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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陽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7、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陽森犯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董陽森於民國103至107年8月間,擔任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聯邦商銀)理財貸款業務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受理客戶申請信用貸款、徵信及審查,經有權單位核准額度時,需完成對保手續及協助經手貸款案件之撥貸,若客戶有繳款、匯款需要,則需外出收款並代為領款、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所稱之銀行職員及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5年間起,因向地下錢莊貸款,造成資金壓力,竟利用客戶委託貸款而交付身分證件、存摺、印章之機會,或利用客戶委託提款、匯款而交付存摺、印章或交付已蓋印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陽森受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委託向聯邦商銀辦理貸款

,其明知應依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實際申請貸款額度申辦,竟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在聯邦商銀

,分別於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的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虛增申請貸款金額,連同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證件、貸款資料送交聯邦商銀,以此方式向聯邦商銀人員實施詐術,致聯邦商銀貸款審核人員以為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欲借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所載之金額而陷於錯誤而核貸,並撥款至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向聯邦商銀申辦之帳戶,董陽森以此方式向聯邦商銀詐得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欲貸款以外之金額並挪用(申請時間、實際申貸金額及虛增後之申貸金額、撥款日期,額外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聯邦商銀之財產。⑵在上述虛增貸款核撥後,又分別為挪用謝文彬、周安梅、陳

俊宏帳戶內上述虛增貸款核撥之款項、或挪用上述帳戶內款項,以為己用,利用為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辦理貸款而取得、或受託代為提款、轉帳而保管其等在聯邦商銀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聯邦商銀,在謝文彬事先簽名之取款憑條自行填寫提款金額,及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3、48、49、60、71、72所示時間,在聯邦商銀,盜用周安梅印章而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又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2至25、編號36、37、45、52所示時間,分別盜用陳俊宏印章而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後,連同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之存摺,持向聯邦商銀行員並佯裝欲替客戶提領款項或代為匯款,致不知情之聯邦商銀行員誤認董陽森受客戶委託而陷於錯誤,同意董陽森提領款項,或把所提款項匯入董陽森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及聯邦商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方式、金額、客戶姓名與帳戶,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48、49、60、71、72、22至25、36、37、45、52所示)。

㈡董陽森利用其受客戶陳建發、楊明義、謝麗雯、侯駿逸、陳

嘉元、蔡文俊、黃明欽、林淳美、巫品宏、洪杰民、林書渝、方鈺婷、黃秋桃、陳明珠、陳杏熙、高正國、鄭詩涵之託辦理貸款而取得客戶在聯邦商銀存摺、印章,或受託代為提款、轉帳而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為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以為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聯邦商銀,盜用印章而偽造陳建發、楊明義、謝麗雯、侯駿逸、陳嘉元、蔡文俊、黃明欽、林淳美、巫品宏、洪杰民、林書渝、方鈺婷、黃秋桃、陳明珠、陳杏熙、高正國名義之取款條,及在陳明珠(附表二編號41)、鄭詩涵(附表二編號66、67)事先簽名之取款憑條偽填提款金額後,連同陳建發、楊明義、謝麗雯、侯駿逸、陳嘉元、蔡文俊、黃明欽、林淳美、巫品宏、洪杰民、林書渝、方鈺婷、黃秋桃、陳明珠、陳杏熙、高正國、鄭詩涵之存摺,持向聯邦商銀行員並佯裝欲替客戶提領款項或代為匯款,致不知情之聯邦商銀行員誤認董陽森受客戶委託而陷於錯誤,同意董陽森提領款項,或把所提款項匯入董陽森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陳建發、楊明義、謝麗雯、侯駿逸、陳嘉元、蔡文俊、黃明欽、林淳美、巫品宏、洪杰民、林書渝、方鈺婷、黃秋桃、陳明珠、陳杏熙、高正國、鄭詩涵、及聯邦商銀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冒領時間、方式、金額、客戶姓名與帳戶,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董陽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上

