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明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免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林素蘭因其與前任配偶陳順德雖已於民國75年5月16日離婚,但林素蘭對陳順德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在外與女人同居且棄家庭於不顧之行為,仍不諒解,積怨甚深,適其友人陳瑩明與羅銘功【林素蘭、羅銘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88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五權八街即林素蘭所開設之「大方牛肉麵店」,商討陳瑩明積欠羅銘功債務之解決方法時,有談及陳順德,因林素蘭對陳順德積怨甚深,陳瑩明需錢解決其積欠羅銘功之債務,而羅銘功亦急欲陳瑩明還錢,使其債權得獲清償,三人交談之後,竟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偽造陳順德之署押,以其名義訂立保險契約後,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並買兇伺機將之殺害,再詐領並朋分保險金。且謀議由羅銘功負責提供保險及旅遊之資金,由陳瑩明負責遊說陳順德至大陸旅遊,另由羅銘功找來不知情之友人陳碧娟與林素蘭、陳瑩明洽辦保險事宜,再由羅銘功到大陸珠海市等地區找殺手伺機殺害陳順德。
二、林素蘭、羅銘功、陳瑩明三人已為上開謀議之後,為達成殺害陳順德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乃於後述時間,共為分擔後述之犯罪行為,即:
(一)林素蘭、羅銘功、陳瑩明三人首先預計誘使陳順德於88年7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朋分保險金。羅銘功為確保其事後可取回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乃於88年7月25日書立其內容為:「本人林素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替羅銘功保管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正款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歸還,如到期時,無法歸還,本人願負責承擔所有責任,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保管條一紙,給林素蘭(即保管人)及陳瑩明(即見證人)簽名蓋章,林素蘭並於簽名蓋章之後,另由陳瑩明以林素蘭之名義及印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其面額合計新臺幣(下述金額,如未記明係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1350萬元之支票5紙,交予羅銘功。隨後,即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另推由羅銘功聯絡其在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不知情友人陳碧娟,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宜。陳碧娟不知有詐,並轉介其等向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以下簡稱為宏福人壽保險公司)之不知情從業人員張維垣、及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不知情從業人員雍自華購買保險。嗣即推由陳瑩明各於88年7月下旬,連續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一式四聯)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數目詳如該附表所示),據以偽造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陳碧娟,再由陳碧娟持向紐約人壽保險公司、或由陳碧娟交給張維垣持向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或由陳碧娟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順德、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惟陳瑩明等人辦理上開保險之後,陳順德雖亦受誘於88年7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且羅銘功亦於88年8月5日前往大陸地區,但因此次未及僱人行兇,而未下手殺害陳順德。
(二)林素蘭、羅銘功、陳瑩明等三人嗣承前開犯意,又預計誘使陳順德於88年10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朋分保險金。林素蘭與陳瑩明為取信羅銘功,讓羅銘功確信其可取回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事後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乃再由陳瑩明以林素蘭為「保管人」、以陳瑩明為「見證人」之名義,書立88年10月23日期、其內容為:「茲本人林素蘭代替羅銘功保管現金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無訛」之保管條一紙,蓋用林素蘭與陳瑩明之印文後,交付羅銘功,隨後即又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另推由羅銘功聯絡不知情友人陳碧娟,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宜。陳碧娟不知有詐,亦再轉介其等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雍自華、及宏福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張維垣購買保險,嗣並推由陳瑩明連續在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均一式四聯)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數目詳如該附表所示),據以偽造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陳碧娟分別轉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或由不知情之陳碧娟轉交給張維垣持向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順德、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宏福人壽保險公司。惟陳瑩明等人辦理上開保險之後,陳順德雖亦受誘於88年10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但因此次亦未及僱人行兇,而亦未下手殺害陳順德。
(三)嗣至89年3月間,林素蘭、羅銘功、陳瑩明三人猶不願放棄上開計劃,乃又延承上開犯意,再預定於89年4月9日誘使陳順德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再伺機僱請殺手予以殺害,以詐領並朋分保險金。林素蘭與陳瑩明為取信羅銘功,讓羅銘功確信其事後可取回其預墊之保險、旅遊費用,及事後可分得詐領之保險金贓款,乃再由林素蘭以其為「立書人」之名義,書立日期3月22日(未載年份)、其內容為:「本人林素蘭與子陳增宗替前夫陳順德買保險紐約人壽保險金陸佰萬,及出國旅行平安保險貳仟伍佰萬元正保險金,合計參仟壹佰萬元正,願意拿出貳仟貳佰萬元正保險金做為處理陳順德之費用,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做為憑證」之字條一紙,由林素蘭按捺指紋後,交付羅銘功收執。隨後即又推由陳瑩明負責誘騙陳順德至大陸地區旅遊,另推由羅銘功聯絡不知情友人陳碧娟,前來與其及陳瑩明洽談旅遊保險事宜。