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6號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蔡儀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儀諭目前因本案羈押中,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審諸被告於本案親收傳票,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拒不到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前即曾有多次通緝紀錄(101年間,有2案件未如期到案受審、102年間有1案件未如期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慣常逃避刑事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本案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或可能上訴或確定後待送執行,其逃避受罰之誘因又升高,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