爾會拜訪,不會很頻繁拜訪。我是在我跟被告之間有本件民事事件訴訟後才知道切結書上面被增加原本沒有的文字。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告證2「切結書照片」是簽約那天拍的,因為被告說只有這張切結書,沒有給我,所以我自己拍照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6、2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在員林某間便利超商內和被告簽房屋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我還有簽立1份切結書。在簽約當天我和被告同時在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將切結書第五點「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掉,並手寫加註「未繳納水電費」,也沒有在切結書上我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在切結書上加註內容,是本件民事事件訴訟她提出的切結書證據,才知道她有加註。簽約當天我大概晚上7點左右出發過去便利商店,在現場談的時間,我記憶中應該是20、30分鐘,整個簽約過程大概半小時左右。當時我跟被告在便利商店座位區,我跟被告坐在1張桌子簽約講內容,同1張桌子只有我跟她而已,我們簽約結束後,被告起身準備要離開,我才看到被告跟1個男生說話,那個男生應該是坐在後面的座位區,我沒有注意被告跟那個男生是不是一起離開。當時我簽的切結書只有1份,沒有副本,我沒有要求被告寫副本,因為她說只有1份,我就說我用拍照的。我拍照的時候,離整個簽約程序已經是到最後,大概拍完照幾分鐘就結束了,那幾分鐘只是再確定一下彼此的問題,沒有再去動切結書。切結書上所載約定「109年4月26日、7月10日、8月10日要繳3個月租金壹萬捌仟元」的文字是當場寫的,當天是先簽房屋租賃契約,再簽切結書,簽切結書最重要的是要補繳房租給被告。109年4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繳水電費3500元、1萬8000元租金給被告,另外簽約之前有去看房,看房的時候付6000元押租金,在入住前,我又以匯款方式再繳1個月押租金6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出租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名字是當天書寫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標的物的大村地址、房屋坐落2樓、租賃期間、租金、擔保金,以及洗衣機水費這些內容,是被告事先已經寫好。當天簽約的時候,被告逐條解釋條文給我聽,她先寫好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內容,然後跟我口述,之後我確定這樣。租金6000元是看房屋那天就有說是60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6000元是被告已經先寫好再跟我確定,而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面的細節被告是大概講過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解釋第六條相關約定的部分,就是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頁記載說如果我不承租的話,要90天前跟房東講這些條文內容,當下沒有講,但我事後有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房間僅供乙方承租人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再分租予第三人或留宿他人」,這部分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明,當下我只知道我想要知道的重點就是我要跟被告租這間套房,然後時間、租金。被告簽約那天有跟我說租金1次要繳1年,因為我經濟沒有允許,所以跟她要求說可不可以讓我分期。我要求分期後,被告拿切結書,在切結書旁邊寫我要有3次匯款,要我在4月26、7月10日、8月10日各匯款1萬8000元,我簽約當下就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切結書寫的3次匯款我都有大約依照那個時間匯款。我簽約的時候,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男友沒有打電話來,簽約當天沒有人打電話問我簽約好了沒。簽約當天被告有說如果我有男友或其他人會來跟我同宿同住,我要跟她說明,我說有的話會跟她說。當時被告有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說我有男朋友,我跟被告說我男朋友不會一起過來住或同宿。簽約當時我男朋友是丙○○,他平時都住在高雄工作,而且他在彰化埔心有住家,所以通常都是我過去我男朋友他們家,我男朋友從來沒有到本案房屋與我同住或同宿。我男朋友在我租屋處沒有放牙刷或毛巾等盥洗用具,也沒有放衣服。我偵查中說我男朋友會偶爾拜訪,是指他會去租屋處幫我整理東西,但是不會留宿。我跟我男朋友都沒有在玩線上遊戲,我入住後有跟被告反映沒有網路的事情,一開始沒有網路,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有住那裡,所以後面有沒有網路我就不清楚。他字卷第147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請你把積欠這個月的租金及3500」是我跟被告LINE的過程,被告指的3500應該是她當初說需要預繳的水電費,但我簽約當下就已經給被告水電費3500元。本院卷第217頁所附我手機內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15日被告LINE我說「請你把積欠這個月的租金及3500的水電費匯款繳清」,我當天都沒有回應,110年5月17日被告又再LINE我說「請妳回覆給我」,接下來我用LINE軟體回應說「電熱水器沒異狀,能正常使用,想約你當場點交,水電費一併處理,且還有兩個月押金在你那」,我這邊提到的「水電費一併處理」是指因為她一直跟我吵說我沒有預繳3500元給她,所以我想跟她釐清當初簽約的時候我就已經有給她3500元了。但後續我們沒有約見面釐清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沒有要見面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

