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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郡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郡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洪郡佑為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屬執業律師,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受廖怡彰委任處理廖怡彰被起訴之刑事第一審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其民事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損害賠償案件《嗣案號改為110年度簡字第4號》。系爭刑事與民事案件,下統簡稱系爭民刑案件),明知廖怡彰並未同意或授權洪郡佑以廖怡彰名義為其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人承辦或協辦系爭民刑案件;洪郡佑亦明知其嗣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確定,應依規定終止與廖怡彰上開委任契約。詎洪郡佑竟未與廖怡彰終止委任契約,明知自己前揭時間不能執行律師職務,竟未得廖怡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盜蓋所代刻保管之廖怡彰印章於系爭民事案件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指示不知情而不具律師身分之配偶劉珍華具名於其上受任人欄,以偽造委任狀之私文書,繼指示劉珍華持以向本院行使,劉珍華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5時許至本院第一調解室,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蕭秀吉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狀以行使,而報到出席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庭,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由劉珍華代理其與對造進行調解,足生損害於廖怡彰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或未爭執之下列事實,核與證人廖怡彰、劉珍華、蕭秀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檢察官偵訊就其等有關部分之證述;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就其有關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廖怡彰就系爭民刑案件簽具之委任契約(律他1號卷第15頁)、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法檢決字第1100067301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28日院彥文正字第1100007291號函、律師懲戒委員會110年10月1日109年度律懲字第48號、110年度律懲字第8號案件決議書(律他1號卷第25至30頁反面)、本院系爭民事案件111年1月11日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律他1號卷第35至36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律他1號卷第394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1.被告為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屬執業律師,於109年1月29日受廖怡彰委任處理第一審階段之系爭民刑案件之訴訟暨訴訟中之調解程序,其與廖怡彰所簽委任契約第6條載明「委任人同意由本所指派所適任律師承辦或協辦本案件」。

2.被告知悉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律懲字第48號、110年度律懲字第8號案件決議書,決議懲戒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3個月,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如上述,然其未據以與廖怡彰終止委任契約。

3.被告知道其前述遭懲戒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後,事先未再告詢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即於上揭時間(111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蓋用所代刻保管之廖怡彰的印章於系爭民事案件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指示不知情而不具律師身分之配偶劉珍華具名於其上受任人欄,而完成委任狀之私文書,繼指示劉珍華持以向本院行使,劉珍華遂依其指示於當日15時許至本院第一調解室,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蕭秀吉提出該偽造之委任狀以行使之,報到出席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庭,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由劉珍華代理其與對造進行調解。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廖怡彰所簽委任契約第6條,只是形式上約定可以把訴訟案件委託給其他律師承辦或委辦,但每個案件都有訴訟及非訟性質,在非訟性質的程序,本來就可以委任非具律師身份的人協助辦理,就像一般的法律事務所,會把非訟事件交由實習律師或法務人員處理一樣,本件基於委任契約,調解不需由律師出席;我是基於委任契約的授權,使用廖怡彰的印章,用在處理他委任的案件上,是在他授權我處理案件的範圍內,我沒有逾越他的授權範圍,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及動機,而且劉珍華是法律系畢業,也從事法律工作實務多年,與廖怡彰委任的案件沒有任何利益衝突,由她出席系爭民事案件之調解庭並不會損害廖怡彰的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與廖怡彰簽約時,並未向廖怡彰說明有關非訟性質之程序可委任非具律師身分的人處理(本院卷第29頁),證人廖怡彰亦於偵訊明確證述:(問:再次跟你確認,如果當天被告為出席調解,但在委任狀上蓋用你的印章,委任另一名不具律師身分之人代理你出席調解,這樣子有在你當初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嗎?)沒有,因為當初談的,就是在講其他律師,沒有去想到要去委任非律師資格的人。(問:如果被告未經你同意,在委任狀上蓋用你的印章,委任另一不具律師身分的人代理你出席調解,你認為有對你造成什麼損害嗎?)可能會有,因為調解過程就是在講金額問題,只有律師會比較清楚,需要專業的人來做,其他人來做未必妥當。委任契約書上面寫到如果被告無法出庭的話,可以委任其他律師出庭等情(律他1號卷第56頁正反面)。