午某時許,在謝淑媖之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向謝淑媖佯稱:我可以幫你申購50萬元基金等語,致謝淑媖陷於錯誤而交付填妥之50萬元取款條及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委由董陽森代為提領存款以購買基金;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董陽森在聯邦商銀提領謝淑媖帳戶內存款50萬元得手後,轉匯至郭國鈞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㈣於107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董陽森在謝淑媖上述住處受託代

為辦理償還謝淑媖之女劉欣欣在該分行之房屋貸款250萬元,因而取得謝淑媖媳婦江孟專所交付現金250萬元後(起訴書原記被告受託載代領帳戶內存款,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受領現金),董陽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款項250萬元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

二、案經聯邦商銀委由胡素真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素真、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彬、周安梅、陳俊宏、侯駿逸、陳嘉元、林淳美、巫品宏、洪杰民、林書渝、方鈺婷、陳明珠、高正國、鄭詩涵、謝淑瑛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⑴被害人謝文彬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聯邦商銀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他3410卷一第181頁)、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01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00萬元)(105.9.30申請)(偵8397卷第99至102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35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37)、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56頁上方、第683至684頁)。

⑵被害人周安梅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48、49、60、71、72):

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15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37頁、第531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他3410卷一第529頁)、協議書、和解書(他3410卷二第256至257頁)、周安梅之妹周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8397卷第65頁)、個人貸款

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

06.1.12申請)(偵8397卷第189至191頁)、基本資料(偵 8397卷第303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05至306頁)、活期儲 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單(偵8397卷第381至386頁、第557至567頁、第685至691頁)。

⑶被害人陳俊宏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2至25、36、37、45、52):

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3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他3410卷一第509頁)、(附表一編號3)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80萬元)(106.4.11申請)(偵8397卷第197至202頁)、(附表一編號4)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80萬元)(106.7.13申請)(偵8397卷第201至202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313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15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單(偵8397卷第387至392頁、第708至711頁)。

⑷被害人陳建發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1至7、17、18):客戶基本資料卡、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71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213至224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331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3

4、335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94至398頁、第401頁、第467至471頁)。

⑸被害人楊明義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8至10、19):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245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285頁、第501頁)、個人資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37至159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65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70、271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67至370頁、第676至678頁)。證人謝麗雯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附表二編號9相關)、匯款單、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68至369頁、第674至675頁)。

⑹被害人侯駿逸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11、26、27):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229頁)、個人資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21至124頁)、基本資料(他3410卷二第21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53、255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63至364頁、第491頁、第680至681頁)。

⑺被害人陳嘉元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14、40、42、43、53、56、57、59):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73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81頁、第51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他3410卷一第521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205至208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31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21、322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匯款單、傳票(偵8397卷第392至393頁、第509至541頁、第692至698頁)。

⑻被害人蔡文俊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15、16):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1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19頁、第503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50萬元)(偵8397卷第91頁至94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25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54頁、第699、701頁)。

⑼被害人黃明欽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20):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39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47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他3410卷一第535頁)、個人資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50萬元)(偵8397卷第161至164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73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75、629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70頁、第704頁)。

⑽被害人林淳美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21、44、51、58、70):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6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71、517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209至224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325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27、328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93至394頁、第569至575頁、第706至708頁)。

⑾被害人巫品宏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28至30、61、62):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2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29、505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30萬元)(偵8397卷第95頁至98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31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33至234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54至355頁、第463至466頁、第712至713頁)。

⑿被害人洪杰民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31、32、33、54、68):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15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25、527頁)、個人戶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81至188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9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99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545至555頁、第714至718頁)。⒀被害人林書渝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34):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5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59、515頁)、貸款餘額證明書(他3410卷一第513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70萬元)(偵8397卷第193至196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30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309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87頁、第703頁)。

⒁被害人方鈺婷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35):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05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13、525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00萬元)(106.10.28申請)(偵8397卷第177至180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91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78至379頁、第719至721頁)。

⒂被害人黃秋桃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38、39、63至65):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55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69、537頁)、個人資款申請書、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11至120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47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48、249頁)、匯款單、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58至362頁、第722至726頁)。

⒃被害人陳明珠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41、55):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449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100萬元)(偵8397卷第165至171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7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81頁)、(4)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71至373頁、第591至601頁)。