2.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見他字卷第130至143、179至181頁),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表示要跟告訴人收契約上所簽的水電費,惟告訴人立即回應「水電費不是預繳3500了嗎」、「我有繳給你喔!」、「簽合約那天就給你了」、「請你確認清楚,因為已經給你了」等語,被告遂表示其會再查看看。嗣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軟體、手機簡訊、於109年7月2日以手機簡訊與告訴人聯繫時,即沒有再要求告訴人繳納水電費3500元。足見告訴人證述渠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已依「切結書照片」所示內容,預繳水電費3500元,被告係於事後擅自將切結書所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等文字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等情,應屬實情。否則被告當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持續要求告訴人繳納水電費3500元,並可傳送上開刪除「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增加「未繳納水电費。」內容之切結書文件與告訴人,表明雙方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約定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而被告於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租期屆至之110年5月14日,雖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繳清積欠已久的水電費,然告訴人亦立即回應表示「當初已預繳給你3500水電費,多退少補」(見他字卷第145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係約定「水費每月200元超過須補繳,電費每度(5元冬)夏為6元。洗衣機水費每月100元」、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房屋,水電費由乙方(按即告訴人)自行負擔、公用電與清潔費由本棟所有承租者平均負擔。」可見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除租金外,每月尚需負擔水費、電費、洗衣機水費及公用電費。倘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則其應當每月或每2個月(按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一般是每2個月收1次水費、電費),向告訴人收取水費、電費、洗衣機水費及公用電費,豈會在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表示簽約當日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後,即未再要求告訴人繳納,迄至租約屆期才又提及,顯悖於常理。況且果爾如被告所辯,於109年4月20日其與告訴人最終係合意告訴人不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告訴人即無預繳水電費之義務,而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15日起,理應從告訴人開始承租使用本案房屋後,才會產生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每2個月計度收費之相關水電費,告訴人方負擔繳納相關水電費之義務。則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被告與告訴人若已合意告訴人無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且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告訴人亦尚無繳納水電費之義務,其等僅需將切結書上事先打字印刷好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等文字內容刪除即可,實無再註記「未繳納水电費。」之必要,蓋因斯時告訴人本來就還不用繳納水電費,自不可能同意就渠將來才需要負擔之繳納水電費義務,事先註明預告渠「未繳納水电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軟體與被告聯繫時,雖曾表示「電熱水器沒異狀,能正常使用,想約你當場點交,水電費一併處理,且還有兩個月押金在你那」(見本院卷第217頁)。惟告訴人業已證稱係因被告一直吵說渠沒有預繳水電費3500元,所以想跟被告釐清當初簽約的時候,渠已經有給被告3500元,才會以LINE軟體跟被告說「水電費一併處理」(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既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則該筆預繳之水電費3500元,是否與渠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實際上應繳納之水電費數額相符,有無多繳或不足情形,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實有再與被告確認之必要。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才又提及告訴人尚積欠水電費3500元,則告訴人證稱渠於LINE軟體上所稱「水電費一併處理」,僅係為與被告釐清簽約當時,渠已預繳水電費3500元一事,應屬可採,尚不得以此聯繫內容,遽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未預繳水電費3500元。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109年4月20日與告訴人最終確認告訴人無法預繳水電費3500元,方當場將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文字上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於109年4月20日,因告訴人的男朋友來電,其聽到告訴人與渠男朋友通話,進一步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告知男朋友會來居住,其才當場在切結書上再加註「※(和男友同住)」云云。惟查:

