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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鎮宏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曹鈞凱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被 告 許顥瀚

林維璋

劉泉睿

賴呈在

陳銘宏

王至揚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被 告 干朝政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3、4446號、9690、103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鎮宏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曹鈞凱犯如附表八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九編號1、2、4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許顥瀚犯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林維璋犯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劉泉睿犯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賴呈在犯如附表八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陳銘宏犯如附表八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王至揚犯如附表八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干朝政犯如附表八編號4、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4、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表九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黄鎮宏、曹鈞凱分別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知悉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險金理賠之作業流程,竟為圖詐領保險給付,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黄鎮宏、曹鈞凱、許顥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黄鎮宏偕同許顥瀚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前往香港,許顥瀚於同日夜間9時許在下榻飯店房間內,故意自撞浴室洗手台,致頭部右側受傷,製造其意外跌倒之假象,再前往當地醫院就醫而取得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後返國,嗣由許顥瀚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資料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金,另代付附表一編號5許顥瀚應付之醫療費用,使其受有免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利益,附表一其餘部分則因未核付而未遂,許顥瀚復於108年2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6日核付新臺幣(下同)1萬3,053元之費用。

(二)黄鎮宏、林維璋、劉泉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維璋偕同劉泉睿於108年9月10日前往新加坡,林維璋於同年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下榻飯店房間內,故意自撞浴室地板,致前額受傷,製造其意外跌倒之假象,再前往當地醫院就醫而取得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後返國,嗣由林維璋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資料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附表二編號

1、2、3、6、10、11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付附表二編號1、2、3、6、10、11所示之保險金,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未核付而未遂,林維璋復於108年9月17日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8日核付1萬4,114元之費用。

(三)黄鎮宏、賴呈在、陳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呈在偕同陳銘宏於109年1月16日前往新加坡,賴呈在於同年月17日夜間至18日凌晨間某時,在下榻飯店房間內,故意自撞浴室地板,致頭部受傷,製造其意外跌倒之假象,再前往當地醫院就醫而取得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後返國,由黄鎮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上開資料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核付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賴呈在復於109年1月21日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核退金額8,534元於109年3月沖抵賴呈在健保欠費金額,使其受有免付積欠健保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四)黄鎮宏、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由黄鎮宏駕車搭載陳銘宏、王至揚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再由陳銘宏持棍棒毆打王至揚之左手臂後,致王至揚之左手臂骨裂,製造王至揚意外跌倒之假象,再由黄鎮宏交付干朝政之健保卡予王至揚,由王至揚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宗生聯合診所」,以「干朝政」之名義就診,致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誤認係干朝政本人而予以診療,並製作「干朝政」於107年11月7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橈股骨幹橫斷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宗生聯合診所並將干朝政所有健保卡之年籍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及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共530點(每點約折合0.948元),相當於503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共580點,每點折合0.91或0.92元,相當於534元】,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業務之健保署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干朝政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就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王至揚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503元之利益。復由黄鎮宏持上揭「宗生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事故說明佯稱干朝政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跌倒,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核付附表四所示之保險金。

(五)黄鎮宏、陳銘宏、王至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王至揚於上揭事實

(四)所示時、地遭陳銘宏持棍棒毆打所受之傷勢,於107年11月7日夜間6時57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水月台路與田坑路2段交岔路口,佯由陳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王至揚所騎乘之自行車,製造交通事故及王至揚因而受傷之假象,再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王至揚送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王至揚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傷害之診斷書,並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該等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別核付附表五所示之保險金。

(六)曹鈞凱、干朝政為詐領保險給付,先於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G4637GE04電桿前,由曹鈞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干朝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2人均成傷,而取得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由干朝政接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發生上開(六)事故為由,向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附表六編號1至5、7至9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付附表六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保險金,附表六其餘部分則因未核付而未遂。

2.由曹鈞凱接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以發生上開(六)事故為由,向附表七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附表七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付附表七所示之保險金。

