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燿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燿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燿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燿州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賢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因其車牌逾檢註銷,為員警王鄱淞駕駛巡邏車鳴笛示意停車攔檢,蔡燿州於員警依法攔檢時,竟加速逃逸,惟行至彰化縣二林鎮文華一街與新民街路口時,不慎與洪文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停車(洪文祥未受傷),員警王鄱淞遂將巡邏車停靠其後,詎蔡燿州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踩油門倒車衝撞巡邏車,致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毀損(王鄱淞未受傷)。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蔡燿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先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被執行巡邏員警發現,依法攔檢時,被告因心虛且仍在假釋中,深怕遭警攔查恐致假釋被撤銷,遂加速逃逸,不慎與被害人洪文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僅造成車損,並無人員傷亡,被告為脫免逮捕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償其中被害人洪文祥之車輛損失,此有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靠身心障礙補助過生活,肝硬化之身體狀況及父母、太太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