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8、11638、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蒨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陳俞蒨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7-11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巫○錡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卡(下統簡稱:系爭4帳戶),交付給自稱「小伊」、「潘采伊」之人,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自稱「小伊」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游喻存之電話,假冒係「拂水山莊」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游存喻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游存喻誤信為真,乃匯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388元。其中第3筆5萬4元及第4筆4萬2138元係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詹峻嘉之電話,偽稱係南投某民宿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被害人詹峻嘉操作ATM,致被害人詹峻嘉誤信為真,乃匯款8筆,金額共計21萬4958元。其中第6筆3萬元係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7筆9985元係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4日撥打被害人蔡佩岑之電話,假冒係民宿「愛戀屋」人員,並佯稱之前交易發生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及郵局人員,指示被害人蔡佩岑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被害人蔡佩岑誤信為真,乃匯款10筆,金額共計17萬9276元。其中第3筆4萬5027元及第4筆9998元係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第5筆9998元係匯至被告的女兒巫○錡之中華郵政帳戶。因認被告涉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寄送系爭4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給自稱「小伊」、「潘采伊」之人,並不爭執前揭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入被告前揭交出之各該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懷孕,醫生建議我要提前休息,我任職之公司很忙,無法讓我提前休息,我就辭職,我在臉書媽媽社團看到應徵家庭代工廣告,想要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做耳塞包裝,我不疑有他,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每提供1個帳號讓他們減5千元的材料稅,就可以給我回饋讓我申請補助,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業已提出所稱臉書社團徵求家庭代工廣告網頁、及其與對方即暱稱「小尹(帳號名稱嗣改為「黃鈺萍」)、潘采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觀諸該臉書社團廣告網頁上,確實載有徵家庭代工,請兼職者加LINE聯絡等內容,並貼有新宸包裝公司貨物暨家庭代工等字樣之照片(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偵14285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137至155之2頁),顯示被告亦確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始主動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上開臉書社團徵求家庭代工廣告網頁擷圖,與對方聯繫而詢問相關工作內容,其間可見對方向被告表明「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政府備案,長期招募耳塞包裝兼職的」、「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100件領3000元,200件領6500元(以下略)」等,並向被告詳細介紹手工內容為耳塞包裝及詳列計酬方式、說明如何配送材料及收貨、給薪方式等,繼主動要求被告簽約,傳送「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工協議予被告簽署,內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一個(按:應為「一共」之誤載」)可以申請領取20000元補助」,向被告聲稱帳戶提款卡是用來登記材料及領取補助,繼接連傳送其他人也有提供身分證及帳戶登記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擷圖,以取信被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且查,確實有「新宸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體公司存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想方設法包裝說詞,為取信被告,甚而以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利用被告想找工作,一時輕忽之狀態,向被告詐騙帳戶,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提供帳戶可以申請補助之說詞,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非無據。
(二)被告為護理師,於111年3月3日向其原工作醫院申請離職,於111年4月30日離職,有皓生醫院111年10月3日皓生醫字第1111003號函及檢送之員工離職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其該時期懷有身孕,有早期宮縮現象,於111年6月間產下1子,亦可參卷附其就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日府社工字第1110414880號函說明其自111年6月領取所生之子的生育補助可明(偵1428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懷孕,要辭職在家休息,確屬事實,可以採信,則被告面臨辭職,即無收入之窘境,上網看見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想要貼補家用,以致未加思索細想,即誤信對方說詞,亦屬合理而可理解。
(三)參以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其上開郵局帳戶,亦係其受領彰化縣政府每月月底補助其7千元托育補助之帳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彰化縣政府在被告提供該帳戶給詐騙集團後之111年4月30日即有匯入該月之托育補助給被告,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日府社兒少字第1110465623號函存卷可佐(偵14285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被告應係相信對方說詞,始會連同自己領取托育補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對方。
(四)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乃時有所聞,且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與社群網站,均可見眾多應徵工作、借款、保證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誘使諸多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或帳號資料等物。而面對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被告為應徵工作,縱因思慮不周、輕率相信他人所言,亦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系爭4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被害人等警詢陳述受騙因而匯款至各該帳戶經過及所提匯款證明、系爭4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