(1)告訴人業已證述渠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不曾向被告表示渠男朋友會同居在本案房屋,且渠男朋友平日因工作關係住在高雄,回彰化時,係回到彰化縣埔心鄉之自己住家居住,不曾在本案房屋與渠同住或同宿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男朋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跟被告簽約當天,我在高雄工作,我在告訴人簽約過程中,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她簽約的怎麼樣。告訴人租賃期間我就跟告訴人交往,但我沒有和告訴人在她的租屋處同居。我平常星期一到星期五在高雄工作,住在高雄,休假才會回來彰化,我回彰化都住在彰化縣埔心鄉舊舘村新舘路自己家裡,然後告訴人會來找我,住在我家。我知道告訴人找房子這件事,她要搬進去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幫忙打掃房子,在告訴人租屋期間,我去她租屋處,只有去打掃而已,就是她搬進去的當天,我去幫忙打掃,隔天也有再去打掃,她正式入住以後,我大概去打掃2、3次。我沒有放男性牙刷、毛巾或衣服在告訴人租屋處,而告訴人租屋處沒有網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至198、200至202頁)。

(2)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第十項分別約定「房間僅供乙方承租人(按指告訴人)使用,未經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不得再分租予第三者或留宿他人。

如兩人住宿須告知甲方並依規定須補繳第二人以上住宿之費用,每月每人六百元之租金絕無異議。」、「第二人以上住宿每人每月需補貼光纖網路費用酌收貳佰元」(見他字卷第3

7、38頁)。故若有另1人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告訴人每月需繳交之租金應為6600元,且每月需額外再給付200元光纖網路費用與被告。而扣案之「切結書」原本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兩側均有手寫記載「※約定109年4月26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PS.109年7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及109年8月10日需補繳3个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等內容,此等內容係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被告當場手寫加註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果爾如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已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係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則告訴人每3個月需繳交之租金即應為1萬9800元(即每月6600元×3個月=1萬9800元),且每個月需額外再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被告理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併載明約定告訴人係和男友同住,並就切結書上所註記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分別需補繳之3個月租金記載為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加註每個月需額外再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之情形。然雙方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特別約定告訴人係和男友同住,且被告在切結書上註記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0日分別需補繳之3個月租金,仍以告訴人單獨居住在本案房屋之3個月租金計算即1萬8000元,未更改為1萬9800元。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以手機簡訊要求告訴人提前繳交切結書所約定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應繳交之3個月租金時,亦係要求告訴人繳交1萬8000元,而非告訴人和男朋友同住之3個月租金1萬9800元(見他字卷第179至181頁)。且依卷附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字卷第149、150頁),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09年7月2日、109年8月10日每次分別轉帳3個月租金1萬8000元與被告。惟被告收受後,均毫無異議,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係與男朋友同住,3個月租金為1萬9800元,及每月需額外繳交200元光纖網路費,而要求告訴人再轉帳繳納。故觀諸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渠於109年4月20日不曾向被告表示係要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切結書原本上所載「※(和男友同住)」係被告在渠不知情下,事後擅自書寫添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4.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究竟有無詢問渠是否會與男友同住一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房東有無問妳說,妳男朋友會不會一起過來住或同宿?)我跟她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雖與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沒問渠是否會跟男友同住一節(見他字卷第226頁)不符。然告訴人就渠於109年4月20日簽約時,從未向被告表示會與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且被告係事後擅自在切結書上增刪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內容,並非在簽約當日雙方合意後當場增刪等重要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被告於簽約當時,有無詢問渠是否與男朋友同住一事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告訴人所言皆不足取。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房屋內有2個枕頭一情(見本院卷第186頁)。惟一般人睡眠時是否使用枕頭、1次使用多少個枕頭、亦或僅是將枕頭作為整體室內擺設裝飾,端視個人使用習慣,尚難以本案房屋內有2個枕頭,即率爾推認告訴人係與丙○○同住在本案房屋,並進而反論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簽約當日,曾向被告表示會和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而合意被告在切結書上加註「※(和男友同住)」等情。另被告雖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拍攝「切結書照片」後,於同日晚上8時29分即與渠男朋友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中間相隔15分鐘,於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又以LINE軟體與渠男朋友傳送訊息,在此15分鐘時間,其即係與告訴人確認切結書刪除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及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事項。然依卷附告訴人手機內與丙○○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9分與丙○○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後,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即再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給丙○○,告訴人並非係至同日晚上8時45分才又以LINE軟體與丙○○傳送訊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渠對「切結書」拍照時,離整個簽約程序已經是到最後,大概拍完照幾分鐘就結束了,那幾分鐘只是再確定一下彼此的問題,沒有再去動切結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又告訴人雖於109年4月20日晚上8時29分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與丙○○,惟丙○○平日係在高雄工作、居住,且在彰化縣埔心鄉舊舘村新舘路有自己之住處,並無與告訴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之需求及必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過程,其等係先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簽署「切結書」,而「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七項已約定兩人住宿須告知被告並依規定須補繳第2人以上住宿之費用等事項,則告訴人若會與他人同住在本案房屋之情形。其等應當於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即予以確認本案房屋居住人數,並先行載明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切結書」上,及重新計算、載明告訴人每月需繳納之租金及其他因有第2人同住致每月需額外繳納之費用數額,豈會就此等影響彼此權利義務之契約重要事項,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均已簽署完成後,始再行確認,且僅加註「※(和男友同住)」等文字,卻對於因告訴人之男朋友會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及告訴人因此受影響之相關權利義務即被告、告訴人一方可多收取、一方需多支付之相關租金、光纖網路等費用,毫無提及、釐清及載明,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

