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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原 告 翁雪瓊訴訟代理人 陳法佑被 告 陳宥宏

尤信筑

楊浚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宥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23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尤信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撥打電話予原告翁雪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❶109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❷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❶9萬9999元、❷2萬1234元,到人頭戶「高念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又在109年9月17日20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再由被告蔣育翔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宥宏、陳宥宏轉交尤信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1233元等語。

(二)原告已經在臺中地方法院與共犯蔣育翔達成和解,共犯蔣育翔答應要賠償6萬5千元,其餘部分要求原告向其他被告索賠,並請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尚未執行到任何現金賠償。本件不對蔣育翔請求。但原告另與人頭戶高念靈,有在花蓮地院達成調解,高念靈她答應要賠償原告每月2仟元,目前已經拿到4000元(庭呈調解筆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2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對陳宥宏為111年3月10日起算、對尤信筑為110年3月10日起算、對楊浚庭為110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陳宥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事實理由如刑事程序所述。

(二)被告楊浚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起訴書附表一與我無關。

(三)被告尤信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蔣育翔、被告陳宥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撥打電話予原告翁雪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原告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❶109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❷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❶9萬9999元、❷2萬1234元,到人頭戶「高念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蔣育翔於109年9月1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過溝仔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又在109年9月17日20時0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再由被告蔣育翔將該款項轉交予陳宥宏。車手操作ATM提領款項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上繳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中車手可獲得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收水則為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共犯)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宏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受陳宥宏所屬詐騙集團,匯入高念靈人頭戶,再由蔣育翔車手提領,交付陳宥宏收水,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陳宥宏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宏賠償,自屬有據。

(三)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蔣育翔、陳宥宏、高念靈及其他成員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233元。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四)本件目前已知有共同侵權行為人蔣育翔、陳宥宏、高念靈,若各負擔三分之一,各人依法應分擔額為4萬0411元。但是原告翁雪瓊於111年1月5日在花蓮地方法院與人頭戶高念靈達成民事調解,「相對人(高念靈)願給付原告翁雪瓊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雖然並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P.39)。看似原告已經對高念靈免除36233元(121233元-85000元=36233元)。但是高念靈答應賠償金額85000元,仍高於目前已知高念靈應分擔額4萬0411元。參照最高法院上述意見,翁雪瓊實際上對於高念靈並無任何免除效果,故對陳宥宏而言,不能引用上述3萬6233元免除效果。

(五)但共犯高念靈已經清償4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明確。清償使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獲得部分滿足,故對被告陳宥宏之債權剩下11萬7233元(12萬1233元-4000元=11萬7233元)。

(六)原告111年2月14日已經在臺中地方法院與共犯蔣育翔達成調解,共犯蔣育翔答應要賠償6萬5千元,並且調解條件第六點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見本院刑事卷三P.380),所謂「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對蔣育翔拋棄差額5萬6233元(12萬1233元-6萬5000元=5萬6233元),但是並不免除對被告陳宥宏、高念靈之損害賠償請求。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蔣育翔答應要賠償之6萬5000元,仍高於蔣育翔內部應分擔額為4萬0411元,故而原告對蔣育翔並無實際免除效果。況且上述調解筆錄記載「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付之責任..」,故上述蔣育翔的調解筆錄,對被告陳宥宏而言並無任何實際受益處。況且原告於本院附民案件中陳述,蔣育翔承諾之6萬5000元,至今也尚未履行分文賠償。既無實際清償,也無消滅原告債權之效果。

(七)據上小結,共同侵權行為人高念靈清償之4000元,使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獲得部分滿足,故對被告陳宥宏之債權剩下11萬7233元(12萬1233元-4000元=11萬7233元)。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陳宥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被告尤信筑賠償部分,經查,被告尤信筑因為要退出組織,引起組織成員不滿,於109年8月14日01時許將尤信筑擄走,尤信筑被帶到新竹毆打,後來又被帶回到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公寓裡拘禁並毆打,直到109年8月17日凌晨,尤信筑掙脫,109年8月17日04:37尤信筑已經去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有該警訊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P.259)。且經本院比對擄人所用之「BAT-2999號」自小客車之高速公路ETC紀錄,發現BAT-2999自小客車,109年8月14日03:04:06從國道一號北上180.2公里處(臺中市)往北,03:40:03已經到北上95.6公里處到達新竹(見本院卷一

P.445),與尤信筑所說被綁走的過程一致。且經本院參照被告陳宥宏、蔣育翔的陳述,認定被告尤信筑確實109年8月17日已經脫離犯罪組織,本件對翁雪瓊詐欺事實發生於109年9月15日,故與被告尤信筑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尤信筑賠償,即無理由。

(十)起訴書裡敘述被告楊浚庭僅參與附表二犯行,並未參與詐欺翁雪瓊部分。本院刑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楊浚庭參與詐欺翁雪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浚庭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宏給付11萬7233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