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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醫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毅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毅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毅於民國110年3月13日9時3分許,進入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復健室,在復健室內恣意遊走,對於值班助理員吳婷婷之提醒不僅置之不理,且對吳婷婷大聲咆哮,吳婷婷出於無奈只好通報保全,嗣被告於同日9時29分許開始使用電療儀器進行復健,於同日9時38分許,告訴人即物理治療師余文馨向吳俊毅口頭勸導:請依照指示進行復健,不要在非治療時段隨意進出治療室,且當日醫院僅能進行某些療程,除此之外請不要做等語後,被告旋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公眾得進出之醫療場所內,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致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同日9時39分許待保全抵達治療室,被告情緒稍微緩和後,於接受電療過程中,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於同日9時46分許電療療程結束時,告訴人因想請保全人員陪同再拆除該電療儀器,告訴人遂請被告稍等一會,然此際被告竟突然大力拉扯該電療儀器之電線並丟到地上,隨後並拾起一旁椅子先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再將之砸到地上(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後於同日9時47分許,被告仍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穢語辱罵吳婷婷(對吳婷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妨害名譽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