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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第266號、110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辰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揭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芯妤(即被告指稱代為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前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大愷及許誌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一銀帳戶之所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2月3日即前往菲律賓工作,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我並不在臺灣,且因為出國沒有辦法使用臺灣的帳戶,所以帳戶資料我都沒有帶出去,我把帳戶存摺等物放在家中,由太太劉芯妤保管(後於110年8月間離婚),我回台後問過劉芯妤,劉芯妤表示我的私人物品都用裝箱方式放到其娘家保管,有的已經用火燒燬,但沒有明確說明存摺到哪裡去了,劉芯妤只說最確定的是娘家已經沒有我的物品;我沒有將一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我也不知道目前上揭帳戶資料在何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出國前確曾將一些個人重要物品,包含銀行存摺等交劉芯妤保管,但劉芯妤並未對被告交付保管之物妥善保管,且置放地點(劉芯妤之叔叔家)不僅為他人可以使用進出之住所,該處又曾發生過竊案,因此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之一銀帳戶,在被告出國工作期間,為他人竊取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本案既然尚有合理可疑係他人所為,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吳大愷及許誌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一銀帳戶自107年8月14日起、至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最早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即109年12月8日止,此2年多來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下稱6306號偵卷】第49頁);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出境、迄110年6月23日才入境一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被告之一銀帳戶確係在被告出境、且長達2年後才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參以被告曾稱:我出國工作沒有辦法使用臺灣帳戶,而且沒有印象我有一銀帳戶提款卡,所以我沒有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帶出國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卷【下稱265號偵緝卷】第57、136頁),核與一般人不會將沒有辦法在國外使用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攜帶出國之常情並不相違背,因此,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或相關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究竟是否由被告攜帶出境、再進而由遠在國外之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疑問。

㈢被告另供稱:我有把銀行存摺、私人物品等放在家中,由太

太(後已離婚)劉芯妤保管,我回台後有問過劉芯妤,劉芯妤說我的私人物品都裝箱放到劉芯妤娘家保管,有的已經用火燒燬,雖然沒有明確說存簿等物到哪去了,但有表示娘家已經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同上265號偵緝卷第136、137頁,本院卷第58頁)。就此,證人劉芯妤雖先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一銀帳戶是被告要出國前沒多久我與他一起去申辦的,所以我有印象,被告說要薪資轉帳,就把一銀帳戶拿走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10頁),然被告之一銀帳戶係103年間即申辦,並非被告出國之107年間,可見證人劉芯妤或因時日久遠,已不復記憶、甚至記憶錯置,故而證人劉芯妤上開證稱被告有將一銀帳戶資料帶出國乙節,顯然不足憑採。再查證人劉芯妤證稱:被告有一些物品搬到我家,被告只說他要出國工作,東西請我保管,但沒有說是甚麼東西;被告的物品是放在一個登機箱內,我把那個箱子放在娘家隔壁、叔叔的房子裡,叔叔家1個當兵、1個讀書,所以那個地方基本上沒有人。那個箱子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打開。我有打開登機箱看,裡面也只有一些銀行本(指存簿),那些銀行本因為我用不到,也不是本人,所以我就把它燒掉;我忘記燒了哪幾本存摺,沒有燒其他東西,只有把重要資料燒掉而已,後來叔叔那邊的人有說把東西清掉,我想說該清的清一清,所以現在登機箱還有沒有在叔叔家,我不知道,我很久沒有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4頁)。由證人劉芯妤上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私人物品連同銀行存摺等物交予證人劉芯妤保管,惟證人劉芯妤卻將被告私人物品放置在娘家叔叔之處所內,並非親自保管,甚且該放置被告物品之處所,幾乎沒有人進出,遑論會有人多加留意該只箱子的安全,且該只箱子亦無上鎖,亦即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打開探尋其內物品,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放置其內之物品遭有心人取走而佚失,並非不可想像。尤其證人劉芯妤所指上開放置被告私人物品之處所,於被告返國後之110年7月間,疑似曾遭竊賊侵入行竊,有證人劉芯妤證述遭竊該處即為叔叔家一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該案係親屬間竊盜,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益徵放置在該處所之被告私人物品,遭人任意取走之情形大為可能,而其中是否有包含被告之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由證人劉芯妤之證述中並無法明確排除,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告一銀帳戶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所交付,容有疑問。至於被告雖供稱:我僅有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予劉芯妤保管,提款卡、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265號偵緝卷第55頁),然細繹被告緊接陳稱:我沒有印象我有一銀帳戶,我身上也沒有這張提款卡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7頁),顯見被告所供稱印象中有帶在身上之提款卡、金融卡,根本不包括本案之一銀帳戶提款卡。且證人劉芯妤亦證稱:被告帶在身上的金融卡,我印象中是土地銀行或合作金庫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0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之一銀帳戶提款卡確由被告攜帶在身,從而顯難認定被告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被告交付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使用詐欺帳戶之安全性,然亦可

