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百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百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於111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5月10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主張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被告於刑罰反應力較弱,依累犯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不予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指證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胡政賢(見1059號卷第15、16、131頁及反面),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手,經承辦分局函覆本院稱: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胡○賢部分,已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8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參諸本院調閱該移送案件之胡政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1年5月6日5時許,在大村鄉伊都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65,000元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給被告,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可稽等,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向胡政賢買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核被告供述胡政賢販賣交付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111年5月6日),時序上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111年5月10日)並無先後矛盾之處,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是因被告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胡政賢乙節,應可認定。

⑶檢察官嗣因胡政賢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就上開移送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49、9099號不起訴書處分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無工作,生活來源依靠身心障礙補助,1個月約5千餘元,領有低收入戶,有父親、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 告 陳百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百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已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張少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後方鐵皮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0日14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在場人陳百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毛重共計約6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約17.19公克)、分裝夾鏈袋3大包、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除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存本案外,其餘未扣存本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百儀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38)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