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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伊婷

(原名:楊馨誼)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施舜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9、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伊婷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舜譯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伊婷(原名:楊馨誼)、施舜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共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施舜譯與楊伊婷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5時9分許,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由楊伊婷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辦後施舜譯於同日16時9分許,駕車搭載楊伊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店,由施舜譯持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楊伊婷申辦上述帳戶時所存入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現金,提領後推由施舜譯再於同日某時,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施舜譯並收取1萬元報酬,2人共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楊伊婷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羅槿筠匯款),至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廖致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槿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舜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楊伊婷固坦承有申辦上述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被告楊伊婷年僅18歲,和被告施舜譯為夫妻,甫生產出院,應被告施舜譯要求,為了存小孩錢、領取生育補助等用途,而申辦上述帳戶,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施舜譯,不知帳戶出借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舜譯部分:

被告施舜譯於上述時、地,偕同被告楊伊婷申辦上述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等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羅槿筠匯款),至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施舜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證人即告訴人羅槿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廖致凱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槿筠提出其匯款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蘇紹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之交易明細等件,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3309號卷第63頁)、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舜譯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楊伊婷部分:

⑴被告楊伊婷於上述時、地,偕同被告施舜譯申辦上述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施舜譯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此據被告楊伊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嗣該詐欺人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致凱、蘇紹華等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致凱委託友人羅槿筠匯款),至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有如上所述之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楊伊婷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⑵被告楊伊婷雖辯稱不知帳戶出借之事等語,但查:

⒈被告楊伊婷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我姊夫曾景民叫我

去辦簿子,說要做博奕,叫我把帳戶給他用不會有事情,開完戶後,姊夫叫我跟我老公施舜譯載他去找一個人,那個男子叫我們把開戶存入的1千元領出來,之後姊夫跟那個男子就說要把我的簿子拿去,沒有事情等語(偵5957卷第32頁),於110年3月26日偵訊時稱:我去辦帳戶拿到帳戶後,施舜譯開車載我跟曾景民去綽號「凱」的男子,我的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施舜譯轉交給曾景民再轉交給「凱」,在車上交帳戶前,曾景民、「凱」都有說要給我及施舜譯1萬元作為提供該帳戶的報酬,而且保證不會有事等語(偵5957卷第217、218頁),被告楊伊婷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結證(偵3309卷第219、220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相符(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足見被告楊伊婷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該是實情,其於109年9月30日警詢中稱:車子擋風玻璃被砸破,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起被偷走等語(偵5957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帳戶出借等語,都屬於飾卸之詞,被告施舜譯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稱:被告楊伊婷應該不知情等語,也是迴護被告楊伊婷之詞,都不能夠採信,足認被告楊伊婷明知有1萬元報酬,才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姓名成年人。

⒉至被告楊伊婷、施舜譯雖然都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姊夫曾

景民、及綽號「凱」的楊凱傑等語,但同案被告曾景民、楊凱傑都否認收取或轉交帳戶資料,該2人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以參考(偵3309卷第401至408頁),本院爰認定被告楊伊婷、施舜譯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的成年人。

⑶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楊伊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楊伊婷當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⑷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楊伊婷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楊伊婷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楊伊婷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楊伊婷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伊婷上述犯行,也可以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舜譯、楊伊婷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2人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

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施舜譯、楊伊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數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施舜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施舜譯則依法遞減之。

㈥爰各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就交付帳戶資料一事,被告施舜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伊婷年僅18歲聽從當時配偶被告施舜譯之提議,及被告施舜譯坦承犯行、被告楊伊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分別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

收取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由被告施舜譯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楊伊婷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施舜譯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跟楊伊婷講,是在車子外面拿錢的等語,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楊伊婷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㈡至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楊伊婷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已遭提領一空,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舜譯將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出售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得知該帳戶內有款項匯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帳5萬元、3萬元,分別轉入楊伊婷申辦之鹿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而將該款項共計8萬元侵占入己。

因而認被告施舜譯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舜譯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是以被告施舜譯坦承上述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等情,及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鹿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據。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施舜譯固然坦承:有分別自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轉帳5

萬元、3萬元至上述鹿港郵局帳戶等情,但查:被告施舜譯將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前,已將開戶時存入之金額1千元領出,當時帳戶餘額為0元,嗣後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除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多筆匯入之款項(偵3309卷第101至103頁),經員警查證,多為疑似被騙但不願報警者所匯款項,有偵查報告可以參考(偵5957卷第233、234頁),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可疑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而被告施舜譯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將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共犯,共犯(廣義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持有在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並不是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法持有,被告施舜譯雖然可以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支配上述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基於共犯的身分而為自己持有上述帳戶內之贓款,並不是為他人所持有,所以,被告施舜譯持有上述帳戶內之贓款,是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然被告施舜譯以上述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加以處分,依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亦不能論以侵占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舜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擅自處分自己合法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施舜譯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施舜譯犯罪,自應為被告施舜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與被害人廖致凱聯絡,佯稱有操作指數獲利之管道,惟必須先註冊會員等語,被害人廖致凱遂依對方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註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致凱聯絡,佯稱會提供2千元體驗金供操作,操作後如有獲利,必須返還該體驗金及10%之回饋金等語,嗣被害人廖致凱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後,發現其註冊之帳號內有8萬元獲利,其欲領取該獲利款項,遂請託友人即告訴人羅槿筠代為支付上述體驗金及回饋金,致使告訴人羅槿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楊伊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與被害人蘇紹華聯絡,佯稱有賺錢管道,惟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等語,致使被害人蘇紹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被告楊伊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