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政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499號、第8312號、第10670號、第10671號、第1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政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翁政祿之自白、告訴人張妤婷於警詢之證述、下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對話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之犯罪事實:
翁政祿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貿然交給他人使用,將成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友人「陳志明」(姓名年籍不詳),「陳志明」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18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網站廣告訊息給張妤婷,謊稱可藉此投資獲利,張妤婷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受騙匯款,其中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年逾47歲,當有豐富之社會
經驗,竟未經查證,貿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遭洗錢之金額達3萬元,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被告入監之前為中低收入戶,並因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為本案實際獲取報酬,
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本院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