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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鴻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瑞鴻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7-11○○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line暱稱「江詠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該自稱「江詠倪」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詐欺取財行為:㈠於同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撥打給呂坤易,偽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經理,向呂坤易佯稱其之前在該公司網路購買書本之交易中,不慎誤植1筆20本書的訂單,要求呂坤易提供其往來之銀行,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呂坤易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呂坤易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9986元至洪瑞鴻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㈡於同年6月22日17時59分許,撥打歐冠汝之電話,向歐冠汝佯稱係「寶雅」客服人員,並謊稱歐冠汝的訂單將自動儲值1萬元,請歐冠汝依指示操作網路銀以取消設定,致歐冠汝誤信為真,於同日18時41分許起,至20時27分許止,依對方指示,共匯款8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前3筆金額均為9987元,即係匯入洪瑞鴻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㈢於同年6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芸瑄之電話,偽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吳芸瑄佯稱其被設定為團購會員,詢問是否要取消設定,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吳芸瑄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訂單。吳芸瑄不疑有他,於同日18時42分許及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自己的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匯款7123元及1980元至洪瑞鴻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㈣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巧芸取得聯繫,佯稱為「寶雅公司」員工,表示公司系統有誤,導致有重複訂單,必須取消設定,致陳巧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轉帳4萬9963元至洪瑞鴻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轉入洪瑞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於滙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呂坤易、歐冠汝、吳芸瑄、陳巧芸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坤易、歐冠汝、吳芸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瑞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瑞鴻固坦承為獲取租金及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江詠倪(即江美惠)」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都没有拿到錢,是遭到詐騙,對方說他是在線上博奕公司上班,租用銀行帳戶是作為轉帳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伊没有幫助詐欺之意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詐騙才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告訴人呂坤易、歐冠汝、吳芸瑄、陳巧芸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坤易、歐冠汝、吳芸瑄、陳巧芸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呂坤易提出之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歐冠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吳芸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巧芸提出之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持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之教育程度,且工作十多年,復觀被告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遭詐騙才提供上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徵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歴,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自承伊以每日1500元將上開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洪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此僅為作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號),因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且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洪瑞鴻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佳裕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