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玲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于玲與張忠源為夫妻關係,張晉榮、張寶云則為兩人所生子女,黃于玲於張忠源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去世後,知悉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法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張忠源遺留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即黃于玲、張晉榮及張寶云)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提領張忠源之遺產。詎黃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利用保管張忠源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股票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30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冒用張忠源名義
填載取款憑條,表示欲自張忠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轉帳17萬2000元至黃于玲在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在前述各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盜用上開張忠源印鑑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張忠源同意自其大村鄉農會帳戶提款、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大村鄉農會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于玲為有權領款、轉帳之人,而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黃于玲,另將17萬2000元轉入黃于玲前述大村鄉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忠源之其他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9月30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冒用張忠源
名義填載提存款交易憑條,表示欲自張忠源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86萬3000元至黃于玲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在該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盜用張忠源印鑑章以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張忠源同意前述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于玲為有權領款轉帳之人,遂將86萬3000元現金自張忠源前開帳戶轉帳至黃于玲之上述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忠源之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8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冒用張忠源即獨資商號釧鈿企業社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表示欲自釧鈿企業社在該農會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分別轉帳8萬7700元、10萬元至黃于玲所有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在前述各該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上,盜用上開張忠源印鑑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張忠源同意自其獨資商號釧鈿企業社在大村鄉農會之帳戶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大村鄉農會承辦行員以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于玲為有權轉帳之人,而分別將8萬7700元、10萬元轉入黃于玲前述大村鄉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忠源之其他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㈣黃于玲嗣因張忠源生前委託授權其以電話下單之方式進行
股票買賣,遂於108年10月3日,以受任人之身分,利用電話下單方式,透過富邦證券不知情之交易營業員,出售張忠源名下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戶內之旺宏、彩晶、富邦公司治理、富邦美國特別股、大台北等股票或有價證券,待上開交易交割款86萬1525元於108年10月7日匯入張忠源前開富邦證券帳戶所配合之股票買賣交割銀行帳戶(即張忠源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于玲隨即於108年10月8日,持其所保管張忠源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冒用張忠源名義填載提存款交易憑條,表示欲分別自張忠源在該行之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與轉帳71萬1758元至黃于玲在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各該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盜用張忠源印鑑章以蓋用印文,偽以表示張忠源同意前述領款及轉帳,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黃于玲為有權提款及轉帳之人,而將15萬元現金交付給黃于玲,並將71萬1758元自張忠源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黃于玲之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忠源之繼承人、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對於金融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于玲明知張忠源已過世,無從徵得張忠源之同意或授權以張忠源名義開立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原由其保管之張忠源大村鄉農會支票本、印鑑章之機會,於109年1月13日,在大村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張忠源之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109年1月13日、金額3萬7265元而偽造該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寫上「黃于玲」、兌現票款存入帳戶為其大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向大村鄉農會提示而行使之,而使大村鄉農會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3萬7265元存入黃于玲之前述大村鄉農會帳戶。
三、案經張晉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于玲及其辯護人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于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晉榮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9至30頁)、張忠源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支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釧鈿企業社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張忠源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含股款交割明細)(見他字卷第15、19至21、31至33頁)、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函及檢附之張忠源帳戶開戶資料表及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傳票影本(含提存款交易憑條)、大村鄉農會函及所附張忠源及釧鈿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27至139、143至151、157至168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易查詢明細表、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釧鈿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忠源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17、23至25頁)等附卷足參,被告前揭事實已可認定,是進一步就此等事實為法律之評價與涵攝。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忠源於108年9月28日死亡後,縱令其於生前曾授權被告為提領存款、轉帳,均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授權關係歸於消滅。是以,張忠源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於分割前為被告、張晉榮、張寶云等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使用張忠源之印鑑章,而以張忠源、張忠源即獨資商號釧鈿企業社名義提領其大村鄉農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或予以轉帳,使前揭金融機構誤認係張忠源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暨張忠源之繼承人張晉榮、張寶云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在取款憑條蓋用張忠源印鑑復持以行使部分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為灼然。同理,被告於張忠源死後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無論張忠源生前是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亦因張忠源死亡使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已構成偽造性質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甚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除損及金融機構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外,亦損及國稅局對核課遺產之正確性。