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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啓哲之父張清標與張勝嶸均為祭祀公業張達東之派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09年7月間清理財產,委由地政士張裕榮出售公業所有、面積1,641.0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96坪)之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土地,因張清標及張勝嶸均表示有意願購買,公業遂保留上開土地82坪持分面積擬供張勝嶸日後購買,而於109年12月9日將其餘414坪持分面積出售移轉登記予張清標,張清標旋又轉售予由游沛極擔任負責人之名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嗣名冠公司為取得整筆土地進行開發,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存該土地所餘82坪持分面積之價金後,於110年2月22日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而上開土地上存有張勝嶸父親張定石留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門牌整編後為仁愛三路17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祖厝,張裕榮建議張勝嶸同意拆除地上物以領取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然張勝嶸要求保留其分管部分占地約4坪之地上物(即他字第805號卷第19頁照片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意拆除其餘部分之地上物,為此並扣除4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僅領取50萬元之補償費。張裕榮將張勝嶸欲保留系爭建物一情如實轉告張啓哲,並在系爭建物牆面上以紅漆書寫「留」字以供辨識。名冠公司得知上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尚未拆除,遂委由張啓哲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同意書,詎張啓哲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其從事地政士之專業及聽聞張裕榮轉述張勝嶸欲保留系爭建物,已明知系爭建物並非張蕭省個人單獨所有,無從排除張勝嶸之權利,竟於110年2月25日前往張蕭省當時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向張蕭省取得同意名冠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復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游沛極,由游沛極於110年3月2日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而毀壞之。

二、案經張勝嶸委由趙惠如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嶸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張啓哲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用證人張勝嶸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他字805號卷第147至149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審酌證人張勝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過程,並未顯示有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或違法取供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張勝嶸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勝嶸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母親張蕭省的同意書,才給建設公司去拆除。系爭建物是張定石與張蕭省興建,我認為張蕭省也有處分權,告訴人張勝嶸的弟弟張清科也有同意,告訴人之前有簽同意書,已經同意拆除,事後又要求留下系爭建物,之前告訴人已經同意,應該不能又反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定石往生後,法定財產制消滅,在分配張蕭省之剩餘財產,其餘財產始為張定石之遺產,再由張蕭省及五名子女平均繼承。故張定石往生後,分配剩餘財產及繼承後,張蕭省就系爭建物亦有相當之事實上處分權,告訴人並非唯一且排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為告訴人父母所興建,長年由告訴人母親張蕭省居住,張蕭省有事實上處分權。張蕭省於110年2月25日簽署同意書時,精神良好,同意書除文字外,尚有附圖、系爭建物照片,張清科也在旁,顯見張蕭省、張清科明確知悉同意書上所稱之建物是哪一間,確實同意名冠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張蕭省、張清科均未否認其等有處分權,故被告徵得張蕭省、張清科同意,由張蕭省簽署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物之犯罪故意。公業張達東為出售上開土地,以「公業張達東不動產處分作業派下員同意事項」供派下員簽署,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簽字同意,告訴人同意該土地上現有平房每坪領取拆遷補償費1萬元,亦即告訴人已經同意地上建物拆除。張蕭省於109年9月間搬離系爭建物,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申請系爭建物停水、停電,告訴人既已申請停水、停電,顯見告訴人並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又於109年12月30日簽字同意領取拆遷補償費,可見告訴人已有默示拋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告訴人懷疑張清標及建商間另有協議,對照告訴人最初係對張清標及游沛極提出刑事告訴,可證明告訴人係因未買得公業土地而挾怨報復。又依「分家契約書」所載,「舊厝地」為張蕭省所有,告訴人僅係「暫時分管」一部分,告訴人卻誇稱其有所有權。由卷内證據,實無法排除張蕭省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張裕榮建議,取得張蕭省簽署拆除同意書,被告並非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人,被告主觀上無毀損建物之犯罪故意,客觀上無毁損建物之犯行,無由成立毁損建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張清標與告訴人張勝嶸均為祭祀公業張達東之派下