二、案經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告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告訴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保險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鎮宏、曹鈞凱、許顥瀚、林維璋、劉泉睿、賴呈在、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以下合稱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報告、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宗生聯合診所病歷、健保署函文及所附門診就醫申報紀錄、國外自墊費用核退資料、醫療費用點數換算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保險投保、理賠及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與本案被告9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黄鎮宏、曹鈞凱、許顥瀚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黄鎮宏、林維璋、劉泉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黄鎮宏、賴呈在、陳銘宏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黄鎮宏、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黄鎮宏、陳銘宏、王至揚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曹鈞凱、干朝政就事實欄一(六)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六)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9人,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者,詳如附表一至七「行為人」欄所載。

(三)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六)之犯行,係分別以同一製造假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之行為,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向數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或代付醫療費用、或向健保署詐領自墊費用或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因其等所據之保險事故(即同一被保險人故意自傷之結果)既然同一,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分向多家保險公司或健保署詐領上開費用,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中事實欄一(四)並基於向健保署詐得免於給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1、2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一)至(三)向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至11、附表七編號3、4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部分,均為起訴書所漏載,此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事實欄一(一)至(六)【即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保險事故之給付,所據之被保險人及受傷情節有異,行為人依以不同之保險事故,所犯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黄鎮宏、曹鈞凱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夥同其他經濟不佳之被告,透過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單及以製造假車禍事故或其他意外、傷病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謀求不法利益,兼衡被告黄鎮宏、曹鈞凱身居詐領保險金之主謀,負責居中聯繫、指揮調度,惡性最重,其餘詐領保險金之各該被告,擔任被保險人及配合製造假車禍或其他意外、傷病事故及填寫理賠申請書、提領保險理賠金,惡性較輕,再審酌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領保險金之數額、次數及各自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數額,並考量除附表六編號8、9部分,因被告干朝政為低收入戶,與該2家保險公司對於給付及分期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附表六編號5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數次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以外,被告9人均已與其餘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公司及健保署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除附表六編號2、3、4、7由被告干朝政分期履行中以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及由本院另行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見後述沒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陳報狀、匯款單據等可參(見附表一至七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足認其等均有悔意,並有實際修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復參酌被告9人、辯護人、檢察官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保險公司及健保署對於量刑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暨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黄鎮宏、曹鈞凱、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所犯各罪,目的均係詐領保險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且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其等本案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一)被告黄鎮宏、曹鈞凱、林維璋、劉泉睿、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共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見附表一至七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被告干朝政並表達願意賠償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被害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相較讓被告干朝政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干朝政限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如附表六編號5、8、9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對上開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黄鎮宏、林維璋、劉泉睿、陳銘宏、王至揚均緩刑3年,被告曹鈞凱、干朝政均緩刑5年。惟為防止其等再犯暨督促其等能確實警惕在心,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並參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黄鎮宏、曹鈞凱、林維璋、劉泉睿、陳銘宏、王至揚、干朝政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100、60、60、120、80、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參加法治課程2場次。而為督促被告曹鈞凱、干朝政確實賠償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參照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以及被告曹鈞凱、干朝政陳明之家庭經濟情況、現依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履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曹鈞凱、干朝政應依附表九所示方式賠償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上開被告7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曹鈞凱、干朝政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依上開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許顥瀚、賴呈在雖與其餘被告犯罪情節相似,但5年內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法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林維璋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此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林維璋均表示同意將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先行發還給被害人,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139至143頁),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除附表六編號5、8、9部分以外,被告9人已與其餘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公司及健保署達成調解,並將詐欺所得匯還各保險公司、健保署或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曹鈞凱、干朝政共犯事實欄一(六)部分,由被告干朝政分得附表六編號5、8、9「給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共計23萬5,721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諭知被告曹鈞凱、干朝政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其等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其等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NOKI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SIM卡),分別係被告黄鎮宏、林維璋所有,為其等聯繫、討論本案所用之手機,即屬其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或僅屬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