能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之空窗期,暫時使用遺失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款之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在失主掛失或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前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且縱使失主及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下,尚難以此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另供稱:我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我密碼都是靠自己記憶,如果忘記才會去銀行申請補發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37頁),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告及證人劉芯妤分別書寫被告郵局帳戶(證人劉芯妤證稱因為育兒津貼會匯到被告之郵局帳戶,需使用被告郵局帳戶,因而獲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書寫之一銀帳戶密碼為「00000000或00000000」、郵局帳戶密碼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頁),並陳稱密碼基本上係根據生日這幾組數字來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劉芯妤則書寫不知被告一銀帳戶密碼、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9頁)。參諸被告生日換算為西元,為1990年1月2日,所呈現之相關數字為「1990、01、02」,確實可能組成「00000000」或「00000000」之數字密碼,且證人劉芯妤所書寫之密碼數字亦為被告生日數字之組合,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密碼係以自己生日數字組成等語,並非虛妄。茲單純以生日數字組合設定之密碼,只要對方獲得原持卡人出生年月日之基本資料,本極易遭人猜中,而被告原先交付予證人劉芯妤保管之物品中,有被告為軍人身分時之一些文件(有證人劉芯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之基本資料,是否因證人劉芯妤將前述裝有被告私人物品之登機箱放置在未有人妥善注意之叔叔家,以致外流,而使取得被告一銀帳戶提款卡之人猜中密碼,不無可能,況證人劉芯妤上開書寫之被告郵局密碼恰即為被告書寫之一銀帳戶密碼,亦凸顯被告一銀帳戶密碼並非僅有被告知曉,由此顯見欲獲知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僅能由被告告知一途,自不能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款卡自被告一銀帳戶提領出款項,即率爾推論係被告自行將密碼提供予他人。

㈥準此,被告對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未能

善盡保管注意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故為提供一銀帳戶或附隨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院為被告鄭宇辰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情形,且證人劉芯妤保管被告帳戶之情,被告自己最清楚,因此被告詰問證人無任何困難,亦應無同上條項第6款之情形,審酌被告之社會經濟條件、及是否屬於弱勢族群而欠缺自我辯護之能力,認本案被告並無上述情形,不符合指定辯護之要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

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故該刑事訴訟法第31條就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迭歷多次修正,增加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及智能障礙與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辯護人,此乃藉由辯護人之法律專業知識,以協助被告,俾彌補被告法律上專業知識之不足,以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該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之列舉各款情形下,復有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情形,是該款意在賦予審判長就其所進行案件之具體情形而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指定為被告辯護,以補立法上掛一漏萬之不足,並兼顧被告訴訟上之法律利益至明。

㈡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d)規定強調「In an

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有論者譯為「任何案件因司法利益有必要者」),即有指定辯護之必要。而所謂司法利益之判準,歐洲人權法院指出:考量提供被告免費法律扶助除刑期長短及罪名嚴重與否之外,尚須考量案件複雜程度、被告事實上的個人狀況等問題;甚至必須考量如果該案從一開始就排除法律扶助對案件後續的發展影響如何,特別是一旦人身自由面臨風險,司法利益就必須為被告考慮辯護之需求。案件複雜程度、刑期長短、罪名關係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人性尊嚴價值。加諸人身之強制處分對任何個人都是生命經驗的刻度,從法律制訂平等觀點反省,以輕罪重罪區分是否為指定辯護案件,並非合理的差別待遇,有必要擴張指定辯護制度適用範圍。為保護司法利益之正當性,實應擴張指定辯護制度適用範圍,進而階段性發展全部案件指定辯護(參見莊杏茹所著「正當法律程序下指定辯護制度之實踐」一文,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0 期/179-239 頁,100年4月)。㈢依上論點,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情節、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

陳稱:對這種案件我並非專業,不知道訴訟程序中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我還是希望法院幫我指定辯護人。請律師不是我們百姓優先考慮的選擇,因為我們不是高收入家庭,且從我開庭到現在,我只知道我被起訴了,公設辯護人準備的資料,可能比我知道的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審理時復有證據調查程序,更有證人欲進行詰問,是認被告就法律上專業知識仍有不足,實難為充分之陳述與辯論。雖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然不選任辯護人之原因甚多,其中以選任辯護人需承擔不少經濟壓力,為最直接之因素,而被告查無財產資料,有其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可認其資力不豐,是以被告雖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非原住民身分,也非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然考量被告上述之事實上個人狀況後,認有為被告考慮辯護之需求,不應因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列舉之各項條件,即不提供被告在法律上專業知識之協助。又另考量司法資源、政府預算等之有效分配,乃不指定義務辯護,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俾兼顧其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檢察官就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李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手機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暱稱「Maggie 舒舒」與李莊凱聯繫,致李莊凱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7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2 黃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液晶電視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黃俊豪聯繫,致黃俊豪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液晶電視,而受有損害。 3 蕭沛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IPhone 12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媛媛ㄦ」與蕭沛晴聯繫,致蕭沛晴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4 何馨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IPhone 12 PRO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何馨怡聯繫,致何馨怡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2日上午12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手機,而受有損害。 5 陳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張貼販賣MacBook Pro 512G含Airpods2之虛假訊息,並以LINE 暱稱「Maggie 舒舒」與陳俊翰聯繫,致陳俊翰陷於錯誤,並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5時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惟遲未獲回應亦未收受電腦及無線耳機,而受有損害。 6 王麗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偉誠」及LINE暱稱「洪嘉昇」與王麗琇聯繫,並向慫恿王麗琇使用投資網站(昇達期管)進行投資,致王麗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109年12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 7 許韶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凱勝」及「洪嘉昇」與許韶庭聯繫,並向慫恿許韶庭使用投資網站「昇達期貨」進行投資,致許韶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9日,各匯款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至鄭宇辰上揭帳戶。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