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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富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富(下稱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士榤、卓宸赫(蔡士榤、卓宸赫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均另經本院通緝中)聲稱:其可代為出租或使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下稱系爭甲土地,該土地係不知情之包宸維之母陳芳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由包宸維種植農作物)、48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該土地係甲○○所有,並由甲○○之弟弟王君南自105年6月30日起迄至108年6月30日止出租予不知情之乙○○使用)等語,蔡士榤同意後,蔡士榤及被告即從110年7月25日起,僱用年籍不詳綽號「沙魚」之成年人,在系爭甲、乙土地挖坑並回填部分塑膠廢棄物;於110年8月3日某時,將來源不詳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乙土地上,蔡士榤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志強租賃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後,再由陳志強委任不知情之許文源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10年8月26日0時25分時,自○○市○○區○○路附近,載運系爭挖土機至○○縣○○鄉○○路某處與卓宸赫、陳志強會合,卓宸赫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帶著許文源駕駛曳引車將系爭挖土機放置在系爭甲、乙土地附近的堤防上(第3號觀測站附近),蔡士榤支付運費2萬5000元予許文源,並向被告告以處理系爭土地的廢棄物後,即駕駛挖土機在系爭甲、乙土地上作業;蔡士榤再於110年8月26或27日某時,經由○○縣○○市某人力仲介公司,以1500元之報酬,僱用少年盧00(92年10月出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於110年8月27日至系爭甲、乙土地把風,並提供對講機給盧00,囑其若有警察到場要立即通知其本人,蔡士榤即自110年8月27日7、8時許,駕駛系爭挖土機在系爭甲、乙土地作業,並在系爭甲土地上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含廢塑膠帶、廢塑膠管、廢塑膠板、廢木板、垃圾等事業廢棄物)二處(一處約50×25×1m=1250㎡;一處約10×10×1.5m=150㎡【內含太空包10多包】);在系爭乙土地上挖堀一坑洞(面積約4m×4m×2m)掩埋上述廢塑膠混合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論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士榤、卓宸赫、盧00、陳志強、許文源、乙○○、包宸維、甲○○、徐旭晉、陳錦雄之證述、彰化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乙○○承租系爭乙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手機擷取畫面、工程契約書、系爭挖土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蔡士榤所有之對講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系爭乙土地給蔡士榤承租之行為,但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蔡士榤說要租土地,我才介紹系爭乙土地給蔡士榤,並聯絡乙○○說有人要租,但乙○○沒有回覆我,還沒有談成契約;我對於蔡士榤、卓宸赫偷倒垃圾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主要是以蔡士榤、卓宸赫之證述為依據,但蔡士榤自己在準備程序中也表示其掩埋廢棄物並沒跟被告講過,另卓宸赫雖證稱有跟被告簽租約,但本案並無查得契約書,況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佐證,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

四、經查:㈠被告供稱:因蔡士榤表示要租地,其有介紹乙○○給蔡士榤租

系爭乙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52至53頁、偵卷二第241頁、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核與證人蔡士榤證稱:其向被告表示需要土地放置棧板、模板,被告表示朋友有土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21頁、本院卷第183頁),但蔡士榤並未證述所謂「被告朋友」為何人。佐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承租系爭乙土地種植芭樂,被告沒有介紹蔡士榤向我承租土地,我也沒有提供系爭土地給蔡士榤傾倒廢棄物,是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告訴我系爭乙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61、85至87頁、偵卷二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是可知證人乙○○否認有出租系爭乙土地,而與被告所述「介紹蔡士榤向乙○○承租系爭乙土地」等語有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採認。

㈡證人蔡士榤就系爭甲、乙土地之來源,固然均證稱是被告所

介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20頁、本院卷第183頁)。但被告僅承認介紹系爭乙土地給蔡士榤,否認有介紹系爭甲土地。又證人卓宸赫於警詢時並未區別系爭甲、乙土地,而是概稱被告是出租土地之中間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蔡士榤讓我做系爭乙土地之場主,當時土地上已堆置放棄物;蔡士榤讓我向被告承租土地整地等語(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而僅證述有承租系爭乙土地,並未就是否承租系爭甲土地一事作證。則就被告是否介紹系爭甲土地給蔡士榤、卓宸赫一節,證人蔡士榤所述,已與被告、證人卓宸赫不同。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蔡士榤、卓宸赫承租系爭甲、乙土地之租約,更無從查驗被告介紹承租土地之標的為何。另證人即系爭甲土地之現任承租人包宸維證稱:其不清楚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之事等語(見偵卷一第63至67、73至75頁、偵卷二第240至241頁),亦未見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蔡士榤、卓宸赫承租系爭甲土地。從而,依現存證據,僅有證人蔡士榤證稱被告介紹系爭甲土地,又依公訴意旨,證人蔡士榤為本案共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證人蔡士榤所述,遽認被告有介紹系爭甲土地給蔡士榤等人之事實。