5.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後,予以影印,而持之行使,其作用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原本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之切結書,係渠同意就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約定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遵守之文書,則自應得渠同意或授權後,始得在渠已簽署之切結書增刪內容,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本不得片面更改其內容。故被告擅自在告訴人已簽署之切結書原本為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乃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而被告於變造該切結書原本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就本件民事事件開庭時,當庭提交「民事反訴狀」,並檢附變造之「切結書」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可能導致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依被告提出變造之「切結書」影本,誤認告訴人係和渠男朋友同住在本案房屋,而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每月需再給付被告反訴所主張之第2人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之租金、光纖網路費、水費、洗衣機水費、公設清潔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核屬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三)被告所為誣告犯行部分

1.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

2.被告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就告訴人告訴其涉嫌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開庭調查時,既已就其親歷而明知係其擅自將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第五點最末記載之「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並緊接手寫加註「未繳納水电費。」;及在「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之乙○○蓋指印處,手寫加註「※(和男友同住)」而變造該切結書,告訴人並無虛構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未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無上開其所增刪內容,可能係因為時間差距關係,即告訴人在其就切結書為上開增刪內容前已先行拍照。則被告顯然知悉並非告訴人在渠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上將其「須預繳水電費3500元」劃兩條橫線刪除部分更改為未劃兩條線刪除之情形,告訴人亦未將其手寫加註之「未繳納水电費。」、「※(和男友同住)」等內容塗銷除去。然被告卻於前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示之增刪內容,係當時簽切結書時就有了,其懷疑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照片」是被告訴人變造,其要告乙○○誣告及偽造文書,則被告所為當屬虛捏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存有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提告,意在於釐清事實及辨明其對「切結書」為前述加註及刪減內容並非變造行為,無誣告意圖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影本,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本案民事事件,為對告訴人提出反訴,並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而為上開變造切結書私文書之行為,且檢附其影本作為反訴之證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之正確性。被告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欲以虛構之不實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所為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幫房東代租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小孩(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變造「切結書」原本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本件民事事件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庭時,當庭提出「民事反訴狀」所檢附之變造「切結書」影本,業已提出交與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附卷,供作為本件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審酌之證據之一,變造之「切結書」原本亦已遭檢察官扣案,本院爰認沒收上開變造「切結書」之影本,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