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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建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82、13463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

58、559號),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6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遊戲片、卡通人物公仔、Switch遊戲機、鞋子等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21日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見黃靜美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向黃靜美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60元之義美小泡芙及麥香奶茶,黃靜美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告知柳建霖,柳建霖復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徐辰維佯稱:欲出售瑪利歐U之遊戲軟體云云,致徐辰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1日0時10分許匯款1,060元至甲帳戶,黃靜美並依柳建霖之指示將義美小泡芙1箱及麥香奶茶4瓶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中興路址)前。

(二)於110年9月21日18時28分許,透過Messenger向葉芮岐(起訴書均誤載為葉芮歧)詢問可否匯款後外送燒烤食物,並向葉芮岐訂購價值4,000元之燒烤食物,葉芮岐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告知柳建霖,柳建霖復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暱稱「柳鮮森」在臉書之「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中發文佯稱:欲出售二手遊戲片云云,適蘇家君在臉書上瀏覽到該則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匯款4,000元至乙帳戶,葉芮岐並依柳建霖之指示將價值4,000元之燒烤食物送至中興路址前。

(三)於110年9月22日10時51分前之當日不詳時間,向葉芮岐訂購價值2,000元之燒烤食物,柳建霖復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暱稱「柳鮮森」在臉書之「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中發文佯稱:欲販售卡通公仔云云,適沈政昌在臉書上瀏覽到該則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2,000元至乙帳戶,葉芮岐並依柳建霖之指示將價值2,000元之燒烤食物送至中興路址前。

(四)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見謝路加在網路上販售二手之iphoneX手機,即與謝路加約定以含運費6,500元之價格購買,謝路加遂提供其胞姊謝美麗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給柳建霖,柳建霖復使用本案行動電話在臉書的Marketplace上發文佯稱:欲販售Switch主機云云,適洪偉修在臉書上瀏覽到該則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6,500元至丙帳戶,嗣謝路加聯絡不到柳建霖而未交付上開手機。

(五)於110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見姜靖柏在網路上販售衣服,即與姜靖柏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衣2件,姜靖柏遂提供其母姜黃智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予柳建霖,柳建霖復於110年2月1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透過Messenger向呂文傑佯稱:欲出售鞋子云云,致呂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2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丁帳戶,姜靖柏並依柳建霖之指示將二手衣2件及多出之2,500元交給柳建霖。

(六)嗣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另徐辰維、蘇家君、沈政昌、洪偉修、呂文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9月24日至柳建霖當時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0樓00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柳建霖明知其係彰化縣111年第389梯次補充兵應徵役男,其應按時於111年2月14日至嘉義縣中坑營區陸軍步兵第257旅報到服役,而該徵集令已於111年2月1日由柳建霖親自簽收,柳建霖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按時應徵,無故未依該徵集令所載時間至營區報告,已逾應徵期限5日,仍未報到。

三、案經徐辰維、蘇家君、沈政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和美分局報告、彰化縣政府函送,及呂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4、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辰維、蘇家君、沈政昌、呂文傑、證人即被害人洪偉修(下合稱徐辰維等5人)、證人黃靜美、葉芮岐、謝路加、姜靖柏(下合稱黃靜美等4人)、姜黃智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1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1、39至41、53至5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3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403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4、19至2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葉芮岐、告訴人徐辰維、蘇家君之報案資料、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甲、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府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社頭鄉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1年第I389梯次補充兵徵集令、LINE對話紀錄、徵集未到妨害兵役案件訪查紀錄及訪視相片(見偵一卷第33至38、55至57、71至103、131至168頁、偵二卷第69至84、87至95、99、103、107至109、111至146頁、偵三卷第41至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28號卷第3至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係因缺錢購買物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即向買家即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利用其等之匯款支付向賣家即證人黃靜美等4人購買物品之價金,就被告與賣家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賣家亦如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失(詳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雖為證人黃靜美等4人出售之物品,惟此係對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之詐欺款項作直接消費之處分行為,即係其對詐得財物同時加以處分之結果,僅涉及判決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為何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所詐取者為「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819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靜美等4人提供帳戶供作匯入詐欺款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思慮不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又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影響國家役政推行,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4萬初、雙親在監執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終局取得者,乃以告訴人徐辰維、蘇家君、沈政昌之被害款項所購買之義美小泡芙1箱、麥香奶茶4瓶、價值4,000元、2,000元之燒烤食物,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以告訴人呂文傑之被害款項所購買之二手衣2件及取得餘款現金2,500元,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詐騙被害人洪偉修匯款6,500元至丙帳戶,係用來向證人謝路加購買手機之價金,惟因證人謝路加聯絡不到被告而未交付上開手機,故被告未能取得手機,亦未拿到該6,500元,嗣證人謝路加將6,500元返還被害人洪偉修,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1日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向被害人黃靜美佯稱:要訂購價值1,060元之義美小泡芙及麥香奶茶云云,被害人黃靜美遂提供其所有之甲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指定徐辰維匯款至甲帳戶後,被告再指示被害人黃靜美交付義美小泡芙1箱及麥香奶茶4瓶。

(二)於110年9月21日19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葉芮岐佯稱:要訂購價值4,000元之燒烤食物云云,告訴人葉芮岐遂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指定蘇家君匯款至乙帳戶後,被告再指示告訴人葉芮岐交付價值4,000元之燒烤食物。

