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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哲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黃哲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8時45分許,去電黃上洪佯稱為國泰人壽員工,表示黃上洪代他人申請保險理賠,涉嫌詐欺罪嫌,須調查資金流向,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3日10時16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5萬元、98萬元、95萬元,至黃哲瑋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哲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臺,以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黃哲瑋再將其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成員。黃哲瑋另於110年8月27日8時5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1萬1394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哲瑋即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上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黃哲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1.詐欺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13至18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3、89至93、97、99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25、131、132頁)。

4.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由被告領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予以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並未認定及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同正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自無從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責任。

(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前往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將詐欺犯罪贓款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並由其領取或轉出詐欺犯罪贓款,被告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擔任包裹配送之隨車人員,月薪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配偶、1個5個月大,現由其配偶照顧之兒子,1個就讀國小3年級,由其前妻照顧之女兒,整體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公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並敘明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慧 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3日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85萬元 2 110年8月23日12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店) 2萬元 3 110年8月23日12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店) 2萬元 4 110年8月23日1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店) 2萬元 5 110年8月23日1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京華店) 2萬元 6 110年8月23日12時1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水莊店) 2萬元 7 110年8月24日15時4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花壇正花店) 10萬元 8 110年8月24日16時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9 110年8月24日16時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0 110年8月24日16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1 110年8月24日16時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2萬元 12 110年8月24日16時1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萬元 13 110年8月24日16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彰化再安店) 9000元 14 110年8月25日0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時尚店) 10萬元 15 110年8月25日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時尚店) 10萬元 16 110年8月25日1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50萬元 17 110年8月25日19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 精誠分店) 8萬1000元 18 110年8月26日1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43萬元 19 110年8月26日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時代) 10萬元 20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時代) 10萬元 21 110年8月26日11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時代) 10萬元 22 110年8月26日11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時代) 10萬元 23 110年8月26日1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時代) 9萬9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