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醫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𥪕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金𥪕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就原判決有關公然侮辱部分之「累犯適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上開意旨,有上開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之累犯適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此部分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文論以累犯,顯非適法,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前科資料,而於11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0月24日再犯本案公然侮辱罪犯行,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之要件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是原審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有累犯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侮辱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𥪕堃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5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𥪕堃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第3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以言詞侮辱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對告訴人及在場之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被 告 金𥪕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因不配合規定佩戴口罩遭該醫院護理師施○綺(姓名詳卷)糾正,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施○綺辱罵:「你們是妓女,價錢一次1500元」等語,另對施○綺恫稱:「你們被幹到死」等語,且不斷靠近並作勢要攻擊在場醫事人員,妨害在場醫事人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並致施○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

二、案經施○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𥪕堃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5-18)、偵訊筆錄(偵卷頁101-102) 被告坦認在彰化醫院急診室有靠近護理人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綺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9- 23)、偵訊筆錄(偵卷頁135-137)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良(醫院警衛)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9- 31)、偵訊筆錄(偵卷頁135-137)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 37-49)、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卷末存放袋) 監視錄影之收音不是很清楚,但可證明案發現場情況及被告與在場醫事人員互動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開恐嚇、對於醫事人員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