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枝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枝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延長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被告吳美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暫行安置6月,嗣於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後,被告供稱:我希望不要住在精神病院等語,辯護人則稱:若被告安置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且被告未為上訴的情況下,希望能接續本案執行,對被告權益保障較為周延等詞,公訴人則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
㈡卷內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醫學鑑定報告顯示:
⒈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合併憂鬱」,且於本案行為時,對於現實的認知,有明顯扭曲。
⒉被告前有多次暴力行為,且被告並未定時服藥,在未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提高暴力風險。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疑重大,被
告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未能按時服藥,而有多次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暴力前科,對於不特定人的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另考量當事人、辯護人上開意見,認為本案暫行安置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除,仍有延長暫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