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均諺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品樺書記官 彭品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均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均諺(原名柯宏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柯均諺不具中醫師資格,於民國100年7月間,與具有中醫師
資格之郭國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由郭國雄以每看診1診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每週一至週六上午看診6次,無須負責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00號1樓「漢堂中醫診所」之業務(即俗稱借牌),並於100年7月27日以「漢堂中醫診所」負責醫師郭國雄名義,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詎柯均諺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7月28日起迄101年10月29日止,在上址「漢堂中醫診所」,於郭國雄看診以外時間,對病患林福安、高惠利、陳俊宏、劉政福、施建家、陳有良、田凌云、楊鐘麗美、鄭棋鍵、王意婕、李原德、李焜雄及林灯毅進行診療、把脈、針灸、開立藥品而執行醫療業務(詳細病患、執行醫療業務日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每月20日前,以郭國雄名義,將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總表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總表書面資料至健保署為憑,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郭國雄為該等病患看診,而前後共支付診療費56,581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管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正確性。
㈡嗣健保署接獲檢舉,派員於101年11月26日19時45分至上址「
漢堂中醫診所」查訪,柯均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偽造「蔡文雄」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蔡文雄」及健保署管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彭品嘉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要旨欄之㈠ 柯均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要旨欄之㈡ 柯均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偽造之「蔡文雄」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 就診人 就醫日期 項目 1 林福安 101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藥費 2 高惠利 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診察費、針灸處置費 3 陳俊宏 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4 劉政福 100年7月28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5 施建家 10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6 陳有良 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7 田凌云 101年2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8 楊鐘麗美 10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診察費、針灸處置費 9 鄭棋鍵 100年9月17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 診察費、針灸處置費 10 王意婕 101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診察費、藥費 11 李原德 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 12 李焜雄 10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診察費、針灸處置費 13 林灯毅 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診察費、藥費、針灸處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