然查:繼承人填寫遺產稅申報書時,就遺產之存款欄位必須「依存摺或存款餘額證明填寫相關資料,遺產價額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存款餘額」,此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站上「遺產稅申報書說明」所明載,而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告等申報張忠源之遺產時,確係申報張忠源死亡當日之存款餘款(見他字卷第27頁、第19、31頁)。是以,被告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未損及國稅局對核課遺產之正確性。然此部分既係單純一罪,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因此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㈣再者,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而存款客戶在世與否,顯將影響其帳戶提領款項之流程、條件,金融機構之審核作業亦迥然相異。換言之,銀行倘悉存款戶已亡歿,當無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許他人以其原留存印鑑提款之可能。被告故意對各該金融機構隱匿張忠源業已死亡之事實,而擅自使用張忠源之印鑑章,冒用張忠源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張忠源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授權被告取款或轉帳,致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而讓被告提領張忠源帳戶金額或進行轉帳,因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亦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各項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盜用張忠源之印章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原留印鑑」、「存戶簽章」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無論係在同一或非同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其目的均係為了於張忠源死後,將張忠源或張忠源即獨資商號釧鈿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存款予以取出之同一目的,時地密接,手段雷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避免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大村鄉農會、台北富邦銀行進行詐騙,同時侵害大村鄉農會、台北富邦銀行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二所示支票向大村鄉農會提示而行使之,而使大村鄉農會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將3萬7265元存入黃于玲之前述大村鄉農會帳戶,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破壞票據交易信用秩序,固有不該,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偽造本件支票之金額僅3萬7265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本案犯罪情節未至嚴重,犯後已正視己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亦於偵查中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張晉榮、被害人張寶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5至190頁),告訴人張晉榮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請不要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被告有積極彌補其他繼承人之作為,其情狀應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罪,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金額非
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取得之金額達228萬4458元、就犯罪事實二取得之金額為3萬7265元,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部分目的在於支付釧鈿企業社之營運支出(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至被告所提出張忠源死亡前之釧鈿企業社之現金支出傳票則不在本院考量之內),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減輕其行為所肇致之負面影響,亦獲得告訴人張晉榮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未經營釧鈿企業社、目前獨居、子女都已成年、需要扶養攤瘓在床的公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目的均在取得張忠源或張忠源即獨資商號釧鈿企業社名義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且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均未遭查獲其他不法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張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藉由緩其刑之執行,可使被告得以持續維繫與社會之連結,同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主改善,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取款憑條盜用張忠源之真正印鑑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私文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既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則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再對各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支票上所盜蓋「張忠源」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在個案中可能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時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之分配情形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達232萬1723元,先不考慮被告是否行使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原可領得上開款項總額之三分之1,其餘部分則屬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調解,除就張忠源遺產不動產部分各取得三分之一外,就張忠源其餘存款部分,則由告訴人張晉榮分得90萬元、被害人張寶云分得70萬元,而被告則保有於張忠源死後領取之款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90頁)。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于玲明知張忠源生前富邦證券帳戶內
之旺宏、彩晶、富邦公司治理、富邦美國特別股、大台北等股票,自張忠源過世時起即屬遺產,張忠源生前授權其買賣之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而須由張忠源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依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備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股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和印鑑、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表、授權協議書、完稅證明及股票繼承人之集保帳戶等,辦理庫存股票或有價證券匯撥事宜,俟完成匯撥作業後,始得將該等股票或有價證券移轉至繼承人集保帳戶內。其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因知悉前開有價證券帳戶電話及下單帳號密碼,於108年10月3日,以張忠源名義,利用電話下單方式,透過富邦證券不知情之交易營業員,出售張忠源名下之上開股票,得款86萬1525元,足生損害於張忠源之其他繼承人、富邦證券對證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
㈢經查:張忠源與被告於92年6月30日訂有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授
權書,由被告代理張忠源委託富邦證券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行為,並得由被告自行委託富邦證券進行交易。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之下單交易過程係:
交易被授權人(即被告)以電話下單,並由接單營業員接受電話下單乙節,有富邦綜合證券函文及所附交易查詢明細表、委託授權買賣證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自身名義透過電話委託富邦證券營業員進行股票交易,而非以張忠源之名義下單,即非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準文書而行使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依照首揭說明,本應逕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㈣,其目的在於出售張忠源名下之股票或有價證券,再從張忠源之金融帳戶提領交易交割款,二者目的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實屬同一,且時地密接,手段雷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觸犯2罪名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關係。是以,依照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認定有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