陳碧娟不知有詐,亦再轉介其等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雍自華、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張維垣購買保險,嗣並推由陳瑩明連續在附表三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處,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以上均一式四聯)上「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陳順德」之簽名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三所示),據以偽造陳順德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給不知情之陳碧娟分別轉交給雍自華持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或由不知情之陳碧娟轉交給張維垣持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各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冀待日後殺害陳順德之後,據以向誤信陳順德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順德、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嗣陳順德亦再受誘於89年4月9日,在陳瑩明之陪同下先前往大陸廣西省桂林地區旅遊,羅銘功亦於同年月15日至廣東省珠海市,於同年月20日與向學誠會面相識,隨即以人民幣10萬元之報酬,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向學誠找來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張洪、「老張」、程洪、「小上海」、「皮涼(瘦子)」等成年男子,準備伺機下手殺害陳順德,並於同年月20日,先給付張洪人民幣4萬元之報酬。同年月24日晚間,陳瑩明以電話與羅銘功聯絡後,偕同陳順德轉往廣東省中山市,羅銘功亦至中山市,立刻與陳瑩明、向學誠、張洪、「小上海」、「皮涼(瘦子)」等人在中山市「沙朗」某處旅館會合,共同商議如何在「沙朗」標示牌子附近路段,伏擊殺害陳順德。議妥後,遂由「小上海」、「皮涼(瘦子)」先行在「沙朗」標示牌附近路段埋伏,俟陳瑩明及向學誠於同晚9時許,將陳順德導引至該處,旋由向學誠、「小上海」及「皮涼(瘦子)」分持水果刀、剪刀,往陳順德之頭部、胸部等處猛刺,致陳順德之心臟遭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陳瑩明等人見狀,隨即分頭逃離現場。羅銘功獲悉陳順德被殺身亡之後,即交付人民幣4萬5000元之報酬予張洪(不足之1萬5000元約定另匯付),且於翌日即4月25日返回台灣,並於同年月26日將殺死陳順德之事以電話告知林素蘭。
三、嗣後,羅銘功、林素蘭即常以電話向陳碧娟詢問有關上開保險理賠之事宜,期能透過上開保險之受益人陳增宗(即陳順德之子)獲得理賠,保險金匯入陳增宗開設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再持林素蘭保管後交由羅銘功持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將金額提出,依計畫予以朋分。惟因保險金遲未獲理賠,羅銘功擔心無法取得其應分得之款項,乃要求林素蘭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林素蘭遂於89年8、9月間,簽發如附表四所示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9紙予羅銘功。嗣陳增宗於89年9月間,向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但因欠缺證明資料,未獲理賠,羅銘功、林素蘭及陳瑩明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四、經警於89年10月13日17時許持檢察官所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1樓之1羅銘功住所,扣得:(1)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2)附表四所示之本票9紙,(3)保管條2紙(一紙保管金額:1440萬元,書立日期:88年7月25日;另一紙保管金額:850萬元,書立日期:88年10月23日),(4)3月22日收據1紙,(5)林素蘭護照1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6)羅銘功護照1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7)羅銘功所記張紅、陳虎電話號碼1紙,(8)陳增宗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號)1本、陳增宗印章1枚,(9)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1紙,(10)聯合報地方版剪報(有關詐領保險金之報導)1紙。
五、陳瑩明於89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為警查獲後被羈押,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其後經減刑8次,於108年8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從108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於111年12月23日回國。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瑩明被訴分別於臺灣、大陸地區犯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得進行實體之審判: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遭羈押、執行,而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7年6月(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7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37年6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本案實體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詳如後述,是本案係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則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9年4月24日起算,加上25年,追訴權時效顯未完成,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7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羅銘功、林素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供述、同案共犯張洪於廣東省中山市看守所之供述、證人陳碧娟、陳淑靜、朱基福、張維垣、雍自華、陳增宗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二、三所示各件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名冊、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廣東省中山市公證處公證書、死亡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6日刑鑑字第130862號鑑驗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函、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函、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出入境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港澳台旅客入住信息等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四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共犯羅銘功、林素蘭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罪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應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素蘭、羅銘功共同偽造陳順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林素蘭、羅銘功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共同為附表二編號
