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德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德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德昌自民國99年起,向林聖雄之父林渭河(已歿)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案四合院)之右上角房間(下稱本案房間),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郭德昌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知悉縣政府係依「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審查租金補助,設有戶數、額度限制,額度以下係核實補助,為取得租金補助款,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租賃期間等內容(立契約人簽名欄、訂約日期各年度均相同),並於105年度申請時,一併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將林聖雄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由「肆仟元」變造為「壹萬肆仟元」;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由「捌仟元」變造為「貳萬捌仟元」),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上述郭德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詎郭德昌為求翻案,明知自己確有上開犯行,竟意圖使林聖雄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誣指:林渭河曾自99年間起,將本案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郭德昌,然林聖雄未得林渭河之同意,擅自與郭德昌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林聖雄並變造郭德昌原先與林渭河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聖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郭德昌竟承前同一誣告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重複對林聖雄提出告訴,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林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德昌固坦承所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於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林聖雄提出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雖經法院判處有罪,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本案房間之每月租金自99年間起即為3,500元,因實際上被告承租3間房間,租金各1,000元,另承租1間廁所500元,共計3,500元;告訴人並非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為得每月1,000元利益,偽造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契約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5月14日至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
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該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再於110年11月11日至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就相同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110偵11944卷第19至22頁、111偵1067卷第19至2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1訴809卷第424至425頁、444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11偵1067卷第51至60頁、110偵11944卷第59至61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㈡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雄於前案偵訊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6他591卷第47至49頁、106偵3119卷第130反面至13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核與證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6他591卷第58至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見106他591卷第16至19頁)、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見106他591卷第20至29頁)、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6他591卷第30至33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9日函附之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止,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被告各年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度領取租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本縣增額補助撥款總表)(見106他591卷第64至142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住宅補助作業規定(見106偵3119卷第155至164頁反面)、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見106訴729卷第28至31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見106訴729卷第50頁反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見106訴729卷第44至49頁)附卷可佐。再者,被告上述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等情,為真實可信。
㈢上開事實既已經前揭判決確定,自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毫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明知其向林渭河承租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且明知自己行為不法,竟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林渭河曾自99年間起,將本案房間以每月3,500元代價出租給被告,然告訴人未得林渭河之同意,擅自與被告重訂105年至106年之房屋租約,將租金漲至每月4,500元,而偽造新契約,告訴人並變造被告原先與林渭河所簽訂契約上之日期、月份及金額等語,俱係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是告訴人誣告我偽造文書才對,我有意讓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等語(見111偵1067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向林渭河承租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被告辯稱以3,500元承租,與事實不符:
⑴證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人林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等語明確(見106他591卷第47至49頁、58至63頁、106訴729卷第79至86頁);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影本(見106他591卷第16至18頁、22至33頁)觀之,林渭河或告訴人自99年7月15日起,均僅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另被告曾於106年5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與告訴人就本案房間訂有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見106訴729卷第36頁)。並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我欲向告訴人請求歸還我已給付予告訴人自106年2月起至6月止,合計5個月之房租,共5,000元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自白書附卷可佐(見106偵3119卷第165至166頁)。由上開各項證據互為勾稽,足認被告自99年起迄至案發為止,均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本案房間一節,方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雖提出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見111訴809卷第6
1頁),欲證明被告係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金共3,500元。惟查,證人林聖雄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租給被告的房屋位置在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有一小部分如圖四裡面的右上角,契約書裡面要約第一條也有書寫在上面,我只有租給被告特定一間,在面對客廳最右手邊角落那間,契約書裡面有寫,我沒有用坪數考量租金,是用間數考量,一間就是1,000元等語(見106訴729卷第79頁反面至82頁),經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0號(一小部分房屋)如圖示1格(右上角)等文字相符(見106他591卷第23頁),參以告訴人前於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106年過年前,我就有經常警告被告,只有租1間房間不可以使用4個房間還養雞,所以我依照民法第438條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搬走等語(見106訴729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實僅向告訴人父子承租1間房間,租金為每月1,000元,則被告徒憑自行繪製之本案四合院位置圖,空言其向告訴人承租3間房間、1間廁所,每月租金共3,500元等語,顯不足採。
⑶被告復提出告訴人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細資料;見106訴729卷第50頁反面),及100年7月1日證明書(見111訴809卷第99頁),欲證明本案房間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內容所示,「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刪除之痕跡,此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證述:我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有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捌仟元」部分等語相符(見106訴729卷第83頁反面)。足證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確係由告訴人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被告另將原本「萬」元部分刪除畫線塗消,並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另觀諸100年7月1日證明書內容略以:民林渭河曾經中風於99年元月搬來與租戶同住四合院內,生活可以自己料理,平日需到公園與人下棋,由租戶郭德昌陪護,生活中需他人協助之工作,由郭德昌負責,民林渭河給予照護工資每月叁萬元,每月支付貳仟伍佰元,餘者累積於郭德昌搬遷時付清等語(見111訴809卷第99頁),細譯上開證明書內容,係關於被告與林渭河間訂立照護契約相關事宜,與被告與林渭河間就本案房間之租約並無任何關聯性,自無從據此證明本案房間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
⑷被告再提出所謂「舊租屋契約原件」(見111訴809卷第27至3
0頁),證明其並未謊報租金,惟該「舊租屋契約原件」記載之訂約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觀之,此與前案認定經被告變造之數紙租約簽約日期及租賃期間均不同,被告稱其事後發現之「舊租屋契約原件」既非前案遭變造租約之文件原件,自無從依據此「舊租屋契約原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辯稱:我係以每月3,500元承租本案房間,法院所
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即為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
⑴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
見111訴809卷第33、35頁),欲證明本案四合院屋主係林渭河之胞妹林寶珍所有。惟本案四合院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0鄰○○○00號,於94年7月31日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有門牌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1訴809卷第277、289、29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父親林渭河當初只是代理我跟被告簽契約,後來要簽新契約時因為林渭河身體欠佳,我就親自來簽訂新契約之情形等語(見110偵11944卷第16頁),參之被告所提100年12月31日林渭河與被告所簽立之租約,及105年1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訂立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約(見110偵11944卷第20至23頁,16至19頁),2份契約之租賃標的均為本案四合院,告訴人將繼承而來之本案四合院房屋,由林渭河代理或以告訴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契約,均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從而,被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切結書,辯稱本案四合院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均非可採。
⑵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寶珍,欲證明林寶珍係105年以前本案
四合院之所有權人,惟告訴人自94年7月31日起即為本案四合院之所有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請求傳喚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14日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於偵查過程提出歷次書狀補充申告、聲請再議,及於110年11月11日再至派出所報案,其告訴對象、事實均相同,為單純一罪。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未幾,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
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風險,令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飾詞卸責,並無任何悔意,所為實值非難;此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罪之罪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卡車搬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有6,000元至7,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變造及行使之時間 訂約日期 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 變造之租金 1 101年8月9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早於訂約日約2年) 3,500元 2 102年7月22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101年度租約版本之租賃期間「參」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 3,500元 3 103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租約版本同102年度,但無「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郭德昌印文」字樣 3,500元 4 104年8月25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 3,500元 5 105年7月21日申請補助前某日變造後於該日行使 100年12月31日 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年);連同變造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一併行使 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