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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且刑法第135條第3項已於符合一定特別危險之情狀而犯妨害公務罪予以加重刑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為躲避查緝,於此同類情形之案件中,被告所為並無特別嚴重而應更予再加重度刑罰之情形,倘僅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鐵床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積欠紓困貸款1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被 告 劉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罰金繳清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18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現居處,飲用鹿茸藥酒1罐(約375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劉志宏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至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口,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邱垂逸、張博凱執行巡邏勤務,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因見劉志宏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鼻而上前攔查,詎劉志宏拒絕受檢而騎車持續逃逸。嗣邱垂逸、張博凱騎車跟追劉志宏機車至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劉志宏明知身著制服之張博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騎車擦撞張博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使張博凱受有兩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最後,劉志宏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市延平路與彰興街口,為邱垂逸、張博凱攔下,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因劉志宏酒氣甚濃,而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警員傷勢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1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前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