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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茂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茂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茂吉明知本身並無PS5遊戲機之商品,如欲販售該遊戲機予他人,需能掌握貨源,亦即需向上游供貨廠商訂購或以其他管道取得後,始能交付PS5遊戲機予向其購買之人,且其從事網拍代購已久,因而可以預見,若其無法掌握得以取得PS5遊戲機等商品之管道,卻仍以特定價格販賣PS5遊戲機給他人,極可能會因無法取得該項商品,而無力交付予向其購買之人,使該等向其購買商品之人蒙受損失;且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代售之佣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震昂(另由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震昂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震昂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陳秉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需要借用帳戶收取生活費等語,因陳秉澤前於109年2月初某日,向林欣儀(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陳秉澤遂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震昂,之後陳震昂再將該帳號提供予顏茂吉。顏茂吉取得該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淳淇(現更名為張又壬,以下仍以張淳淇稱之)、劉起睿,致使張淳淇、劉起睿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顏茂吉再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將上情轉知陳震昂,陳震昂隨即請託陳秉澤持上開金融卡在桃園市蘆竹區竹南路5段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陳秉澤提領款項後即交付予陳震昂,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淳淇、劉起睿分別匯款後,顏茂吉卻遲遲未交付商品,使張淳淇、劉起睿均未能取得商品、亦未獲顏茂吉退款,而受有損害。嗣張淳淇、劉起睿一再試圖聯繫顏茂吉未果,始查知受騙。

二、案經張淳淇、劉起睿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程序,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或表示無意見或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卷第55頁、第107-111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茂吉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以通訊軟體聯繫,販售PS5遊戲機,並以陳震昂提供之案外人林欣儀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卻無法交貨,經催討亦未退款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詐騙別人,我只是代替陳震昂賣而已。我認為我是中間商,我將自己的聯絡帳號交給陳震昂,因為是由陳震昂負責出貨,我只是代賣。我不知道陳震昂故意拿錢不給貨,我有要求陳震昂出貨,陳震昂說他會處理,後來卻失蹤了;而且我沒有騙,我先問告訴人要不要買,然後有向告訴人表示我有管道可以買到很便宜的。後來我去當兵,所以我將自己的手機直接交給陳震昂,手機回復告訴人的內容都是陳震昂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有請客戶匯到陳震昂提供的帳戶,其他有關錢的部分不是我處理,怎麼會構成洗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聯繫,邀其等與之交易,其後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PS5遊戲機,並如數匯款至被告顏茂吉所提供之案外人林欣儀帳戶內,惟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均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亦未獲退款等情,除據被告顏茂吉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4頁、第249-251頁,本院卷第91-106頁),並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分別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第19-22頁、第135頁、第255頁、第143-147頁、第149-183頁、第261-265頁、第267-3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2.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匯款之上述帳戶,係案外人林欣儀借與陳秉澤使用,陳秉澤另將該帳號提供予陳震昂使用,待告訴人匯款後,係陳秉澤提領款項交予陳震昂一節,另據證人即林欣儀、陳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16頁,第389-391頁、第81-86頁、第0000-000頁)、並有林欣儀與陳秉澤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75頁)及前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得憑,是以被告所稱之陳震昂確實存在,且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亦係由陳震昂取得之事實應屬無誤。然被告與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交易時,未曾提及陳震昂此人,就被告與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係直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興趣購買遊戲機,並提出優惠,而告訴人亦係針對被告之要約而為訂購之允諾,對告訴人而言,被告即為賣家,故而供貨廠商是否確實為陳震昂,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出賣人地位販售遊戲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顏茂吉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販售商品,於接受買家即告訴人訂購商品時,本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各個買家,然被告顏茂吉卻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與陳震昂聯繫出貨或上游廠商資料,僅空言辯稱後續是陳震昂處理,是陳震昂沒有出貨、陳震昂的問題等語,實有可疑。況被告顏茂吉一方已先行取得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匯入之價金,被告顏茂吉一方倘有出貨之真意,顯然已有足夠之資金,取得該等商品以出貨予各告訴人,然被告顏茂吉一方卻未履約出貨,亦未主動即時退還貨款、或聯繫各該告訴人,甚而在告訴人要求退款後即不再與告訴人聯繫(上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採),可徵被告顏茂吉一方有不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顏茂吉一方係以被告之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所留聯繫電話又係被告顏茂吉之電話號碼(此為被告所坦承),顯見被告顏茂吉在本案之買賣交易上佔有重要地位,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顏茂吉對於同為己方賣家之陳震昂收款卻不出貨一節,是否確實不知,容有疑問。又被告顏茂吉自稱後來因為當兵,乃將買賣事宜全權交由陳震昂處理等語,並有卷附補充兵徵集令之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87頁),惟考諸該徵集令上之服役日期為110年2月22日,均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後,若被告顏茂吉確實將買賣出貨事宜全權交由陳震昂處理,以被告顏茂吉所陳自高中開始即從事網拍,對於現今非實體商店之買賣交易,極易產生商品糾紛、甚至詐騙,因此更重信用一點應至為明瞭,詎被告顏茂吉不僅未追蹤陳震昂出貨與否,對於換手交由陳震昂處理出貨一事,亦未告知買家,顯然對於陳震昂不出貨有容任之故意。再查,被告顏茂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張淳淇出具有自己名字、聯絡電話、所收受金額之請款單,作為告訴人張淳淇確實有訂購商品之憑據,有請款單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5頁),又與另一告訴人劉起睿為高中同學,為證人即告訴人劉起睿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0頁),被告顏茂吉與告訴人交易之始,並未隱瞞自己身分,初始之聯繫過程尚無異常,顯難逕認被告顏茂吉在向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販售商品時,即已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顏茂吉與買家交易,當知應確保有足夠之貨源得以依約出貨予買家,已如上述,且自身有多年從事非實體商店交易模式之網拍經驗,對於若無法掌握供貨來源、或供貨不穩定,可能無管道以致無法取得商品交付買家,致買家受害,自得以預見;且對於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買賣雙方未謀面即能完成交易之此種新興交易模式,風險性較高,極易遭有心人用以詐騙交易對象,尤其對於陳震昂此種不自己具名、聯繫電話及交易之匯款帳戶復均使用他人所有,極易隱藏自己身分者,更易於為不法行為、甚至詐騙他人一事顯可預見。詎被告顏茂吉在告訴人匯款完成後,竟任憑陳震昂處理出貨事宜,未再聞問,則被告顏茂吉於此等預見下,仍代陳震昂以自己之名,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販售商品,由陳震昂收取買家匯款後,放任不管是否出貨,並避不聯繫、不出面解決,使本極易受騙之交易對象即本案告訴人,誤信被告顏茂吉有交易之真意而匯款,致蒙受損失,堪認被告顏茂吉主觀上已能預見陳震昂極可能不履行交易上之義務,竟仍以此詐術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匯款受有損害,是被告顏茂吉就此顯有與陳震昂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至明,故被告顏茂吉辯稱其只有代賣,出貨係交由陳震昂全權處理等語,並無解於被告顏茂吉有與陳震昂共同詐欺之認定,所辯並無足採。

