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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棟皓(原名:張凱倫)

蔡華哲

吳景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蘇鉦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棟皓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蔡華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景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蘇鉦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景弘因積欠蔡華哲(綽號「蔡花【蔡輝】」、「小哲」)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力償還,蔡華哲在知悉吳景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108年1月2日購入)有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後,竟提議吳景弘可以找尋未裝設監視器路段,以自撞電桿方式製造事故後詐領保險理賠金抵債,嗣吳景弘及蔡華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景弘於108年4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嘉義縣義竹鄉嘉29線7.2公里處自撞電桿,並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後,向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以「閃避小狗不慎自撞電桿」為由申請理賠保險金,致國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108萬9,600元予吳景弘。吳景弘領得前揭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償還前積欠蔡華哲債務,另支付35萬元給蔡華哲作為酬謝金。

二、張棟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蔡華哲係朋友,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棟皓於108年4月間,交付60萬元予蔡華哲,由其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代為處理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共同籌畫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聯絡,由乙○○(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蘇鉦龍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原名蘇禹齊,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北上,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抵達後,由乙○○下車進入屋內與蔡華哲及張棟皓談話,其中蔡華哲提議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並表示事成乙○○有紅包拿,及會幫蘇鉦龍提供車輛回復原狀,嗣乙○○以此為由說服蘇鉦龍提供車輛,並取得蘇鉦龍同意後,蔡華哲、張棟皓、乙○○、己○○及蘇鉦龍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畫以假車禍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旋乙○○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依己○○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即駕駛上開車輛直接追撞乙○○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造成乙○○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有所有之車輛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桿」為由,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06萬1,0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棟皓、蔡華哲、吳景弘、蘇鉦龍(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華哲、吳景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棟皓、蔡華哲、蘇鉦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4人就各自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蘇鉦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蔡華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惟渠等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4人均未與被害人國泰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張棟皓、蔡華哲、吳景弘、蘇鉦龍犯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景弘係因積欠被告蔡華哲款項,而接受被告蔡華哲之提議,而與被告蔡華哲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蔡華哲於犯罪事實一後,又再度與被告張棟皓共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被告蘇鉦龍於應邀後,以提供其母親車輛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等被告4人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4人之素行【包含被告蔡華哲、吳景弘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因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被告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等,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列為素行前科之事項併予審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犯罪事實一已領得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之108萬9,600元保險金,而犯罪事實因國泰保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及被告張棟皓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結婚,有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蔡華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人須其扶養;被告吳景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有高齡之外公及外婆須其扶養;被告蘇鉦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離婚、父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華哲、吳景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分別得款95萬元【計算式:30萬元+65萬元=95萬元】、13萬9,600元【計算式:108萬9,600元-60萬元-35萬元=13萬9,600元】(見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27頁),為被告蔡華哲、吳景弘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於同案被告乙○○部分處理外,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4人所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以該等物品實施本案犯行或屬於另案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蔡華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1至21頁,偵字第12284號卷二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12至213、226至228頁) ⒉被告吳景弘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7至30、39至45、162至165頁,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413至419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12至213、226至228頁) ⒊被告張棟皓臉書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551號卷第25頁) 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31至34頁) ⒌被告張棟皓與案外人施雪麗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9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67至69頁) ⒎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73頁) ⒏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75頁) ⒐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77頁) ⒑被告吳景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81頁) ⒒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83頁) ⒓車輛失吉調查表(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85頁) ⒔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87頁) 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89頁) ⒖(修車)估價單(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⒗報廢證明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01頁) ⒘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03頁) ⒙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07頁) ⒚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⒛被告吳景弘臨櫃提款詐得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35至243頁) 被告吳景弘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253至269頁) 蔡華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景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張棟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59至72、154至160頁,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12至213、226至228頁) ⒉被告蔡華哲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1至21頁,偵字第12284號卷二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12至213、226至228頁) ⒊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37至146頁,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465至468頁,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212至213、226至228頁) 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05至113、168至172頁) 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284號卷一第123至131頁) ⒍被告張棟皓與案外人施雪麗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6781第號卷一第39頁) ⒎己○○用以聯絡被告乙○○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91頁) ⒏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93頁) ⒐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69頁) ⒑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為被告張棟皓)(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71頁) ⒒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7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77頁) 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69頁) ⒕車輛失吉調查表(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93頁) ⒖(車損)估價單(見偵字第6781號卷一第195至203頁) ⒗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85至393頁) ⒘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99頁) 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77至379頁) 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6781號卷二第373、375頁) 張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鉦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提出人 備註 1 I-PHONE 6s PLUS 1個 乙○○ 111院保544 2 電腦主機1台 郭冠廷 111院保545 3 I-PHONE XR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張棟皓 111院保546 4 I-PHONE 8手機 1個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張棟皓 5 支票(壹拾萬元整)A0000000 0張(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6 支票(貳拾萬元整)CN0000000 0張 (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7 客戶資料(A4紙)共15張(張棟皓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有以該物實施本案犯行) 張棟皓 8 槍管3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棟皓 111院槍保26 9 制式子彈5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棟皓 111院彈保2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