一、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林素蘭、羅銘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林素蘭、羅銘功所犯上開殺人罪,與大陸地區人民向學誠、張洪、程洪、「小上海」、「皮涼(瘦子)」等成年男子事先有共謀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大陸男子向學誠、「小上海」及「皮涼(瘦子)」等人下手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解決自身所積欠之債務,而共謀殺害被害人,企圖詐領保險金,犯罪手段實屬殘暴、惡劣,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與遺憾,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性重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與或分擔之犯罪及程度,於大陸地區受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害人之歉意,已有悔意,又被告案發後隨即在大陸地區被羈押及執行歷時約19年3月,執行完畢後之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在大陸地區從事教會及社會服務活動,有被告提出之情況報告、照片可佐,及參酌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復考量被告現已72歲、年事已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曾中風、罹有慢性病,目前生活依靠女兒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犯行,於89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被羈押,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0)粵高法刑終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於90年9月1日入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服刑期間,被告獲得減刑8次(①減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②減為有期徒刑20年,剝奪政治權利7年、③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剝奪政治權利7年、④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剝奪政治權利7年、⑤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剝奪政治權利7年、⑥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剝奪政治權利7年、⑦減去有期徒刑9月,剝奪政治權利7年、⑧減去有期徒刑8月,剝奪政治權利3年),108年8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實際執行刑期18年2月9日,剝奪政治權利3年(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從108年8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3日),有法務部111年9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10652130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回覆判決書、裁定、執行紀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98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265至310頁)。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大陸地區受刑之執行,依上開資料記載,被告於89年4月25日被羈押,於108年8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羈押加計執行已19年3月21日,顯已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再其本案犯行距今已歷23年餘,被告於大陸地區受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若本案再予全部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復兼衡被告在大陸地區實際執行之刑期已逾我國假釋門檻甚多(按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假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本院審酌其前開犯罪相關各項情狀,及經大陸地區法院執行矯治之期間及內容等情節,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二、三所示保險文件上所偽造之「陳順德」簽名署押共計76枚,業經共犯林素蘭、羅銘功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無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案供殺人用之水果刀及剪刀,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押物,亦與被告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 號 一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M○○○○○○○ 二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M○○○○○○○ 三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M○○○○○○○ 四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M○○○○○○○ 五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萬元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 EM○○○○○○○附表二:
編號 保 險 名 稱 申請日期或簽發日期 保險金額 保險人 偽造陳順德姓名之處所 偽造署押數目 一 紐約人壽保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六百萬元 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八枚 二 紐約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五百萬元 紐約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八枚 三 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十二枚 四 宏福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一千萬元 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八枚 五 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千五百萬元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十二枚 六 宏福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一千萬元 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八枚附表三:
編號 保 險 名 稱 申請日期或簽發日期 保險金額 保險人 偽造陳順德姓名之處所 偽造署押數目 一 安泰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一千五百萬元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八枚 二 宏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一千萬元 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要保書、保險費收據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處 十二枚附表四: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 號 一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二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三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四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五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六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七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八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一百萬元 WZ○○○○○○○○ 九 林 素 蘭 未記載 未記載 五十萬元 W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