(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著重在受任人親力親為委任事務,受任人即便複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須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37條規定可明,此為處理委任事務具專屬性使然。我國規定須修習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原則上須經專門職業人員高考或檢覈考試及格,始能取得律師資格(詳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至6條規定),律師之職務乃具高度專屬及專業性,為依法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處理有關法律事務之專業人員。廖怡彰將第一審之系爭民刑案件委任被告處理,其委任事務包含第一審階段之訴訟暨訴訟中之調解程序(此為被告所是認),自是信賴被告暨其身為律師具高度法律專業及經驗,熟稔相關法律規定及法院進行之程序,對於法院受理系爭民刑案件之是類訟爭性案件著有專精,始會委任被告處理,此由證人廖怡彰於本院所證「我們會去找律師主要就是要上法院,因為法院我們都不會」等語可明(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欲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廖怡彰於法院之極具訟爭性之系爭民刑案件之訴訟暨訴訟中之調解程序(下簡稱調解),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徵得委任人廖怡彰之同意,即使是調解庭,當然也是這樣。被告身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自知之甚明,故而特於委任契約第6條予以明確約定,廖怡彰同意被告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即第一審階段之訴訟暨調解)之情形,係在該「第三人」是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指派之適任「律師」,方為廖怡彰所同意授權可代其處理系爭民刑案件訴訟暨調解之人,就此,證人廖怡彰亦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怎麼跟你說第6條?)就是他如果可能有事沒有辦法到庭,律師事務所還有其他的律師會去幫我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頁)。因此,自不能以其等委任契約沒有另載明禁止被告使不具律師資格者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即可反面解釋廖怡彰有同意授權被告得任意複委任找來未具律師身分之人代其處理委任事務,甚至同意授權被告可以逕自以廖怡彰名義委任任何、隨便之第三人來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蓋廖怡彰簽具本件委任契約,顯然信賴的是被告具律師身分之法律專業及經驗,及被告所屬事務所其他亦具法律專業之適任律師,至於其未知之不具律師身分之任何第三人,即使曾就讀法律系、現或曾在法院從事法律相關工作,自均不在廖怡彰簽約時所表委任信賴之範圍,至屬明確。

(三)民法第410條、第406條之1規定,調解程序係「在法院」,由「法官」行之,調解委員僅是受法官選任先行調解,以調解程序是「在法院」行之的性質;參以證人廖怡彰所述「我們會去找律師主要就是要上法院,因為法院我們都不會」、「調解過程就是在講金額問題,只有律師會比較清楚,需要專業的人來做,其他人來做未必妥當」等情(本院卷第199頁、律他1號卷第56頁正反面),可知法院進行之調解庭確屬廖怡彰希望由律師親自處理之程序。況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其調解成立須經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乃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於調解成立時,訴訟即為終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定明。本件所涉,為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訴訟中法院移付之調解程序,為訴訟中之調解,並非單純之非訟事件或事務性工作,其一旦調解成立即終結訴訟,乃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具實質確定力,對同一事件不能再為爭執,所生之法律效力極強,牽涉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深且廣,可見此調解程序對當事人之法律權益影響甚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到場調解,乃係代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調解過程中如何分析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何為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如何為當事人權衡得失、與對造間怎樣進退協商處理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注意哪些事項及法律規定、甚至調解成立時,調解筆錄內容如何記載當事人真意,避免將來發生其他爭議等等,均牽涉高度法律專業性,多有眉角,絕非無關痛癢之程序或類如影印、打字、文書處理、整理資料、寄送文件給法院等由律師雇用之助理或法務人員即可完成之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得、喪、變更毫無實質影響之單純事務性工作可比,按該等單純事務性工作,顯也非廖怡彰本件委任事務之本身,不具法律高度專業性,當然可以不必律師親自做,但出席法院的調解庭,其需要之法律專業性可就不一樣了!是廖怡彰既將具高度法律專業性之調解,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僅約定同意由被告所屬事務所其他適任之「律師」承辦或協辦,即應由被告或其他符合之適任律師處理,自無許被告未經廖怡彰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廖怡彰名義」再任意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隨便的任何第三人擔任廖怡彰之訴訟代理人,代其與對造進行調解,司法實務上也無此慣例,且依廖怡彰委任事務具高度法律專業性之性質而觀,亦無從認為未約明之情況下,被告未經廖怡彰同意授權,可以有此權限。

(四)反而,劉珍華不具律師身分,與廖怡彰從未接觸過(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5頁》),廖怡彰對劉珍華根本沒有任何信賴可言,被告未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竟遽然擅自以廖怡彰名義用印直接委任劉珍華代理廖怡彰處理系爭民事案件,代為法律行為參與調解,已是為不知情的廖怡彰新簽立牽涉其權利義務之另一委任契約,使廖怡彰與劉珍華雙方間直接發生委任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此一來,已使廖怡彰預料之外且未信賴之人代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即便是不利益的,都將直接歸屬毫不知情之廖怡彰承擔,當然足以影響廖怡彰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廖怡彰,亦對本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足以產生損害,其嚴重性不容小覷,況被告亦稱111年1月11日調解,本來是有可能理賠金額達成和解的,若金額有共識,其預計是要請劉珍華跟對方簽調解(本院卷第212、214頁),足徵劉珍華當日到場也非單純僅是為了「聽」而已,乃隨時可能會代廖怡彰成立調解,如此攸關當事人重大權益之事,自非便宜行事所能容許,被告身為律師,具多年執業經驗,明知及此,不論其本件動機為何、最終實際上是否有造成廖怡彰損害,其知悉自己未約明而未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仍決意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廖怡彰印章憑以製作委任狀之私文書,指示劉珍華持以向本院行使,表彰廖怡彰委任劉珍華為其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代廖怡彰出席調解,所為自該當刑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顯具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本件委任契約第10條雖載明雙方約定「如本所受任人辦理受任案件有必要,同意授權本所代刻印章乙枚,專用於本案」,廖怡彰同意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民刑案件有必要時,被告所屬事務所可代刻其印章專用於本案。然查,廖怡彰委任被告之委任事務,是代其處理系爭民刑案件之訴訟暨調解,重在以其律師專業親力親為處理委任案件,不是委任被告以廖怡彰名義用印去與不具律師身分之他人簽約(委任契約),任由被告將受任案件包給不知名的別人處理,被告並非對法律懵懂無知之人,自已區辨此二者迥然不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其等上開第10條之約定,也顯然只是在約定廖怡彰同意授權代刻用於本案(即系爭民刑案件)之印章而已,並非在約定同意授權被告可任意找第三人來受任代為處理訴訟暨調解之權限,廖怡彰在此之同意授權刻印,無法逕予曲解為廖怡彰已同意授權被告有權可以以其名義用印,隨意幫其簽約,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不受其信賴之他人代其處理案件之訴訟暨調解,甚為明確,否則豈不是也同樣可解為廖怡彰這裡同意授權代刻印章,就是同意授權被告也可找來任意之非律師之人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庭擔任廖怡彰之訴訟代理人。

