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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展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初某日,在網路社群軟體IG上,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預見該等欲購買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出售1個金融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imee之人使用,並於同年4月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巿○○街住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予對方,並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郭明哲、范瑞霞、林瑞墉等人取得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郭明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宜展上揭合庫銀帳戶內,或交付自身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轉帳至蔡宜展合庫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郭明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哲、范瑞霞、林瑞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辯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心智缺陷未經辯護下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詢問時,均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詳為答辯,未見有何因身心障礙,以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徵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歴,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對事理判斷,應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且於本案中被告尚知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於辦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滯礙難行之狀況,另參酌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Aimee之對話過程自然流暢,對Aimee之要求,均能適切反應,是認被告並未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是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縱未經律師為其辯護,亦難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規定,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宜展坦承於在網路社群軟體IG上、得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Aimee之人指示向合庫銀行所申辦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並在Line上將網路銀行帳戶上的密碼交付Aimee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這些被害人,亦未從詐欺金額中拿到任何款項,當時「Aimee」向其購買帳戶時,是稱要投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社會判斷能力不佳,近期並受輔助宣告,被告對於出賣帳戶一事已一再小心詢問對方,對方亦向被告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故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依彰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具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Aimee」之情,有被告與「Aimee」間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05至228頁);又其交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林瑞墉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合庫銀帳戶,隨後遭轉出一空等情,並有如告訴人郭明哲、范瑞霞及林瑞墉等人警詢筆錄及渠等報案資料暨匯款收據、銀行往來明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認本案合庫銀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其等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㈢被告明知其係出售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

述如前,一般中等智識程度,且有一般常識之人已可輕易得知「Aimee」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係明知;且從被告與「Aimee」之LINE對話紀錄,「Aimee」要求被告前往銀行將約定轉帳金額提高至200萬元,被告曾詢問「Aimee」:「銀行不會懷疑嗎?」「Aimee」表示「約定都200萬的」,被告問「可以嗎?」,「Aimee」叫被告向銀行表示自己需要使用等問題(見偵卷第211頁)及被告向「Aimee」表示「我的約定轉帳好像怪怪」...被告向「Aimee」表示完成提高約定轉帳額度後,會多發金額予被告,被告表示「是薪水還是奬金?」「Aimee」表示「一起喔」被告問「薪水不是一個月發一次」,「Aimee」回答「是」,被告問「奬金是現場作業完就能領了?」,並表示「明天奬金發下來要通知我」等訊息予「Aimee」,足見被告對於將其自身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供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有預見,衡情被告當得知悉;且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需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Aimee」既素未謀面,毫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實難認被告會因「Aimee」上開之詞,而影響其對提供銀行帳戶風險之預見。實則,本案僅不過是如其所供述,而決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

併中度生活功能障礙症,且於111年9月30日經鑑定後,由本院為輔助宣告等情,故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

⒈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而顯有不足之情形,故在判斷應否為輔助宣告,民事法院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能力有無不足上,此從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之一可明,而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等要件上,是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所關注之焦點及判斷標準即均有不同,而不得一概而論。從而,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且觀其與「Aim

ee」之LINE對話過程、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並由本院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被告之言談、舉止,所見實無異於常人,足見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稽;且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有涉及洗錢之高度風險,均有認識,但仍基於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決意將本案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法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因上開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⒊至上開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稱:「被告受有輕度智能障

礙合併中度生活功能障礙,其認知、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輕度至中度障礙。被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然此係針對被告有無管理財產能力之意見,尚無從逕為本案其犯意或責任能力之判斷基礎;且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與本院從被告與「Aimee」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於偵審中供述所見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亦無缺乏縝密思考之情形,被告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又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且案發當時,被告獨自前往銀行依詐欺集團指示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及被告自陳就讀國中普通班、高中就謴員農園藝科及大學中洲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畢業等情,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上開鑑定報告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其知有三人以上),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其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提供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之帳號,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如前所述其係中州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從事醫院病服清洗外包廠商工作,負責洗、烘、折及分類工作,月薪2萬3千8百元,患有中度度智能障礙,並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家有父母,但無需其撫養,經濟狀態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1 郭明哲 111年4月22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冒用告訴人郭明哲身分重新申請健保卡,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3時4分許、同日13時54分許 先後匯款27萬3200元、27萬3200元入被告合庫銀帳戶 2 范瑞霞 111年4月22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佯稱有人盜用告訴人范瑞霞健保卡詐領保險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合庫銀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入被告合庫銀帳戶 3 林瑞墉 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警察身分,佯稱告訴人林瑞墉光華投資案涉有洗錢嫌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匯款41萬158元入被告合庫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