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1號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才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才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才峰於民國110月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大偉」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在案),由鄭才峰擔任車手,從事向被害人取款或持提款卡提款之工作,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鄭才峰、「邱大偉」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等如附表一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大偉」或鄭才峰,由「邱大偉」或鄭才峰以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等為有權使用上開帳戶之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邱大偉」或鄭才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941卷第158頁、第198至199頁、第206至209頁)。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大偉」以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蕭宗來,及被告鄭才峰以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陳素蘭,該等本票上均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此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從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並蓋有偽造之公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僅具有一般本票之形式外觀,並未表彰何種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941號卷第15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等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素蘭詐得現金後,被告依「邱大偉」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連同詐得之提款卡放置關西交流道附近之圓環草叢內,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執意參與「邱大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宗來詐得現金之過程,被告雖未經手該次詐欺款項,而僅從中領得該次犯行之報酬5,000元,然對於該次詐欺款項由「邱大偉」領得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相同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有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參與行為,亦屬明確。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與「邱大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公印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舉,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詐得被害人在郵局、銀行帳戶內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所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均係依「邱大偉」之指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更係由「邱大偉」實際與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詐領現金,被告均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被告除坦承所犯,表達知錯之意,未為無謂爭執外,猶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先於偵查中,自行交付犯罪所得1萬元予檢察官扣押,且除告訴人蕭宗來因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外,已與告訴人陳素蘭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覆告訴人蕭宗來出境並定居於中國上海市之函文、告訴人蕭宗來入出境個別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41卷第139頁、第165至167頁、本院1208卷第25頁、A卷第201頁、B卷第107至108、C卷第131至132頁、D卷第3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者,被告另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在同一期間內所為之車手提款行為,因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甚至先前的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的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是綜觀上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試圖以詐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更以偽造公印文之方式遂行犯行,並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以放置交流道附近草叢內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分別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須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數額,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遭被害人陳素蘭撕毀而滅失,業據被害人陳素蘭供陳在卷(見C卷第46頁),爰無庸宣告沒收。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上揭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章之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1萬元等語(見A卷第196頁、C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訴941卷第208至209頁),上開5,000元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1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素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D卷第13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提款帳戶 提領 金額 證據 主文 1 蕭宗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向蕭宗來佯稱帳戶內有轉入詐欺款項,必須繳交所有名下提款卡作監管云云,致蕭宗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交付右列物品。 110年11月22日15時28分許,「邱大偉」駕駛鄭才峰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才峰,至蕭宗來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由「邱大偉」下車向蕭宗來收受蕭宗來申辦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邱大偉」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予蕭宗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邱大偉」總計提領14萬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頁、第195至19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宗來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照片(見A卷第73至79頁)。 ④左列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A卷第81至87頁、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5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車行紀錄(見A卷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39至第14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95至126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8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81至183頁)。 鄭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大偉」總計提領11萬9,000元 2 ︵ 即追加起訴部分 ︶ 陳素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5時46分許,陸續假冒電力公司人員、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來電,佯稱有人冒用陳素蘭名義登記電表,並涉嫌盜領3千多萬元,需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予檢察官派來的專員,以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云云,致陳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交付方式交付右列物品。 110年11月12日15時51分許,在陳素蘭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前,陳素蘭將其申辦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才峰,鄭才峰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予陳素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才峰提領10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36至39頁、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1至43頁、第46頁)。 ③左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49至50頁、第65至67頁)。 ④路口及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51至61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85頁)。 鄭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本票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記載事項之本票(其上蓋有右列印文)1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市○○路○段00號」 扣案如A卷第79頁照片所示。 2 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50萬元,未完成本票發票之絕對記載事項之本票(其上蓋有右列印文)1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陳素蘭警詢時稱已撕毀,而未扣案。◎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 A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8號 B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即追加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8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