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添與告訴人蕭裕憲係表兄弟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1時許,蕭裕憲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僱工修繕房屋,被告因不滿修繕房子發出的噪音,遂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百姓公廟前,與蕭裕憲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裕憲之身體多下,致使蕭裕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頭皮及顏面部多處擦傷、右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