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美妤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0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00樓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為管理其轄內荒廢無人管理主持之寺廟(含南瑤宮及其他14間宮廟)而成立寺廟室後,為管理該等寺廟,於民國73年11月1日起雇用甲○○辦理此部分相關寺廟管理業務,其自104年8月16日起為彰化市公所令派在該公所管理之南瑤宮(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擔任辦事員,負責該宮廟之賽錢箱開啟作業簽辦、油香等各項收入繳庫、信徒捐贈金牌造冊繳交、物品設備請購等業務。
二、緣「南瑤宮」遇民眾捐獻油香、太歲燈、光明燈、文昌燈等款項(下合稱各類款項)時,係由民眾先至該宮廟服務台繳交現金,服務台人員收取現金後,捐獻油香部分,係由服務台人員填寫紙本收據一式兩份,一份交予民眾收執,一份留存於「南瑤宮」,至於太歲燈、光明燈、文昌燈等款項,則由服務台人員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收據一式兩份,一份交予民眾收執,一份留存於「南瑤宮」;服務台人員收取各類款項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將現金交予甲○○點收並持有保管,甲○○至遲應於一週內將各類款項依類別存入彰化市公所所申辦管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下簡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彰化市公所寺廟,下稱彰化市公所寺廟專款戶)內,次月初再行製作彰化市「南瑤宮」各類款項收入解繳報告表,並連同合庫之存款憑條、各類款項收據,交予負責寺廟各項收入查核之寺廟辦事員黃力柔,故黃力柔於每月初會向合庫索取彰化市公所寺廟專款戶之對帳單,以核對甲○○每月交付之各類款項收入解繳報告表、存款憑條與各類款項收據總額有無相符,經黃力柔確認無誤後,再由寺廟辦事員林雅嬅製作彰化市公所(寺廟)收入傳票,並逐級上陳寺廟室主任、主計室主任核閱,完成公款收入程序。詎甲○○因常年保管及辦理各類款項之收入解繳入庫業務,且知悉黃力柔因業務繁忙,可能僅核對銀行對帳單、存款憑條與各類款項收入解繳報告表之金額有無錯誤,未必逐月詳實核對各類款項收據之總額與解繳入庫之金額是否相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益款項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捐款時間當日或翌日,利用因公務上收取服務台人員所交付南瑤宮如附表二所示各類款項之現金而持有之機會,未於附表二所示實際入庫時間(時間依解繳報告表所示認定,指侵占差額款項部分),或未於附表二所示應入庫時間(指侵占全數款項部分,故無實際入庫時間,均以捐款日後7日計算)依序將該等款項全數存入彰化市公所寺廟專款戶,及將前開公款解交彰化市公所,反而將該等其持有保管之款項,擅自以侵占差額或侵占全數款項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二所示之侵占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接續累積侵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519萬5,943元及人民幣1,000元,且均用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嗣彰化市公所寺廟室內部抽查時,發現民眾寄達「南瑤宮」之現金已開立收據卻未納入公庫,甲○○見事跡敗露,遂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於109年11月18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陳明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編號 證 據 卷 證 所 在 1 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至7、13至15、5至16、17至32頁、偵9839號卷第263至270、299至300頁、偵370號卷第191至192頁 2 證人黃力柔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269至272頁、他1975號卷第53至56頁、他1975號卷第57至61頁 3 證人即服務台人員李宜珍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297至299頁、他1975號卷第25至27頁、他1975號卷第31至34頁 4 證人即臨時人員蔡幸玉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287至290頁、他1975號卷第37至40、45至49頁 5 證人即寺廟室辦事員林雅嬅於廉政署詢問之證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275至277頁 6 證人即服務台人員陳芬蘭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281至283頁 7 彰化市公所寺廟室人事資料表、彰化市公所服務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令各1份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05至309頁 8 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彰化市公所寺廟室業務簡介、寺廟室人員職掌表、108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寺廟決算書及109年度彰化縣彰化市寺廟預算書各1份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15至316;317至326;327至331;333至350;351至358頁 9 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22日彰政查字第1090005108號函1份 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59頁 10 「南瑤宮」油香、太歲燈、光明燈、文昌燈等各類款項收據影本各1份 廉查中25號證據二第135至494頁、證據三至證據七卷;證據八卷;證據九卷第3至414頁;證據九卷第415至480頁 11 「南瑤宮」油香、太歲燈、光明燈、文昌燈等各類款項之收入解繳報告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市公所(寺廟)收入傳票各1份 偵9839號卷第151至252頁、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9、163至264、361至462頁 12 南瑤宮之寺廟登記證 本院卷一第463頁 13 彰化市公所網頁資料 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乃限於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倘侵占非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即難論以該罪。