⒄被害人陳杏熙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46):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3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337、507頁)、個人戶資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03至110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41頁)、(3)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43頁)、匯款單、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56至357頁、第727至728頁)。

⒅被害人高正國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47、50、69):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381之1頁)、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403、523頁)、個人貸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200萬元)(偵8397卷第173至176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83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88、289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偵8397卷第373頁至378頁、第603至605頁、第663至665頁)。

⒆被害人鄭詩涵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附表二編號66、67):聯邦商銀印鑑卡(他3410卷一第287頁)、個人資款申請書、理財貸款授信批覆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8397卷第129至136頁)、基本資料(偵8397卷第25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偵8397卷第264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364至365頁、第666頁至667頁)。

⒇被害人謝淑瑛之個人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傳票(犯罪事實一㈢、㈣):協議書(他3410卷一第539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臨時存欠單、匯款單(他3410卷第545至565頁)、投資人基本資料維護、信託資金報告書(偵8397卷第339至340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970623至0000000)(他3410卷二第195至206頁、偵8397卷第316頁)、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偵8397卷第679頁)、存摺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971201至0000000)(偵8397卷第352頁)。

此外又有先美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解散登記)、同意書、章程(偵8397卷第13至21頁)、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8397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本院112年8月4、7、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及參加人至112年7月均有依約履行)(本院卷第177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等,附卷可以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將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原規定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予以具體明確,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誤認。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⑴即附表一編號1①、3①、4①所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⑴即附表一編號2①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⑵即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4②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各是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次罪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②、2②、3②、4②、附表二所示)。其盜用印章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條、匯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被

害人謝麗雯名義取款條而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楊明義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⑺被告附表一各編號①所示以詐術虛增增貸金額之所為,就是為

了詐領該帳戶內款項,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帳戶先後多次詐領款項,各是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及如附表四(除編號16外)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各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所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數罪,各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三、四(除編號16外)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

⑻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4罪、如附表四所示之16罪、如附表五所示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告訴人聯邦商銀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聯邦商銀之部分損失,尚未賠償部分也和告訴人聯邦商銀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聯邦商銀5,789,785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自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①所示虛增貸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未遂)、30萬元、30萬元,金額並未特別巨大,與金額巨大之情形尚屬有間,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銀行職員多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戶之信任,虛增貸款金額、冒領客戶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聯邦商銀、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在告訴人聯邦商銀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後,賠償告訴人聯邦商銀之部分損失,尚未賠償部分也和告訴人聯邦商銀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聯邦商銀5,789,785元,已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聯邦商銀之損失,並均如期為部分賠償,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證明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7、199至201頁),考量被告年為46歲,尚屬壯年,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聯邦商銀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悔意,約定賠償部分也尚待履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789,785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5仟元,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義務勞務)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取得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聯邦商銀之損失,並均如期為部分賠償,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上述取款條、匯款單等盜用之印文,均為真正之印文

,起訴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被告董陽森明知被害人方鈺婷僅有意向聯邦商銀辦理50萬元

信用貸款,竟於106年10月30日,在借款申請書虛增申貸金額為100萬元,並持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致聯邦商銀審核人員誤認被害人方鈺婷欲申貸100萬元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1日撥款100萬元到方鈺婷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聯邦商銀之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⑵被告董陽森①於106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偽造被害人黃明欽

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印章,領取被害人黃明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現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②又於107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偽造被害人陳明珠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被害人陳明珠印章,領取被害人陳明珠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7萬元,並存入陳嘉元在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虛增貸款金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嫌,是用證人方鈺婷之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但上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為證人方鈺婷辦理金額100萬元之貸款,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虛增貸款金額,而證人方鈺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借貸契約金額是100萬元?)被告建議我那時候聯邦(商銀)的利率比較低,我把台新(商銀)還完之後,剩下的先放在聯邦商銀裡,有其需可以再挪用,是被告跟我的建議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依證人方鈺婷之證述,可見證人方鈺婷是聽了被告的建議後,決定要申請貸款100萬元,在清償台新商銀的欠債後,其餘的金額要放在聯邦商銀帳戶內已備日後需用,並不是被告自行虛增貸款金額,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來證明被告有虛增貸款金額的銀行職員背信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是用證人黃明欽、陳明珠之證述、及其貸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協議書等證據為證,但卷內並無證人黃明欽之證述,而上述其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盜用、挪用證人黃明欽、陳明珠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①於106年6月24日偽造證人黃明欽名義之取款條盜領其帳戶內10萬元;②於107年7月31日偽造證人陳明珠名義之取款條並盜領其帳戶內137萬元等情,經查:依證人黃明欽、陳明珠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證人黃明欽該帳戶內並無於106年6月24日支出10萬元之紀錄(偵8397卷第275、629頁),另證人陳明珠該帳戶內並無於107年7月31日支出137萬元之紀錄(偵8397卷第281頁),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不能證明。

