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閎指定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家閎(綽號「高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家閎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黃文志1次。
㈡吳家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販賣毒品價額、收取毒品及價金情形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家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吳家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至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81頁至第38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黃文志、柯千萬、吳添和、林信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0頁),故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號(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惟觀諸被告此次與證人吳添和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係接受證人吳添和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吳添和,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毒品來源知悉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添和之犯行,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添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次交易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各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
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適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7頁)。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勇志與綽號「阿弟仔」之人等語,然林勇志於此之前之110年10月27日,即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綽號「阿弟仔」之人則身分年籍不詳,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彰檢原簡111偵1645字第111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8月4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7頁),惟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再衡之被告曾犯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在超商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須照顧其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至6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95頁至第101頁戶籍謄本),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㈧沒收部分: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0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二證據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 聯絡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主文 1(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32分許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32分通話後約20分鐘 黃文志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住處 吳家閎於左列聯絡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文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家閎於左列轉讓時間,前往左列轉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①證人黃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②證人黃文志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2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6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吳家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柯千萬 ①110年9月29日17時13分許 ②110年9月29日18時23分許 ③110年9月29日18時48分 110年9月29日18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加油站對面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柯千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柯千萬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千萬。 ①證人柯千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②證人柯千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5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3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柯千萬 ①110年10月2日16時59分許 ②110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 110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 0號之台灣○○○○公司附近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柯千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柯千萬交付3,0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千萬。 ①證人柯千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 ②證人柯千萬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5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吳添和 ①110年10月19日13時29分許 ②110年10月20日4時51分許 ③110年10月20日5時42分許 ④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 110年10月20日10時許 吳家閎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添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添和於110年10月20日8時許,駕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吳家閎表示要購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8,0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乃駕駛吳添和之車輛,搭載吳添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抵達後,吳家閎自行下車入內,將上述8,000元現金交予該不詳之人,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回車上,再駕車搭載吳添和一同返回左列地點,嗣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添和。 ①證人吳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 ②證人吳添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48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7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 林信安 ①110年10月22日16時4分許 ②110年10月22日16時18分許 ③110年10月22日17時許 110年10月22日17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外面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信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吳家閎進入林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信安交付4,5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信安。 ①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 ②證人林信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328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第54頁) ⑥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9頁) 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畫面(見偵卷二第451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 吳添和 110年10月24日23時12分許 110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 吳家閎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添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吳添和交付15,0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添和。 ①證人吳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②證人吳添和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49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7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 林信安 ①110年10月29日20時24分許 ②110年10月29日20時34分許 110年10月29日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外面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信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吳家閎進入林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信安交付4,5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信安。 ①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②證人林信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56頁) ⑥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9頁) 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畫面(見偵卷二第451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 林信安 ①110年11月8日15時許 ②110年11月8日15時29分 110年11月8日15時34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外面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信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吳家閎進入林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信安交付45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信安。 ①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②證人林信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329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9頁)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畫面(見偵卷二第451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 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 林信安 ①110年11月16日23時35分許 ②110年11月16日23時38分許 ③110年11月16日23時57分許 ④110年11月17日0時12分 110年11月17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之○○鄉立圖書館外面 吳家閎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信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地點會合,吳家閎進入林信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信安交付4,500元現金予吳家閎,吳家閎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信安。 ①證人林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 ②證人林信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329頁) ③左列聯絡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之街景地圖(見偵卷二第449頁)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列印畫面(見偵卷二第451頁) 吳家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