又過去舊刑法時代,將刑法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公務員之概念過於概括與廣泛,許多具體個案在適用法律上,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公立醫院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時,收受病人紅包,成立公務員收賄罪,但私立醫院醫師收受紅包,則不成立犯罪、又如只要政府持有中華郵政公司之股權超過50%,中華郵政員工即屬公務員,反之政府持股低於50%,員工就不屬公務員。嗣94年2月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即現行之規定),乃因應舊法不合理之處,將刑法公務員的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現行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有(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圑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是現行公務員之核心概念,均是從「事務本質是否具有國家任務之具公共事務性質」而定,從事此等公共事務性質之人,有可能是國家組織編制內依法令聘任而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也可能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但受政府委託而執行公共事務者(參見王皇玉著刑法總論,西元2015年9月一版二刷,第98頁)。是即使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其從事之事務本質不具有國家任務之效益,而不具公共事務性質,即難論以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而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之。
三、查彰化縣政府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4條「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規定,將彰化市轄內荒廢之寺廟管理業務移交彰化市公所辦理,目前彰化市公所共管理15間此類寺廟(其中之南瑤宮係日據時期荒廢無人管理之寺廟),其為管理該等寺廟所保管之財產法物,並妥善運用其所有收益,舉辦地方公益慈善事業(參該辦法第1條),於41年間特訂定「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經彰化市市民代表會通過,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施行,即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設置寺廟室,憑以辦理相關業務,並為所管理之該15間寺廟設立「彰化市寺廟專款戶」,用於該等寺廟各項收入解繳存款及各項支出使用(參該辦法第4條);彰化市公所設置寺廟室,於73年11月1日起雇用被告辦理該等寺廟相關業務,被告自104年8月16日起為彰化市公所令派在南瑤宮擔任辦事員,負責該宮廟之賽錢箱開啟作業簽辦、油香等各項收入繳庫、信徒捐贈金牌造冊繳交、物品設備請購等業務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12日府民宗字第1110472652號函、彰化市公所111年12月12日彰市寺字廟字第111005339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歷次修訂條文(目前施行,為107年11月間修正施行之條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臺灣省彰化縣政府證明書44年12月30日肆肆彰錫民行字第88236號函、彰化市公所傳真本院之補充說明資料(本院卷二第95至
119、61頁)、彰化市公所網頁及介紹其寺廟室業務網頁資料(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17至326頁、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彰化市公所104年8月14日彰市寺廟字第1040035383號令(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09頁)、寺廟室人員職掌表可佐(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27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可以認定。足徵彰化市公所管理之南瑤宮,其原始出資及設立者並非國家或地方政府,其財產暨財產之收益,即難認為國家或地方政府所有,其歷年各項收入(含信徒《民眾》油香、樂捐、點燈費等),乃經年由信徒捐給或支付給各寺廟,捐助或支付之對象亦非國家或地方政府,是該等款項收入自也非屬國家或地方政府所有,而均應屬寺廟(為非法人團體)所有,故均不能入國庫或地方政府之公庫(按:依公庫法第2條規定,公庫係經管政府之財物,寺廟財產及各項收入並非政府之財物),非可供國家或政府施行國家或政府政策所用,彰化市公所所為之管理,僅係代寺廟管理之性質,而僅為寺廟之「管理人」,並非所有人,所據以設立之「彰化市寺廟專款戶」內之南瑤宮之財物,自非屬公有財物,其收入與支出僅能供辦理寺廟相關事務,而獨立於彰化市本身所屬公有財物暨公所公庫之外,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告訴代理人則稱係屬類似基金之性質(本院卷一第453頁)。固依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彰化市公所就該等寺廟每年度預算、決算,須予編列提經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遵照預算法之規定辦理暨執行預算,然此僅為公所代為管理、執行寺廟財務收支之方式,尚不因此使寺廟之財產及各項收入(含信徒《民眾》油香、樂捐、寺廟財產之收益等)成為國家或地方政府所有而為公有財物。是被告本案侵占附表二所示各項款項,或係信徒(民眾)捐至南瑤宮之油香或係信徒(民眾)支付給南瑤宮之點燈費,核均非公有財物,至為明確,檢察官認係公有財物,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附表二所示各項款項,均來自信徒(民眾),原應將之解繳入前述寺廟所屬獨立之「彰化市寺廟專款戶」,並非國庫或政府公庫,該等財物與國家及政府之財物及經費收支均無關,並不牽涉國家資源之分配,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也不影響國家、政府公共政策之施行,亦非屬國家給付行政行為。參以被告於本案將所保管南瑤宮附表二所示各項收入款項存入前述寺廟專款戶並製作解繳報告表等,所從事之事務,乃與一般由民間管理之寺廟(通常此等寺廟設有寺廟管理委員會負責廟務)其會計出納人員所從事將所保管寺廟各項收入存入寺廟帳戶並據以製作帳冊報表之事務一樣,其事務之本質均僅為「寺廟之財務事項」,尚難認具國家任務之效益,乃不具公共事務之性質,非負特別服從義務,亦非國家公權力之事項或國家高權力之行使,且也非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何況,彰化市公所之寺廟室,其單位預算為獨立,所有辦理寺廟業務人員之薪資,都是由彰化市公所從前述15間寺廟之總收入(即信徒《民眾》油香、樂捐給該等寺廟、該等寺廟財產之收益等款項)編列預算支應,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並有前揭卷附彰化市公所傳真本院之補充說明資料(本院卷二第117頁)、卷附彰化市108年度寺廟決算資料、彰化市109年度寺廟預算資料,可見其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記載編列人事費用茲為憑佐(廉查中25號證據一卷第333至358、356頁),堪認被告僅係彰化市公所擔任南瑤宮等寺廟之管理人,為管理寺廟為私經濟行為而雇用之人員,實質係為寺廟而雇用之,也不牽涉國家之人事經費支出,將被告列為刑法之公務員並不合理。