⑶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足使

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本院認此部分分別與上述①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方鈺婷部分、②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黃明欽部分、③如附表二編號41、55所示被害人陳明珠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董陽森虛增申貸金額及冒領貸金額部分:

編號 ①虛增申貸金額之時間與方式 ②冒領之時間與方式 ①實際核撥金額 ②冒領金額 額外詐得金額 罪名 1 ①105年11月14日,董陽森明知謝文彬僅要向聯邦商銀辦理60萬元信用貸款,董陽森竟竟違背其忠實代為申貸之義務,在借款申請書虛增申貸金額為100萬元,並持向聯邦商銀 分行申請貸款。 ②虛增貸款核撥後, 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 2之冒領行為。 ①致聯邦銀行員林 分行審核人員誤 認謝文彬欲申貸1 00萬元而陷於錯 誤,於105年11月 15日撥款100萬元 到謝文彬0000000 00000號帳戶,致 生損害於聯邦商 銀之財產。 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①40萬 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①銀行法第 125條之2 第1項之 銀行職員 背信罪。 ②刑法第33 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2 ①106年1月16日,董 陽森明知周安梅僅 欲向聯邦商銀貸款5 0萬元,並提供土地 擔保,竟違背其忠 實代為申貸之義務 ,在借款申請書虛 增申貸金額為70萬 元,並持向聯邦商 銀申請貸款。 ②貸款核撥50萬元後,周安梅僅使用30萬元,董陽森為挪用上述貸款核撥之款項、或挪用上述帳戶內款項,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3、48、49、60、71、72所示之冒領行為。 ①但聯邦商銀行僅 於106年1月17日 核貸並撥款50萬 元至周安梅00000 0000000號帳戶, 致未生損害於聯 邦商銀之財產而 未遂。 ②如附表二編號13 、48、49、60、7 1、72所示。 ①0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13、48、49、60、71、72所示。 ①銀行法第 125條之2 第1項之 銀行職員 背信罪。 ②刑法第21 6、210條 行使偽造 私文書 罪、第33 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3 ①106年4月13日,董 陽森明知陳俊宏僅 同意向聯邦商銀辦 信用貸款50萬元, 竟違背其忠實代為 申貸之義務,在借 款申請書虛增申貸 金額為80萬元,並 持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 ②虛增貸款核撥後, 為挪用上述虛增貸 款核撥之款項、或 挪用上述帳戶內款 項,又有如附表二 編號22至25所示之 冒領行為。 ①致聯邦商銀審核 人員誤認陳俊宏 欲申貸80萬元而 陷 於錯誤,於10 6年4月14日撥款8 0萬元到陳俊宏 0000000000號帳 戶,致生損害於 聯邦商銀之財產。 ②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 ①30萬 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 ①銀行法第 125條之2 第1項之 銀行職員 背信罪。 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 4 ①106年7月17日,董 陽森明知陳俊宏僅 同意向聯邦商銀辦 信用貸款50萬元, 竟違背其忠實代為 申貸之義務,在借 款申請書虛增申貸 金額為80萬元,並 持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 ②虛增貸款核撥後,為挪用上述虛增貸款核撥之款項,又有如附表二編號36、37、45、52所示。 ①致聯邦商銀審核 人員誤認陳俊宏 欲申貸80萬元而 陷於錯誤,於106 年7月18日撥款80 萬元到陳俊宏000 0000000號帳戶 ,致生損害於聯 邦商銀之財產。 ②如附表二編號36、37、45、52所示。 ①30萬 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36、37、45、52所示。 ①銀行法第 125條之2 第1項之 銀行職員 背信罪。 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附表二:董陽森盜領、挪用客戶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盜領時間與方式 盜領或實際挪用金額 罪名 1 105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5年4月18日9時31分許,明知陳建發在取款條簽章是為了領取30萬元,卻以陳建發名義填寫80萬元取款條後,持向聯邦商行員並佯裝受託領取80萬元,致不知情之聯邦商銀行員陷於錯誤。 同意董陽森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0萬元後,董陽森僅將其中30萬存入陳建發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額外詐得之50萬元現金則挪為己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5年4月21日09時2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5年5月3日9時28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5年5月6日10時2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5年5月16日9時38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5/06/08日9時5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000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5年8月9日9時2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楊明義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楊明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5年8月10日10時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楊明義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楊明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同日10時06分許,領取謝麗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8,575元,於同日10時20分許,連同其另準備的40萬元〈共528,575元〉,一併匯入方堯〈謝麗雯之夫〉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5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楊明義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楊明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5年8月31日9時12分許,盜用印章偽造侯駿逸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侯駿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5年11月15日13時19分許,明知只需替謝文彬領取2萬2千元,連同另筆32萬元匯到謝文彬的郵局帳戶,竟在謝文彬事先蓋章之取款條填寫提領45萬元,並持向聯邦商銀行員並佯裝受託領取45萬元,致不知情之聯邦商銀行員陷於錯誤。 同意董陽森領取謝文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5萬元現金後,董陽森僅將其中2萬2千元匯到謝文彬郵局帳戶,其餘額外詐得之款項則挪為己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6年1月17日9時22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6年1月23日17時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6年2月20日9時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蔡文俊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蔡文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6年2月21日9時5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蔡文俊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蔡文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4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6年3月1日9時12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6年3月2日12時2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建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建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8萬5千元,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湊足38萬9千元匯入蔡文俊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6年3月8日13時4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楊明義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楊明義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9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6年3月24日12時1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黃明欽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明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6年3月28日9時5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淳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淳美帳戶內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6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6年4月17日9時18分、9時39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元、48萬元,並將其中48萬元匯入先美興業公司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6年4月18日11時2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6年4月24日9時2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萬9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6年5月9日14時2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侯駿逸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侯駿逸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7 