員,該公業於109年7月間清理財產,委由地政士張裕榮出售公業所有、面積1,641.0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496坪)之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土地,因張清標及告訴人均表示有意願購買,公業遂保留上開土地82坪持分面積擬供告訴人日後購買,而於109年12月9日將其餘414坪持分面積出售移轉登記予張清標,張清標旋又轉售予由游沛極擔任負責人之名冠公司,名冠公司為取得整筆土地進行開發,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提存上開土地所餘82坪持分面積之價金後,於110年2月22日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而上開土地上存有告訴人父親張定石留下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門牌整編後為仁愛三路17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祖厝,張裕榮建議告訴人同意拆除地上物以領取每坪1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然告訴人要求保留占地約4坪之系爭建物,同意拆除其餘部分之地上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他字805號卷第71至72頁、第149、164、19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35至237頁筆錄),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他字805號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證人即公業管理人張德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代書張裕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805號卷第85至91頁、第148至149頁、第162至164頁、本院卷第206至223頁),並有證人游沛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清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805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祭祀公業張達東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鄉○○○○○○○○○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彰化縣地○○○○○○○○○○○○○○○○○○○○地○○○○○○○○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他字805號卷第11至19頁、第55頁、第107頁、他字2239號卷第67至70頁),堪以認定。

㈡又卷附張達東地上物補償表記載告訴人地上物坪數為54坪,

補償金額為54萬元(見他字805號卷第107頁),而因告訴人要求保留占地約4坪之系爭建物,因此有扣除4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僅給予告訴人50萬元之補償費,已據證人張裕榮證稱:因為告訴人保留約4坪建物,所以補償費本來是54萬元,實際給50萬元。…告訴人告訴我要保留4坪,我有將補償金扣除這4坪的部分,我一開始有給他們建物面積表,他們可以分配到幾坪的那個面積表,我的認知就是被告同意拆除54坪裡面的50坪,保留4坪,所以給他50坪的補償金等語明確(他字805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月29日發給公業張達東之存證信函、公業於110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之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他字805號卷第93至95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張裕榮證稱:那時候我有跟管理人去現場丈量建物的部分,問管理人哪一棟建物是誰的,系爭建物是告訴人跟張清科他們兩兄弟那一戶的,因為張清科的部分,他先拆除大約50坪左右,把他的部分先領走,剩下的部分,就是告訴人還沒有領,他先拆其餘的部分,要保留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張清科亦證稱:房子是父親蓋的,我跟告訴人各分一半權利,我的部分讓人家拆,告訴人的部分要問他。…仁愛三路171號舊房子,我母親有說要處理,告訴人說他要分南邊,我分北邊,我分到的祖厝部分已經拆除了等語(他字805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01頁),證人張清科提到其祖厝有與告訴人各分一半,由告訴人分得南邊、證人張清科分得北邊之情形,與告訴人提出之分家契約書所載:告訴人與證人張清科各分管舊厝地二分之一,告訴人分管南畔面、張清科分管北畔面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張蕭省與其子告訴人、張清科有就張定石所留下坐落於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祖厝達成分管協議,由告訴人、張清科各自分管二分之一,證人張清科既稱其分到的祖厝部分已經拆除,顯見尚未拆除之系爭建物屬於告訴人分管部分,應無疑義。

