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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韡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韡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所載事項履行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轉帳新臺幣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所載事項履行損害賠償。又被告甫於110年9月15日因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仍於110年10月10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 告 林韡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韡澤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0月10日,在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住處將其中國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JACK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寬今彩539」、「539黃文鑫」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起向彭婷婷謊稱加入六合彩賭博明牌為預防洩漏明牌須交付保證金,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轉帳至林韡澤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婷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韡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伊知道新聞每天報導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且伊曾於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於110年9月15日經檢察官不起訴後1個月左右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他人,伊提供本案帳戶後,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伊帳戶,伊以後不會第3次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核與告訴人彭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阿寬」、「黃文鑫」對話紀錄、被告與JACK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10年9月15日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幫助詐欺、洗錢不起訴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 項為「直接故意」,第2 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 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36歲,為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帳戶予陌生之人無庸任何工作即可獲得報酬,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訊時供述:伊知道新聞每天報導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且伊曾於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於110年9月15日經檢察官不起訴後1個月左右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他人,伊提供本案帳戶後,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伊帳戶,伊以後不會第3次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出售帳戶可獲得報酬(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JACK」之指示交付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

為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等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代價租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被告素行難謂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萬元、數額非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曉以大義坦承犯行,亡羊補牢,猶未晚矣,仍有教化可能性,若被告於審理時仍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繼續履行調解約定,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台幣1萬元、緩刑2年(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並向公庫交付5000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又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顯無絲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