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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震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震融所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10月13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31日前」。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向王駿騏借用」之記載,應補充為「透過吳朕榕向王駿騏借用」。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110年10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5日」。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110年」,應更正為「109年」。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震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11年8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22187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向他人借用證件購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系爭車輛後,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與告訴人王家富(原名:王舜民)見面,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令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已離異之雙親、1個弟弟,其會給繼母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 告 張祐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震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蔡震融能預見如以他人之名義簽訂車輛購買契約(即借名買賣)並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得藉此規避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王駿騏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嗣取得王駿騏上開身分證件後,即以王駿騏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車輛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舜民,相約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系爭車輛內會談,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借款100萬元予王舜民,惟須先開立5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使王舜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開立臺北富邦銀行票號YU0000000號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即於110年10月15日存入張祐誠上開玉山帳戶,委任玉山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取款5萬元後,再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舜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舜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祐誠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0月中旬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先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面交予對方作為抵押等語。惟被告就借貸之款項金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並不一致;且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前,上開帳戶內的款項近乎提領一空,被告顯然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從而事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 2 被告蔡震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震融固坦承曾向王駿騏借用身分證件以購買系爭車輛,並提供系爭車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個人身分證件既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實可預見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是為逃避警方查悉真實身分,始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況被告蔡震融前亦曾於108年12月間,因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門號涉訟,此有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足以證明被告蔡震融知悉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購物品可以從事不欲警方追查之活動甚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舜民之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富邦銀行支票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王舜民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開立上開支票,並於系爭車輛上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4 證人王駿騏之警詢證述、取回上開身分證件之切結書影本 證人王駿騏上開身分證件以1萬元之代價,借予被告蔡震融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張祐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支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將支票存入被告張祐誠上開帳戶委任提示取款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車輛之名義車主為證人王駿騏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蔡震融知悉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購物品可以從事不欲警方追查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誠及蔡震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張祐誠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張祐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