(三)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顏茂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本案期間,因為我代購出了問題,跟合夥人分錢拆帳有問題,帳戶被警示,以致我無法提供我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見被告顏茂吉早有使用帳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陳震昂提供他人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同意將該帳戶作為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用,自有容任陳震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顏茂吉既預見陳震昂提供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所匯入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竟仍配合提供該帳戶作為本案買賣交易之匯款帳戶,其主觀上自有容任陳震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不確定故意,自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顏茂吉辯稱錢不是其處理,為何構成洗錢等語,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顏茂吉之認定,所辯並無可取。

(四)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顏茂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秉澤,欲證明陳震昂究竟將錢拿去哪裡一情。然陳震昂將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拿去何處,並無礙於被告本案可預見陳震昂之指示涉及不法,猶仍配合為之等犯行,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茂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顏茂吉與陳震昂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顏茂吉並以陳震昂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用,再由陳震昂受領詐騙款項,被告顏茂吉之舉,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顏茂吉與陳震昂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顏茂吉與陳震昂,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茂吉分別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淳淇、劉起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顏茂吉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茂吉正值青壯,竟與陳震昂,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不易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顏茂吉參與程度雖深,然居於主導地位者應係陳震昂,且金錢流向陳震昂,陳震昂之犯罪情節應重於被告顏茂吉,另兼衡被告顏茂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三歲、一個兩歲,都跟前妻,但我需負擔扶養費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我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演唱會代購,月收入不一定,年收入2、3百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其他被害人(指另案),並有車貸、學貸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顏茂吉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其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等節,認被告顏茂吉如因此等犯行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其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共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顏茂吉固與陳震昂共同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係由陳震昂所收取,如上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茂吉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

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顏茂吉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顏茂吉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台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1 顏茂吉於110年2月1日18時2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淳淇聯絡,佯稱其有低價取得PS5遊戲機之管道等語,致使張淳淇陷於錯誤,而匯款訂購遊戲機共3台,惟嗣後未收到遊戲機,始查悉受騙。 110年2月1日22時16分許 110年2月11日15時9分許 110年2月20日1時9分許 17000元 15000元 7500元 林欣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 2 顏茂吉於110年2月2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起睿聯絡,佯稱其有低價取得PS5遊戲機之管道等語,致使劉起睿陷於錯誤,而匯款訂購遊戲機1台,惟嗣後未收到遊戲機,始查悉受騙。 110年2月20日22時25分許 12000元 林欣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