106年5月10日9時15分、5月12日9時11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侯駿逸發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侯駿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5萬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8 106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巫品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9 106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巫品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0 106年5月23日9時1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巫品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萬5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1 106年6月16日9時3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洪杰民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洪杰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2 106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洪杰民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洪杰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3 106年7月12日10時許,盜用印章偽造洪杰民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洪杰民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4 106年7月28日10時1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書渝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書渝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9萬5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5 106年10月31日13時45分、46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方鈺婷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方鈺婷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8萬元、48萬元,其中18萬元轉帳至楊芳誠彰化一信曉陽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6 106年11月9日11時23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7 106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8 106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黃秋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秋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0萬元,並匯入張宏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9 106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黃秋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秋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0 107年1月3日12時5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1 107年1月3日12時47分、51分許,先後在陳明珠事先蓋章之取款條2張填妥取款金額而偽填金額後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明珠000000000000號帳戶443,112元、105萬元,其中443,112元匯入邱明華(黃秋桃之子)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存入陳嘉元之聯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42 107年1月4日09時14分、12時24分、13時23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㈠領取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萬元,並匯入張宏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領取陳嘉元帳戶內15萬元,並匯入張宏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領取陳嘉元帳戶內300,030元,將其中30萬元匯入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3 107年1月11日10時0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帳戶內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4 107年1月11日10時0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淳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淳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5 107年1月11日10時0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6 107年1月16日9時18分、56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杏熙名義之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杏熙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5千元、1,196,142元,其中1,196,112元匯入陳明珠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7 107年2月9日12時24分、12時27分、13時19分、13時20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高正國名義之取款條1張、匯款單3張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㈠領取高正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9萬元,並存入周安梅之聯邦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領取30萬元現金。 ㈢領取10萬元並匯入陳金鎮之台中商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領取100萬元並匯入黃秋桃之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8 107年2月9日12時48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帳戶內3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9 107年2月12日14時51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帳戶內29萬5千元,並匯入呂秋蘭之台灣企銀大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0 107年2月13日9時26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高正國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高正國帳戶內5千元現金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1 107年2月13日13時26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淳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淳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2 107年2月13日13時2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俊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俊宏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3 107年3月1日12時20分、12時49分、12時52分、12時59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㈠領取陳嘉元帳戶內30萬元。 ㈡領取陳嘉元帳戶內30萬元並存入洪杰民在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領取陳嘉元帳戶內95,030元,並將9萬5千元匯入林郁智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領取陳嘉元帳戶內247030元,並將其中247000元匯入郭俞均之合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4 107年3月1日12時5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洪杰民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洪杰民帳戶內3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5 107年3月1日12時許,盜用印章偽造陳明珠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明珠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7萬元,並存入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6 107年3月2日9時58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帳戶內3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7 107年3月5日14時0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13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8 107年3月6日15時2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淳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淳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9 107年3月14日13時25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陳嘉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陳嘉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4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0 107年3月20日10時5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9萬6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1 107年3月23日10時6 分、42分許,盜用印章 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 條、匯款單持以詐領帳 戶內款項。 (起訴書㈡原記載同日13時4分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條並盜用巫品宏印章,領取巫品宏帳戶內37萬5千元現金之部分,經核對後與編號62相同,顯為誤載,爰併入編號62)。 領取巫品宏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5 萬元現金,另領取 7萬元並匯入先美 興業有限公司台灣 企銀員林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2 107年3月27日13時4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巫品宏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巫品宏帳戶內37萬5千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3 107年4月2日9時4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黃秋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秋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0萬元,並匯入詹貴雄之臺中商銀花壇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4 107年4月3日11時37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黃秋桃名義之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秋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萬元,另提領26萬元並匯入先美實業公司台灣企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5 107年4月9日13時48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黃秋桃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黃秋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7萬5千元,並匯入張宏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6 107年5月14日14時3分許,在鄭詩涵事先簽名之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鄭詩涵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9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67 107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先後在鄭詩涵事先簽名之取款條填妥取款金額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鄭詩涵帳戶內20萬元、27萬元,其中27萬元轉入洪杰民在該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68 107年5月15日10時39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洪杰民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洪杰民帳戶內25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9 107年5月21日15時51分許,盜用印章偽造高正國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高正國帳戶39萬元並存入林郁智在該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0 107年6月4日13時7分許,盜用印章偽造林淳美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林淳美帳戶內10萬元。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1 107年6月7日12時20分許,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帳戶內97,030元、45萬元,其中97,000元匯入劉彩虹之大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匯入先美興業有限公司之台灣企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2 107年6月8日10時51分許,先後盜用印章偽造周安梅名義之取款條、匯款單持以詐領帳戶內款項。 領取周安梅帳戶內20萬30元、5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釋蓮明之合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1 聯邦商銀 謝文斌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董陽森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 背信罪。 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 聯邦商銀 周安梅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48、49、60、71、72所示。 董陽森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3 聯邦商銀 陳俊宏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 董陽森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4 聯邦商銀 陳俊宏 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6、37、45、52所示。 董陽森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1 陳建發 如附表二編號1至7、17、18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 楊明義 謝麗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9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3 侯駿逸 如附表二編號11、26、27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4 陳嘉元 如附表二編號14、40、42、43、53、56、57、59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5 蔡文俊 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6 黃明欽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7 林淳美 如附表二編號21、44、51、58、70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8 巫品宏 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61、62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9 洪杰民 如附表二編號31、32、33、54、68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0 林書渝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1 方鈺婷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2 黃秋桃 如附表二編號38、39、63至65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3 陳明珠 如附表二編號41、55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4 陳杏熙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5 高正國 如附表二編號47、50、69所示。 董陽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16 鄭詩涵 如附表二編號66、67所示。 董陽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罪 名 1 謝淑媖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董陽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 謝淑媖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董陽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