(三)於110年9月22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再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葉芮岐佯稱:要訂購價值2,000元之燒烤食物云云,被告指定沈政昌匯款至乙帳戶後,被告再指示告訴人葉芮岐交付價值2,000元之燒烤食物。

(四)於110年9月24日10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柳森生」使用Messenger向被害人謝路加佯稱:要購買二手之iphoneX手機,價格為6,500元(含運費)云云,被告指定洪偉修匯款至丙帳戶後,被害人謝路加誤以為係被告所匯,遂聯絡被告,卻迄今未獲回應,因此未交付上開手機而未遂。

(五)於110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俊成」向被害人姜靖柏佯稱:要購買二手衣云云,被害人姜靖柏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3,500元後,被告指定呂文傑匯款至丁帳戶後,被告再指示被害人姜靖柏交付二手衣及多出之2,500元。因認被告對被害人黃靜美、告訴人葉芮岐、被害人姜靖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害人謝路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取得甲乙丙丁帳戶帳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過程對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因此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再向被害人黃靜美、葉芮岐、姜靖柏取得其等交付之物品,而其嗣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之約定交付欲出售之商品等情,均供認不諱,且經本院於上開壹、有罪部分認定無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為被告對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上開所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

(二)經查,被告係因缺錢向賣家即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購買物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商品、價金及付款方式,嗣後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亦難認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等得保有被告指示他人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他人詐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至於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續之以該等帳戶帳號對他人詐欺取財,他人因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堪認其等各該帳戶遭被告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至葉芮岐、姜靖柏於他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生活因此遭受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其等各該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故亦難僅因此情即認被告對於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為此部分主要論據,然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並未對被害人黃靜美等4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徐辰維等5人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9時許向證人葉芮岐之父即被害人葉東宜佯稱:欲訂購價值5,900元之燒烤食物云云,被害人葉東宜假意應允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而將被告訂購之食物送至中興路址前,被告至該址拿取該食物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葉東宜、證人葉芮岐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向被害人葉東宜經營的燒烤店訂購價值4,000元之燒烤食物,證人葉芮岐於乙帳戶收受蘇家君匯款4,000元後,才外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又於110年9月22日訂購價值2,000元之燒烤食物,證人葉芮岐於乙帳戶收受沈政昌匯款2,000元後,才外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部分詳見上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因乙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上午8、9時許向被害人葉東宜表示欲訂購價值5,900元之燒烤食物,被害人葉東宜因乙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遂假意應允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而將被告訂購之食物送至中興路址前,被告至該址拿取該食物而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東宜、證人葉芮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9至31、39至41頁),並有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43至52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我是跟葉東宜訂購5,900元之燒烤商品,如果當天沒有被警察查獲,我會匯款給他,我打算假冒要賣日本公仔騙其他被害人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訴緝卷第119頁)。被害人葉東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臉書向我經營的燒烤店訂餐,我女兒葉芮岐接獲訂餐時就提供乙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事後遭通報警示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又在臉書向我們訂餐,我就通知警方,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者,我們告知被告可以訂餐並協助外送,所以被告就訂購5,900元燒烤商品,為了使被告可以出來取餐,我向他謊稱我們近日帳戶遭國稅局查稅,所以無法提供轉帳,今天先提供燒烤商品,下次再一起付款也可以,並約定於同日19時至19時30分許送至中興路址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證人葉芮岐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到被告私訊詢問可不可以匯款後外送到指定地點,第一次於110年9月21日收到4,000元匯款,我們就將食物送過去,第二次於110年9月22日收到2,000元匯款,又送到同一地點,我於110年9月23日發現乙帳戶不能使用才發現被通報警示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

(三)參以被告與被害人葉東宜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至50頁),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訂購價值5,900元之燒烤食物時,被害人葉東宜向被告詢問「今天一樣是用轉帳的嗎?」,被告回答「是」,被害人葉東宜接著表示「昨天國稅局來查我們稅,然後我們的帳戶被他們收走」,被告詢問「轉帳無法嗎?」,被害人葉東宜表示「沒關係,今天我一樣先做給你,已經老客戶了,謝謝您惠顧,下次一起給我就好」,被告表示「明天還會在叫,明天再一起轉給你」等語。嗣被告要求被害人葉東宜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害人葉東宜將燒烤商品放於指定地點後,被告用LINE表示「總共5,900元對嗎,明天在一起轉給你」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葉東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一再表示會匯款。衡情被害人葉東宜經營燒烤店應屬小本經營之餐飲業,其多為買賣金額較低且交易模式為銀貨兩訖,鮮有讓人先積欠商品貨款即任人取走商品之理,是被告於110年9月21日、22日均係指示他人匯款後,被害人葉東宜經營的燒烤店才外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訂購5,900元燒烤商品前,已有2次消費之紀錄,消費款項均已付清,被告確有買受商品及付款之真意,並未對被害人葉東宜施用詐術,被害人葉東宜亦未因此陷於錯誤,當可自明,縱被告隱瞞後續欲支付之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為此部分主要論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小泡芙壹箱及麥香奶茶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燒烤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燒烤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衣貳件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柳建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