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緝字第22號原 告 李詩涵被 告 吳琮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高
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自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編號:+000000000000號向原告佯稱:可以人民幣計算之金額供原告遊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8分匯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②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9分匯出50,000元;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1分匯出50,000元;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1分匯出50,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之「高雄85大樓」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林家勤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自109年11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編號:+000000000000號向原告佯稱:可以人民幣計算之金額供原告遊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8分匯出50,000元;②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9分匯出50,000元;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1分匯出50,000元;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41分匯出50,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遭詐欺人員詐騙,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俱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在本院法庭內由其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