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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艦艇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海軍一六八艦隊上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九三八寧陽軍艦內,徒手竊取甲○○置於床舖內務櫃內之錢包(內有若干金錢、身分證件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攜至自己之床舖位置翻找錢財後,始放回原處。嗣經部隊調查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法紀調查計畫進行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海軍一六八艦隊案件調查報告、調查洽談紀要、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艦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