㈢又名冠公司得知上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尚未拆除,遂委由被

告向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同意書,被告因此於110年2月25日前往當時張蕭省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向張蕭省取得同意名冠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復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游沛極,由游沛極於110年3月2日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而毀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供稱:公業的代書張裕榮說系爭建物是之前張定石、張蕭省的房屋,所以我就去找張蕭省確認並簽署同意書,取得同意書後建設公司才拆除系爭建物,我取得實際居住人同意後才由建設公司處理,當時張蕭省搬到桃園市居住,我直接去找張蕭省取得拆除同意書。…游沛極說要我去問清楚產權歸屬,看誰可以接受補償並拆除,我知道那房子是告訴人的父母蓋的,長輩還在,就應該是長輩作主,所以我才去找告訴人母親。…我有取得告訴人母親張蕭省的同意,才給建設公司才拆除,我110年2月25日去找張蕭省,拿到同意書後,我拿給名冠公司,後來名冠公司就把系爭建物拆了等語(他字805號卷第72至7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游沛極證稱:張清標有告知我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未拆除,我知道地上物需原使用者同意才可動工拆除,並委託代書向原屋主張蕭省取得拆除同意書,我購買時系爭建物即有噴漆「留」字,所以才趕快找原屋主處理,我就委託代書取得拆除同意書。…因為被告交給我張蕭省的同意書,我才指示工人去拆除等語明確(他字805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張蕭省出具之同意書及附圖、被告陳報影片錄影時間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向張蕭省取得同意書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805號卷第75至77頁、他字223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認為張蕭省有處分權,有向張蕭省

取得同意書,且告訴人先前已有簽署同意書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雖有簽立公業張達東不動產處分作業派下員同意事項,但依證人張裕榮所稱:這張同意事項只是要讓他確認補償費的部分,我認為這個只是他同意他的補償金額款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觀上開同意事項文書內容,第一點是針對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土地的出售價格表示同意,第二點是針對現有房舍平房部分每坪拆遷補償費為1萬元、樓房部分每坪拆遷補償費為2萬元表示同意,第三點是同意公業祀產出售後剩餘價金授權公業管理人依規約各派下員應有之持分比例全數分配給各派下員(見他字2239號卷第53頁),由該文書內容第二點觀之,告訴人係僅就拆遷補償費的價格表示同意,而非已經表示同意拆除坐落於社頭鄉廣興段22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又證人張裕榮證稱:系爭建物紅漆噴的「留」是我在工人去拆除告訴人其他地上物之前噴的,因為我怕拆錯才噴的,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除了外面有噴紅漆「留」的部分,其餘告訴人都同意拆除。…我有告訴被告要保留系爭建物4坪,系爭建物牆壁的「留」字是我去寫的,我有跟被告說這一間是告訴人要保留的等語明確(他字805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23頁),且被告並不否認證人張裕榮曾告知告訴人有指定要保留系爭建物一事(見他字805號卷第149、193頁被告筆錄),被告並供承:我110年1月去那塊土地,看到系爭建物有「留」字,我有去問張裕榮,張裕榮說是告訴人想要先留下來。…張裕榮有跟我說那間房子是告訴人要保留4坪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2、238頁),足認證人張裕榮確實有將告訴人欲保留系爭建物一情如實轉達予被告知悉,也有在系爭建物牆面上以紅漆書寫「留」字以供辨識(見他字805號卷第19頁系爭建物照片)。而被告從事地政士多年(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31頁所附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資訊系統列印結果、本院卷第238頁被告筆錄),以其專業,當知悉系爭建物既屬於張定石遺產之一部分,而張定石已死亡,系爭建物應屬於其全部繼承人所有,證人張裕榮又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欲保留之建物,則顯然被告已知悉系爭建物並非張蕭省個人單獨所有,無從排除告訴人之權利,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僅向張蕭省取得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之同意書後交付予游沛極,致不知情之游沛極誤以為已獲得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同意,而於110年3月2日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毀壞,被告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並利用不知情之游沛極僱工拆除毀壞系爭建物,所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沛極僱工拆除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地政士多年,因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刻意保留僅4坪之系爭建物不拆除,認此種情形難以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竟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向告訴人之母親張蕭省取得同意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游沛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遭拆除毀壞,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系爭建物僅佔地約4坪,面積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地政士、已婚、小孩仍就學中、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罪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