㈢承上,被告固有介紹系爭乙土地給蔡士榤、卓宸赫承租,但

其地位是介紹人,並非是被告提供系爭乙土地給蔡士榤、卓宸赫使用(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則被告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重點仍在於被告有無與蔡士榤、卓宸赫「共同」為傾倒、棄置、掩埋廢棄物等行為。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蔡士榤於110年7月25日起僱用綽號

「沙魚」的人挖坑回填廢棄物。惟證人卓宸赫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7月25日到現場時,一個綽號「沙魚」的人在開挖土機,已經在回填等語(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足見證人卓宸赫僅證稱「沙魚」有挖坑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而未曾稱「沙魚」是被告或蔡士榤所僱用。況且,證人蔡士榤稱:110年7月25日有一台小山貓在整地,但我那時候還沒有租這塊土地 ,他說這片土地是有兩三個地主,是其中一個地主叫他過來整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22頁),也未承認其或被告有僱用「沙魚」挖坑回填廢棄物。此外,復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或蔡士榤有僱用「沙魚」挖坑回填廢棄物。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蔡士榤共同僱用「沙魚」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㈤再者,公訴意旨固主張:蔡士榤、卓宸赫於110年8月25日向

陳志強租挖土機,由卓宸赫於26日引導許文源將挖土機放置在土地上,再由蔡士榤於27日駕駛挖土機挖坑回填廢棄物,並僱用少年盧00在場把風等情節,但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等語,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判斷如下:

⒈證人蔡士榤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表示需要土地放置棧板

、模板,被告表示朋友有土地,可以幫忙介紹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土地是朋友的、要租我,我看土地上有廢棄物,被告叫我整理整理弄到旁邊去(見偵卷二第3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聯絡被告說我要租地放置棧板、模板,被告說土地是朋友的、他要牽線、要先整地後才出租,我說我租挖土機來整地;我沒有倒廢棄物,我不知道垃圾從哪裡來;我挖坑是要埋木材跟石頭;我沒有跟被告講,就直接把廢棄物埋一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87頁)。

⒉證人卓宸赫於警詢時證稱:我要向被告承租土地,被告叫我

幫他整地,但還沒談細節、簽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蔡士榤讓其做系爭乙土地之場主,當時土地上已堆置放棄物;蔡士榤讓其向被告承租土地整地等語(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⒊證人陳錦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日發現系爭乙土地

遭人傾倒廢棄物,因此於同年月27日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

⒋證人徐旭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近耕作,沒有發現系爭乙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

⒌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錦雄、徐旭晉之證述內

容並未涉及被告。另證人蔡士榤、卓宸赫雖於偵查中均稱:被告表示要先整地再租地等語,但證人蔡士榤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說我租挖土機來整地,我沒有跟被告講,就直接把廢棄物埋一埋等語如前,足見本案決定以挖土機回填廢棄物之發動者為蔡士榤。其次,蔡士榤等人要以何種方式處理廢棄物、如何租挖土機、由誰駕駛挖土機等犯罪細節,以上證人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也未見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討論,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前謀議。再者,本案出面承租挖土機及引導挖土機載運到場之人為卓宸赫,實際駕駛挖土機挖坑、掩埋廢棄物之人為蔡士榤,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分工之行為。此外,卷附其他證人均未曾證述被告有為任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也未見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謀議或分擔任何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從而,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蔡士榤、卓宸赫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

㈥檢察官又主張本案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蔡士榤、卓宸赫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一節,已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對系爭甲、乙土地排除他人原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支配關係之行為,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系爭甲、乙土地之行為【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表示以言詞追加上開竊佔罪規定,但對於竊佔罪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數關係,檢察官又表示:如果是數罪,則以言詞追加;如果是同一行為,則請法院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佐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以外之其他行為,可見檢察官是主張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罪嫌,則檢察官之真意應為請法院一併審理,而非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介紹系爭甲土地給蔡士榤、卓宸赫,也不能認定被告有與蔡士榤僱用「沙魚」挖坑回填廢棄物、共同挖坑、掩埋廢棄物,或竊佔系爭甲、乙土地之行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罪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