(六)何況依其等委任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被告欲使其他專業之「律師」代為處理,都還須在此特別約明獲取廖怡彰之同意,則豈有使不具律師身分之任何第三人受任代廖怡彰處理,卻反而不需約明徵得廖怡彰之同意授權之理!被告圖為指鹿為馬,空言辯稱依委任契約第10條,其有權限可以使用廖怡彰之印章,可以廖怡彰名義委任不具律師身分之劉珍華代廖怡彰與對造調解,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要屬卸責無稽之詞,並無可採。

(七)至證人廖怡彰雖於偵訊提出陳述狀及於本院作證時改口表示其授權給律師代刻印章用於案件上,只要跟這個案件有關的事情,都全權交給律師處理,至於受到律師請託的人是不是律師,其沒有很介意,其認為一般調解是像協調會,屬於比較輕鬆,所以不會想到一定要有律師才可以,調解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然此與其上開偵訊所述不符,且以調解之性質及前述廖怡彰所述,堪認調解程序亦屬廖怡彰希望由律師親自處理之程序,已如前述(參前揭(三)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事後曾向廖怡彰說明非訟事件不需由律師出席(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廖怡彰於本院所述:我於偵訊後,可能律師有接到是不是被起訴,問我說是不是有偵訊的事情,我沒有想到會導致他被起訴偽造文書,我是覺得應該不至於這麼嚴重(本院卷第196頁),足徵證人廖怡彰應係見被告遭起訴,恐被告遭責罰,因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不諳法律規定及法院調解之相關法律效果,為維護被告,始為前開改口維護、附和被告辯解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2月13日即曾以廖怡彰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案之調解庭,當場知悉下次調解期日為111年1月11日(參卷附110年12月13日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律他1號卷第31頁》),其自承於110年12月28日就知道自己上開期間被懲戒停止執行職務(本院卷第30頁),可見有充分時間請其他適任律師代為出席111年1月11日調解庭,或告知並徵詢廖怡彰同意委任非具律師之人代為出席調解或告假,然其卻捨此不為,亦屬可議,所為並無不得已或必要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之各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劉珍華持偽造之委任狀向本院行使而出席本院調解庭,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參卷附其戶籍資料,係碩士肄業),為具法律專業知識執業多年之律師,明知自己已被停止職務,不僅未終止與廖怡彰之契約,竟逾越廖怡彰之同意授權,擅自盜蓋廖怡彰之印章以廖怡彰名義偽造委任狀,並指示配偶持以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廖怡彰及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確認當事人代理權限之正確性,本院始終並未感受到其有真誠認錯之情;惟念被告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目的及動機係為不使廖怡彰缺席調解庭、為瞭解對造於調解時所提之條件,俾能繼續處理系爭民事案件,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有實際造成廖怡彰之損害(按:該次調解庭並未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人員及時發現而未讓劉珍華繼續擔任廖怡彰之訴訟代理人,並將偽造之委任狀返還劉珍華等情,由證人蕭秀吉於偵詢及偵訊、證人楊泓銘於本院所證,及卷附本院該次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明),廖怡彰表示相信被告是為其盡力,不會造成其權益受損,認為被告所為對其沒有任何影響等情(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5頁)、檢察官請本院依法論科之量刑意見、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供陳:我已婚,有2個小孩(各12歲、5歲),與妻小租屋同住,月租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擔任執業律師及公司監察人,月收入約20萬元,有積欠貸款1、2百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蓋在偽造委任狀上之廖怡彰印文,既係以廖怡彰授權代刻保管之印章盜蓋而成,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委任狀,被告及證人劉珍華已拿回,其等雖均稱已銷毀(偵卷第28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及此,乃為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附表:

偽造之委任狀(其上蓋有委任人廖怡彰印章印文、受任人為劉珍華)一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