五、據上,應認被告不符合刑法規範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係身分公務員,符合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尚有誤會。
六、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諸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彰化市公所管理之寺廟祠堂收益,市公所除應支付所需經費外,其餘作為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之用,其比例不得低於收入之百分之10,可見被告本案侵占之南瑤宮各該款項,性質有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益用途,被告自73年11月起,任職於寺廟室及南瑤宮辦事多年(參卷附彰化市公所傳真被告於寺廟寺之服務歷程資料《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就此當知之甚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己因公益之原因而持有之南瑤宮附表二所示財物,變易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七、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自106年2月3日至109年11月23日止所為數次侵占,幾乎每月均有,有時同一月份好幾次,前後次侵占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利用點收保管「南瑤宮」各類收入款項之機會,於每次收取「南瑤宮」服務台人員所交付各類款項現金之際,未依規定將之全數存入彰化市公所寺廟專款戶,而予侵占,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參以被告所述:伊於106年後,因為家庭收入不敷使用,遇有缺錢花用時,就開始將保管的各類款項據為己有,經清點各類款項與收據核對無誤後,就會挪用部分款項,僅將剩餘款項存入專款戶,但有時候也會將全部款項都挪為己用,而未存入專款戶,而這些侵占的款項都用在一般生活開銷,包括醫療開銷及生活支出等情,足見其為自己開銷,有隨時利用機會侵占之意,可認係基於同一不法犯意,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八、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犯罪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於109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自首犯罪,有廉政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起訴所是認,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情予以減輕其刑。
十、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全台灣只有彰化市有公所管理寺廟之特殊現象,以南瑤宮的香油錢來說,這個錢並不會與彰化市公所的其他公務預算作為留用,而是只使用在轄內寺廟相關的維護、管理、支出上面,被告雖然有侵占犯行,但侵占的標的並不及於一般人民的納稅錢,故請考量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自73年11月1月起即從事彰化市公所管理前述寺廟之相關業務多年,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道守法,且明知本案侵占之財物有公益用途者,竟予侵占,數額鉅大,所為原應予非難,且已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在犯罪情狀上可憫恕而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縱科處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其情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其犯行尚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婚,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無法遵之困難,自73年11月1月起即從事彰化市公所管理前述寺廟之相關業務多年,每月領有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薪資,此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收入堪稱穩定,本應廉潔自持,恪盡職守,竟因謀求一己之私,明知保管之南瑤宮前述款項之公益用途,竟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前後犯罪時間延續長達3年餘,總計金額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先生吸毒被關在監獄,出監後又中風,其要負擔小孩學費、家裡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先生中風後之醫療費等,生活不敷使用,始會為本案犯行,侵占之款項均用於基本生活開銷等語(偵9839號卷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自陳育有1個小孩(未滿18歲,就讀高中)及供稱:我與母親、小孩租屋同住,月租金約新臺幣5千元,目前受雇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需負擔家裡開銷,有私人欠債,因為我先生沒有工作能力,我兒子未成年,我的責任很重,如果我有工作,才有能力還款,如果我被關,我的家庭會沒有人照顧,我又沒有能力還給公所,我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讓我有工作能力,我才有辦法還款。我侵占的那5百多萬元,很對不起公所及捐款人等語、暨其106年至109年間,年度稅務上各項所得為新臺幣82萬餘元至85萬餘元,106年至110年各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0,370元,110年稅務上各項所得計新臺幣25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偵370號卷第195至204頁),業於109年12月17日遭彰化市公所解職,有卷附彰化市公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3頁)等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有存款,卻沒有和解之誠意,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量處適當之刑;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侵占數額及未和解,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物 品 沒 收 方 式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人民幣一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